买卖二手房多留个心眼,别被中介“套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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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8月,钟某通过某中介公司介绍,看中了无锡市新吴区一套面积为146平米的商品房,想通过该中介公司购买该房产。钟某告知中介公司自己最多只能支付165万元的房款,过户所需要的税费可以另外结算,房东也告知中介公司,这套房子最低的售价为164.8万元。

这意味着中介公司可收取的中介费可能仅有2000元的空间,而购买165万元的房子支付2000元中介费显然是远远不够的。但该中介公司依然与买卖双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房产转让价格为164.8万元,房产过户费用由钟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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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过户事项由中介公司协助办理,中介公司对所需要的税费项目及金额进行了测算,大约需58955元,又含糊地在下面写了2000元,双方默认为中介费。于是,中介公司又与钟某、卖房者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协议,载明了办理过户所需要的所有费用为60955元。同时,钟某又与中介公司口头约定上述费用要以相关部门开具的发票和收据来结算如果有剩余的款项则要退还给钟某。

后来,房产顺利成交过户,但细心的钟某发现原先中介列出的税费项目中所含的个税自己根本不需要交,其他部分项目的实际花费也远远低于中介公司预收的价格

中介公司仅退还了钟某个税16000元,对评估费、交易费及办证费发票拒不交付,也没有退还其它费用。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调查与处理

双方协商不成,钟某诉至新吴区人民法院,要求中介公司返还多收的费用。中介公司却称,当初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有

“此费用多不退少不补,如多出钟某同意作为中介公司的服务奖励等”条款,多收的钱是钟某默认给自己的服务奖励金。钟某则表示,这份合同是格式条款,中介公司从未提醒自己有这样明显对自己不公平的条款,是被中介下了“套”了。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介公司默认了自己操作中存在的“擦边球”做法。经法院调解,最终中介公司退还了钟某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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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介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即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提请当事人注意及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钟某支付的60955元款项多不退少不补,如多出钟某同意作为中介公司的服务奖励”明显属于加重钟某义务、排除钟某权利的情形,故应认定该条约定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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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中介公司收取的60955元扣除中介公司代钟某支出的契税、个税、评估费、交易费、办证费及信息服务费等合理费用后,剩余款项应返还给钟某。同时,相关的发票及收据应及时交付给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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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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