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形

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形

仲裁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的重要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因其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保密性高等特点,在商事纠纷中深受当事人青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法律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有效性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和要素,否则仲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一、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二、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因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以及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四、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的订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意思自治与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五、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该仲裁协议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现实情况中尤其以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最为常见,极易导致协议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相关规定,提请当事人注意: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有效。

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 仲裁协议无效。

5、当事人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如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形


专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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