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相對不起訴標準中的“犯罪情節輕微”?

餘榮志


如何理解相對不起訴標準中的“犯罪情節輕微”?

這是一個很實際但又很難界定其標準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查逮捕和公訴工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精神,人民檢察院適用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予以免除刑罰,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需要符合兩個條件:

1、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被不起訴人的行為事實上觸犯了刑法。

2、所謂的犯罪情節輕微,主要是指雖已觸犯刑法,但從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後果、犯罪後的態度等情節綜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


很多犯罪的情節是否輕微,都在一線之間。你說情節輕微,他說情節不輕微,也沒有個具體的標準,這個時候,檢察機關的裁量權就顯示了出來。

我國《刑法》在總則裡面做了應當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一些具體規定。

比如: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到刑事處罰的;

比如: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危害的;

比如:預備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犯罪以後自首的等。


同時,相對不起訴標準中“犯罪情節輕微”中的“犯罪”,並不特指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而是指所有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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