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變更並非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李某於2012年3月6日與X市A貿易有限公司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任行政部經理,勞動合同期限3年,試用期3個月,轉正後月工資6000元。2013年3月,李某在工作中出現重大失誤,導致公司一個重要合同未能簽訂。A貿易有限公司認為李某無法勝任行政部經理工作,將其調整至後勤部工作,任副經理,工資由月6000元改為5000元。同時對李某的重大失誤在公司內部進行了通報。李某調整至後勤部後繼續工作,A貿易有限公司按每月5000元向其發放工資。2013年7月,李某以A貿易有限公司未與其協商一致,單方面變更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標準,違反2012年3月6日與A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正式勞動合同為由,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A貿易有限公司按6000元月工資補差,即按2013年3月至7月計5個月乘以1000元,共5000元,申請至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了李某的仲裁請求,查明的事實如上,遂裁令對李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裁令A貿易有限公司無需向李某支付5000元工資差額。李某不認可該裁決,訴至X市B區人民法院,訴訟請求與仲裁請求一致。X市B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令A貿易有限公司無需向李某支付5000元工資差額,駁回了李某的訴訟請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訴,X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X市B區人民法院的判決。

附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11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採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採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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