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变更并非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李某于2012年3月6日与X市A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任行政部经理,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2013年3月,李某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公司一个重要合同未能签订。A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无法胜任行政部经理工作,将其调整至后勤部工作,任副经理,工资由月6000元改为5000元。同时对李某的重大失误在公司内部进行了通报。李某调整至后勤部后继续工作,A贸易有限公司按每月5000元向其发放工资。2013年7月,李某以A贸易有限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标准,违反2012年3月6日与A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A贸易有限公司按6000元月工资补差,即按2013年3月至7月计5个月乘以1000元,共5000元,申请至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查明的事实如上,遂裁令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令A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5000元工资差额。李某不认可该裁决,诉至X市B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X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A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5000元工资差额,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X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X市B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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