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控制的併購基金收購資產是否構成重大資產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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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個人認為,這裡有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2006)》對併購基金(合夥企業)的實際控制權進行認定的問題。

合夥企業實際控制權的認定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全面分析合夥協議及補充協議的內容。不能簡單認為上市公司子公司當GP,就構成實際控制關係。還要結合上市公司在合夥企業中所佔財產份額、所承擔的相關責任等,來判定上市公司對合夥企業是否存在實際控制關係。

如上市公司及子公司確實對合夥企業存在控制關係,期末也應進行財務報表合併,則該併購基金(合夥企業)對外進行併購,則應遵照《重組新規》的要求。如達到《新規》總資產、淨資產和營業收入的規範,就構成了重大資產重組。

如實際認定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合夥企業不存在控制關係,期末也未進行報表合併,則併購基金(合夥企業)對外投資併購不構成重大資產重組。但未來併購基金或其投資的企業注入上市公司時,可能會構成重大資產重組。


睿掌櫃


具體要看資產規模超過上市公司哪一項的50%了,如果超過期末資產總額或營業收入的50%,就直接構成重大資產重組,還有一個構成重大資產重組的情況為超過期末淨資產額的50%,並且超5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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