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實務」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持有”的司法認定

持有型犯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刑法規定,故意支配或者控制特點物品或者財產的不法狀態的行為。“持有”的行為狀態包括擁有、私藏、攜帶,其中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典型的持有型犯罪。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狀態,並無明確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但法院通常是從行為人與毒品之間存在支配關係入手認定是否構成犯罪,而辯護人也可以通過打破行為人與毒品之間存在支配關係,從而撼動公訴方的指控。

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根據毒品查獲的位置不同,對行為人“持有”狀態的考量重點也存在明顯差異。下面筆者對較為常見的毒品查獲位置或方式為例,具體分析“持有”毒品的認定問題。

01

毒品在行為人身上或隨身物品內查獲


在此類型的案件中,公訴方只需要提供完整的搜查記錄、毒品稱重和含量鑑定等證據,確實證明毒品從行為人身上或者隨時物品中查獲的,基本上可認定為行為人對查獲的毒品具有控制與支配權,構成非法持有。

實踐中有少部分被告人或辯護人提出,查獲的毒品外包裝上未能檢測出被告人自己的指紋等生理痕跡,從而提出毒品並非其持有。但司法實踐中,若僅有該辯護理由卻無法合理解釋毒品出現在行為人身上或隨身物品內,法院基本不會採信該辯護理由。

案例一 王雪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審

(2014)佛中法刑一終字第71號


基本案情:2013年1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王雪莉攜帶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搭乘田某某等人的白色小轎車。王雪莉途經五丫口大橋收費站時被民警查獲,民警當場在王雪莉所持袋中繳獲白色晶體狀物品2包。經鑑定,被繳獲的白色晶體粉粒2包,淨重99.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80.8%。

被告人王雪莉辯稱:手袋中搜出的裝毒品的紅色塑料袋不是其本人的,是劉某某等人讓其拿的,當時並不知道紅色塑料袋中裝有毒品。

法院認為:經查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監控錄像及三名證人劉某某、田某某、吳某某的證言均證實公安機關現場起獲的“冰毒”是從王雪莉攜帶的個人手提包中查獲的。監控錄像反映在民警對涉案車輛及人員進行檢查時,王雪莉慌張離開現場,企圖搭乘出租車離開,在被民警帶回現場後,多次圍繞在其他幾名同車人周圍,意圖避開民警的視線並將手提包裡的毒品轉移給其他同車人的事實。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實王雪莉對其手提包內所持有的物品為毒品應當是明知的,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此類型案件中,行為人或其辯護律師只有證明行為人對隨身物品脫離過控制,甚至證明查獲毒品的物品並非行為人隨身物品,才能有效打破非法持有的指控。如案例二中,被告人被抓獲時,查獲毒品的旅行包與被告人之間已經脫離了控制,且查獲毒品上無行為人的指紋,無其他證據證明毒品與行為人之間形成了有效的控制和支配。

案例二 趙建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審

(2016)粵1283刑初190號


基本案情:2015年2月1日21時許,公安人員在高要市河臺鎮某居民區一巷道處抓獲被告人趙建忠,在被告人趙建忠持有的挎包內搜獲白色晶狀塊3包、紅色丸狀68粒、白色粉狀塊1小包、綠色固體1小包、白色粉1小包、電子稱1把、白色錫紙2盒。經廣東省肇慶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毒品檢驗鑑定,送檢的上述物品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可卡因等成分。

被告人趙建忠辯稱:公安機關當場扣押的兩個挎包並非他本人所持有,而且抓獲他時查獲毒品的提包和掛包都是在地上,其本人身上沒有任何毒品,指紋提取鑑定中沒有其指紋,故其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院認為:本案涉案所有毒品都在提包和掛包內,而趙建忠否認兩個包歸其所有。偵查機關沒能在包內的毒品上提取到與趙建忠有關的痕跡物證。提取不到與趙建忠相關的痕跡或無法提取或者不提取,該疑點利益都應歸於趙建忠。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被扣押的挎包和手提包屬於趙建忠所有,也不能證實挎包內的毒品屬於趙建忠所有。因此,趙建忠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02

毒品在行為人身處的封閉空間內查獲


行為人身處的封閉空間主要是指房屋、車輛、酒店等與可外部公共空間隔離的空間,在此類案件中,法院一般著重審查行為人對封閉空間的控制程度、查獲毒品的放置狀態、行為人對毒品的接觸和控制等具體細節。比如,行為人所有的住宅或租住的房屋內,在行為人可控制的範圍內查獲毒品的,一般可認定非法持有成立。

案例三 梁某森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審

(2016)粵03刑終2369號


基本案情:2015年8月20日3時許,公安民警根據舉報在深圳市某房抓獲租住該處房間的被告人梁某某,在該房間內桌子上的一個紅雙喜煙罐中繳獲一小包毒品,桌子下面的一個標有“青果王”的鐵盒中繳獲一大盒毒品,及吸毒工具1個。

梁某森辯稱:“青果王”的鐵盒中查獲的46.79克毒品雖然是在案發現場查獲,但在案發現場查獲並不代表上述毒品歸梁某某所有,上述毒品上也未檢測出梁某森指紋,因此毒品究竟是否屬於梁某某所有存在疑點,現有證據不能得出上述毒品屬於梁某某所有的唯一結論。

法院認為:涉案毒品是在上訴人梁某某租住的房間內現場查獲,放置位置明顯(房屋中間的茶几上),在同處還繳獲被告人經常使用的吸毒工具,並且本案有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實。故上訴人應當對其住處查獲的毒品承擔刑事責任。

此類案例中,辯護方通常選取該封閉空間是否存在他人可隨意進出作為辯護角度,從而撼動公訴方對行為人對毒品有排他“控制”、“支配”的指控。

案例四 戴偉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審

(2017)吉0322刑初421號


基本案情:2017年6月15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戴偉忠因涉嫌吸毒在其承租的房屋內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從其住處查獲冰毒六十二餘克,吸毒工具一個、電子秤二個。被告人戴偉忠後經檢測鑑定結果呈陽性。

被告人戴偉忠辯稱:與同案人李雪僅認識十多天,李雪引誘其吸食毒品,吸毒工具也是李雪提供的。案發當日剛進屋換衣服就被警察進屋抓獲,而戴偉忠的出租房李雪和證人楊霞(即楊柳)都有鑰匙,出租房內搜出的毒品不是戴偉忠本人的。

法院認為:同案人李雪有吸毒史並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戴偉忠、李雪均有該出租屋的房門鑰匙。李雪還證實6月14日其被抓當天還帶著冰毒在出租屋內吸食,吸食工具是自己組裝的,還在出租屋內。雖然李雪證實戴偉忠吸食毒品,並向其賣過毒品,但戴偉忠否認向李雪賣過毒品,又始終否認出租屋內的毒品是其帶去的。因此,出租屋內的毒品不能排除他人帶入的可能,現有證據認定戴偉忠非法持有毒品的證據單一,證據之間不具有排他性。

另外,偵查過程中的瑕疵取證也是辯護人發難的集中地。如案例五即為典型的偵查活動存在嚴重瑕疵而導致的無罪案件。

案例五 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審

(2015)渝五中法刑終字第00388號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15日16時38分許,被告人田某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捉獲,後主動向民警交代其在租住的房內存放了毒品,並將民警帶至該房屋搜查。民警從該房屋臥室桌子的抽屜內查獲鐵盒1個,內有白色晶體狀物品1包(淨重9.08克)和紅色顆粒狀物品1包(淨重1.74克)。經檢驗,上述白色晶體狀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紅色顆粒狀物品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法院查明: 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以及情況說明證實偵查人員於2014年12月15日16時38分,在案發房屋門口捉獲田某以後就將其帶回派出所,該證據材料內容並未提及當天下午偵查人員就帶田某進入了田某的租賃屋,更沒有提及房屋裡還有其他人員。而本院二審期間取證的證人石某、範某的證言均證實了案發當天下午二人在田某的租賃屋內目睹了偵查人員帶田某進入房屋內的情節,石某證實偵查人員搜查了所有的房間和石某、範某的包包,沒有找到毒品;範某的證言證實警察翻找了2個臥室(包括五開櫃、玻璃桌、床墊)和石某、範某的包,亦未找到毒品。

二審期間參與偵辦本案的4名偵查員何某、閆某、鄒某、靳某出具情況說明均證明了案發當天下午在抓獲田某後隨即將田某帶進田某的租賃屋進行“查看”,屋內有2名女子。主要由何某、閆某對2個臥室和客廳進行“查看”,何某還特別說明其“查看”了臥室床墊旁邊的垃圾簍、床頭櫃的櫃面、櫃子旁邊的桌面,還掀開被子看了一眼,並沒有發現吸毒工具,之後將田某等人帶回派出所。

偵查人員的說明不僅證明了石某、範某作為目擊證人的身份,還印證了石某、範某證言所證明的以及田某二審辯稱的偵查人員在案發當日下午曾進入田某租賃屋沒有檢查到毒品的內容。二證人的證言,證明了偵查人員對房間的檢查行為較為仔細。

而公安機關製作的搜查筆錄以及搜查的同步視頻所記載的情況來看,查獲的毒品就放在臥室進門右側的桌子抽屜裡的一個鐵盒裡,存放位置並非隱蔽之處,而是極易被發現的地方。偵查員何某等人對其檢查房間的行為僅證實為“查看”,這與證人石某、範某所作的偵查人員翻找了房間的證言不符,結合偵查人員隱瞞案發當日下午曾對田某租賃屋進行過檢查並沒有查找到毒品的情節,無法排除偵查人員案發當日下午在田某租賃屋臥室檢查過桌子抽屜裡的鐵盒的合理懷疑。

同時質證的證據能夠證實案發當晚田某帶領偵查人員到其租賃屋搜查時,石某已在該租賃屋內,證明該租賃屋並非系封閉的空間,而是有他人進入,因此也無法排除他人將毒品放入房間的合理懷疑。

法院認為:2014年12月15日下午,偵查人員將田某抓獲後隨即將田某帶入田某的租賃屋,並對租賃屋進行了檢查,未查找到毒品的事實。同時偵查人員當晚再次帶田某到其的租賃屋進行搜查的原因不清楚以及當晚的具體搜查毒品的行為存在合理懷疑,庭審質證的證據無法形成證明田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證明體系。

另外,在此類型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若行為人堅稱在自己所處的房屋或車輛等封閉空間裡繳獲的涉案物品是毒品,作為辯護人需要認真審查證據中是否能反映行為人對毒品的明知狀態。

案例六馬某某窩藏毒品二審

(2015)中法刑一終字第26號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公安人員對社區出租屋進行例行檢查時,在出租房內將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馬某某抓獲,當場從馬某某的衣櫃內繳獲淺灰色粉末5包(經檢驗,檢出MDMA和氯胺酮成分,共淨重174.38克),白色藥片2包(經檢驗,檢出MDMA成分,共淨重12.17克)、橙色藥片12片。

被告人辯稱:馬某某主觀上並不明知“軍哥”放在其住處的物品系毒品,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馬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院認為:馬某某供述稱同案人“軍哥”因該段時間風聲緊、查得嚴、放在其住處比較安全而將物品交給其保管。據此可見,作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馬某某對於“軍哥”交給其保管的涉案物品的違法性是明知的,結合馬某某明知“軍哥”系吸毒人員,並聽說他幫人送“貨”,且其本人也有較長吸毒史,對毒品的流轉和持有具備一定的經驗認知,據此,法院認為馬某某主觀上應當明知在其租住處繳獲的涉案可疑物品系毒品,對上訴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其主觀並不明知的意見不予採納。但鑑於上訴人馬某某系出於為他人逃避公安機關的查處而藏匿毒品,應以窩藏毒品罪對其定罪處罰。

03

毒品在快遞物流包裹內查獲


隨著快遞物流行業的發展,以及物流行業監管的漏洞,大量的毒品運輸採取物流快遞方式。而通過快遞物流方式運輸毒品的,要認定毒品的持有者身份確實存在一定難度。

目前偵查機關一般在包裹取件過程中對取件人進行抓捕,而被抓獲的取件人大部分以不知道包裹內藏有毒品作為抗辯理由。而法院則會綜合取件過程中行為人的種種行為來判斷毒品的持有狀態。

案例七蘇凱、張祺濤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二審

(2017)粵刑終844號


基本案情:2014年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機場分局接南航貨站安檢員報警,經調查發現寄往江蘇省連雲港市贛榆縣單號為1015747893507的郵政快遞內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62克(含量為59%)及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毒品0.32克。同月28日上午,贛榆縣九里村郵政支局工作人員撥打郵政快遞上收件人電話通知取郵件,原審被告人張祺濤接到電話後聯繫了上訴人蘇凱,二人共同前往郵局。到達郵局後二人反覆進出郵局查看情況,後由蘇凱支付62元郵費領取上述郵件。蘇凱準備走出郵局門口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張祺濤見狀逃離現場。同年4月18日張祺濤被抓獲。

被告人蘇凱辯稱:蘇凱幫張祺濤領取“毒品包裹”系被張矇騙、利用所致,本案並無證據能夠證明蘇凱對於包裹中物品系毒品在取包裹前明知。

法院認為:從監控錄像看,張祺濤、蘇凱曾先後進入郵局觀察,確認安全後,張祺濤將寫有收件人姓名、電話的紙條交給蘇凱,由蘇凱單獨進入郵局領取裝有毒品的郵件。二人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領取郵件,明顯違背合法郵件領取方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可以認定蘇凱對郵件內裝有毒品系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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