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持有”的司法认定

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故意支配或者控制特点物品或者财产的不法状态的行为。“持有”的行为状态包括拥有、私藏、携带,其中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典型的持有型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状态,并无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但法院通常是从行为人与毒品之间存在支配关系入手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而辩护人也可以通过打破行为人与毒品之间存在支配关系,从而撼动公诉方的指控。

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根据毒品查获的位置不同,对行为人“持有”状态的考量重点也存在明显差异。下面笔者对较为常见的毒品查获位置或方式为例,具体分析“持有”毒品的认定问题。

01

毒品在行为人身上或随身物品内查获


在此类型的案件中,公诉方只需要提供完整的搜查记录、毒品称重和含量鉴定等证据,确实证明毒品从行为人身上或者随时物品中查获的,基本上可认定为行为人对查获的毒品具有控制与支配权,构成非法持有。

实践中有少部分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外包装上未能检测出被告人自己的指纹等生理痕迹,从而提出毒品并非其持有。但司法实践中,若仅有该辩护理由却无法合理解释毒品出现在行为人身上或随身物品内,法院基本不会采信该辩护理由。

案例一 王雪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

(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


基本案情:2013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雪莉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搭乘田某某等人的白色小轿车。王雪莉途经五丫口大桥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王雪莉所持袋中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2包。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粉粒2包,净重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8%。

被告人王雪莉辩称:手袋中搜出的装毒品的红色塑料袋不是其本人的,是刘某某等人让其拿的,当时并不知道红色塑料袋中装有毒品。

法院认为:经查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三名证人刘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起获的“冰毒”是从王雪莉携带的个人手提包中查获的。监控录像反映在民警对涉案车辆及人员进行检查时,王雪莉慌张离开现场,企图搭乘出租车离开,在被民警带回现场后,多次围绕在其他几名同车人周围,意图避开民警的视线并将手提包里的毒品转移给其他同车人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王雪莉对其手提包内所持有的物品为毒品应当是明知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此类型案件中,行为人或其辩护律师只有证明行为人对随身物品脱离过控制,甚至证明查获毒品的物品并非行为人随身物品,才能有效打破非法持有的指控。如案例二中,被告人被抓获时,查获毒品的旅行包与被告人之间已经脱离了控制,且查获毒品上无行为人的指纹,无其他证据证明毒品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有效的控制和支配。

案例二 赵建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

(2016)粤1283刑初190号


基本案情:2015年2月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高要市河台镇某居民区一巷道处抓获被告人赵建忠,在被告人赵建忠持有的挎包内搜获白色晶状块3包、红色丸状68粒、白色粉状块1小包、绿色固体1小包、白色粉1小包、电子称1把、白色锡纸2盒。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的上述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四氢大麻酚、可卡因等成分。

被告人赵建忠辩称: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两个挎包并非他本人所持有,而且抓获他时查获毒品的提包和挂包都是在地上,其本人身上没有任何毒品,指纹提取鉴定中没有其指纹,故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所有毒品都在提包和挂包内,而赵建忠否认两个包归其所有。侦查机关没能在包内的毒品上提取到与赵建忠有关的痕迹物证。提取不到与赵建忠相关的痕迹或无法提取或者不提取,该疑点利益都应归于赵建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扣押的挎包和手提包属于赵建忠所有,也不能证实挎包内的毒品属于赵建忠所有。因此,赵建忠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02

毒品在行为人身处的封闭空间内查获


行为人身处的封闭空间主要是指房屋、车辆、酒店等与可外部公共空间隔离的空间,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一般着重审查行为人对封闭空间的控制程度、查获毒品的放置状态、行为人对毒品的接触和控制等具体细节。比如,行为人所有的住宅或租住的房屋内,在行为人可控制的范围内查获毒品的,一般可认定非法持有成立。

案例三 梁某森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

(2016)粤03刑终2369号


基本案情:2015年8月20日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深圳市某房抓获租住该处房间的被告人梁某某,在该房间内桌子上的一个红双喜烟罐中缴获一小包毒品,桌子下面的一个标有“青果王”的铁盒中缴获一大盒毒品,及吸毒工具1个。

梁某森辩称:“青果王”的铁盒中查获的46.79克毒品虽然是在案发现场查获,但在案发现场查获并不代表上述毒品归梁某某所有,上述毒品上也未检测出梁某森指纹,因此毒品究竟是否属于梁某某所有存在疑点,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上述毒品属于梁某某所有的唯一结论。

法院认为:涉案毒品是在上诉人梁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现场查获,放置位置明显(房屋中间的茶几上),在同处还缴获被告人经常使用的吸毒工具,并且本案有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对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此类案例中,辩护方通常选取该封闭空间是否存在他人可随意进出作为辩护角度,从而撼动公诉方对行为人对毒品有排他“控制”、“支配”的指控。

案例四 戴伟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

(2017)吉0322刑初421号


基本案情:2017年6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戴伟忠因涉嫌吸毒在其承租的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住处查获冰毒六十二余克,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秤二个。被告人戴伟忠后经检测鉴定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戴伟忠辩称:与同案人李雪仅认识十多天,李雪引诱其吸食毒品,吸毒工具也是李雪提供的。案发当日刚进屋换衣服就被警察进屋抓获,而戴伟忠的出租房李雪和证人杨霞(即杨柳)都有钥匙,出租房内搜出的毒品不是戴伟忠本人的。

法院认为:同案人李雪有吸毒史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戴伟忠、李雪均有该出租屋的房门钥匙。李雪还证实6月14日其被抓当天还带着冰毒在出租屋内吸食,吸食工具是自己组装的,还在出租屋内。虽然李雪证实戴伟忠吸食毒品,并向其卖过毒品,但戴伟忠否认向李雪卖过毒品,又始终否认出租屋内的毒品是其带去的。因此,出租屋内的毒品不能排除他人带入的可能,现有证据认定戴伟忠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单一,证据之间不具有排他性。

另外,侦查过程中的瑕疵取证也是辩护人发难的集中地。如案例五即为典型的侦查活动存在严重瑕疵而导致的无罪案件。

案例五 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

(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88号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15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田某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捉获,后主动向民警交代其在租住的房内存放了毒品,并将民警带至该房屋搜查。民警从该房屋卧室桌子的抽屉内查获铁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9.08克)和红色颗粒状物品1包(净重1.74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法院查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16时38分,在案发房屋门口捉获田某以后就将其带回派出所,该证据材料内容并未提及当天下午侦查人员就带田某进入了田某的租赁屋,更没有提及房屋里还有其他人员。而本院二审期间取证的证人石某、范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二人在田某的租赁屋内目睹了侦查人员带田某进入房屋内的情节,石某证实侦查人员搜查了所有的房间和石某、范某的包包,没有找到毒品;范某的证言证实警察翻找了2个卧室(包括五开柜、玻璃桌、床垫)和石某、范某的包,亦未找到毒品。

二审期间参与侦办本案的4名侦查员何某、闫某、邹某、靳某出具情况说明均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在抓获田某后随即将田某带进田某的租赁屋进行“查看”,屋内有2名女子。主要由何某、闫某对2个卧室和客厅进行“查看”,何某还特别说明其“查看”了卧室床垫旁边的垃圾篓、床头柜的柜面、柜子旁边的桌面,还掀开被子看了一眼,并没有发现吸毒工具,之后将田某等人带回派出所。

侦查人员的说明不仅证明了石某、范某作为目击证人的身份,还印证了石某、范某证言所证明的以及田某二审辩称的侦查人员在案发当日下午曾进入田某租赁屋没有检查到毒品的内容。二证人的证言,证明了侦查人员对房间的检查行为较为仔细。

而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搜查的同步视频所记载的情况来看,查获的毒品就放在卧室进门右侧的桌子抽屉里的一个铁盒里,存放位置并非隐蔽之处,而是极易被发现的地方。侦查员何某等人对其检查房间的行为仅证实为“查看”,这与证人石某、范某所作的侦查人员翻找了房间的证言不符,结合侦查人员隐瞒案发当日下午曾对田某租赁屋进行过检查并没有查找到毒品的情节,无法排除侦查人员案发当日下午在田某租赁屋卧室检查过桌子抽屉里的铁盒的合理怀疑。

同时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晚田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其租赁屋搜查时,石某已在该租赁屋内,证明该租赁屋并非系封闭的空间,而是有他人进入,因此也无法排除他人将毒品放入房间的合理怀疑。

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5日下午,侦查人员将田某抓获后随即将田某带入田某的租赁屋,并对租赁屋进行了检查,未查找到毒品的事实。同时侦查人员当晚再次带田某到其的租赁屋进行搜查的原因不清楚以及当晚的具体搜查毒品的行为存在合理怀疑,庭审质证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明田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明体系。

另外,在此类型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若行为人坚称在自己所处的房屋或车辆等封闭空间里缴获的涉案物品是毒品,作为辩护人需要认真审查证据中是否能反映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状态。

案例六马某某窝藏毒品二审

(2015)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对社区出租屋进行例行检查时,在出租房内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当场从马某某的衣柜内缴获浅灰色粉末5包(经检验,检出MDMA和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74.38克),白色药片2包(经检验,检出MDMA成分,共净重12.17克)、橙色药片12片。

被告人辩称:马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军哥”放在其住处的物品系毒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院认为:马某某供述称同案人“军哥”因该段时间风声紧、查得严、放在其住处比较安全而将物品交给其保管。据此可见,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马某某对于“军哥”交给其保管的涉案物品的违法性是明知的,结合马某某明知“军哥”系吸毒人员,并听说他帮人送“货”,且其本人也有较长吸毒史,对毒品的流转和持有具备一定的经验认知,据此,法院认为马某某主观上应当明知在其租住处缴获的涉案可疑物品系毒品,对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并不明知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马某某系出于为他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而藏匿毒品,应以窝藏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03

毒品在快递物流包裹内查获


随着快递物流行业的发展,以及物流行业监管的漏洞,大量的毒品运输采取物流快递方式。而通过快递物流方式运输毒品的,要认定毒品的持有者身份确实存在一定难度。

目前侦查机关一般在包裹取件过程中对取件人进行抓捕,而被抓获的取件人大部分以不知道包裹内藏有毒品作为抗辩理由。而法院则会综合取件过程中行为人的种种行为来判断毒品的持有状态。

案例七苏凯、张祺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

(2017)粤刑终844号


基本案情:2014年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接南航货站安检员报警,经调查发现寄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单号为1015747893507的邮政快递内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62克(含量为59%)及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毒品0.32克。同月28日上午,赣榆县九里村邮政支局工作人员拨打邮政快递上收件人电话通知取邮件,原审被告人张祺涛接到电话后联系了上诉人苏凯,二人共同前往邮局。到达邮局后二人反复进出邮局查看情况,后由苏凯支付62元邮费领取上述邮件。苏凯准备走出邮局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张祺涛见状逃离现场。同年4月18日张祺涛被抓获。

被告人苏凯辩称:苏凯帮张祺涛领取“毒品包裹”系被张蒙骗、利用所致,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苏凯对于包裹中物品系毒品在取包裹前明知。

法院认为:从监控录像看,张祺涛、苏凯曾先后进入邮局观察,确认安全后,张祺涛将写有收件人姓名、电话的纸条交给苏凯,由苏凯单独进入邮局领取装有毒品的邮件。二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领取邮件,明显违背合法邮件领取方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苏凯对邮件内装有毒品系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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