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長俊:持有、使用假幣罪探析

持有、使用假幣罪是指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數額比較大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如果行為人單獨實施了持有、使用假幣行為中的一種,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則定持有或者使用假幣罪。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持有、使用假幣兩種行為,需針對不同情形區別處理:(一)行為人持有數額較大的假幣,又使用了也是數額較大的假幣,對行為人應以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數額按兩者相加的假幣面額計算。(二)行為人持有數額較大的假幣,同時使用了其中已經達到追訴標準數額的假幣,剩餘假幣數額不能達到追訴標準,對行為人定使用假幣罪,剩餘假幣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三)行為人持有數額較大的假幣,並使用了其中未達到追訴標準數額的假幣,以持有假幣論處,使用假幣的事實可作為量刑情節,使用假幣的數額計入犯罪數額。(四)行為人持有數額較大的假幣,但使用其中一部分後,其使用的數額與剩餘的數額均不能達到追訴的標準,以持有假幣罪論處,使用假幣的數額與剩餘假幣的數額計入犯罪數額。筆者認為,將持有、使用假幣罪作為一個選擇性罪名定罪量刑不妥,現就持有、使用假幣罪在實踐中的運用談一點粗淺看法:

一、持有假幣罪與使用假幣罪之異同

(一)、使用假幣罪的社會危害性要大於持有假幣罪。持有假幣是指控制、掌握偽造的貨幣的行為,一般來說,它既可以是行為人把偽造的貨幣帶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偽造的貨幣委託他人保管,處於自己支配的範圍之內。而使用假幣是行為人將偽造的貨幣冒充真幣而予以流通的行為。具休地講,接受貨幣的一方並不知道該貨幣屬於偽造的貨幣,因此,這種使同帶有欺騙的性質,很顯然使用假幣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要比持有假幣的社會危害性大得多。如果一個人僅僅持有假幣而未使用假幣,那麼他持有假幣的行為,對社會尚沒有造成危害,它對國家貨幣流通秩序的危害只是一種可能性,它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只能以使用等方式表現出來, 而使用假幣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是一種實實在在的事實,使用假幣最不僅妨害了國家貨幣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給公民個人或公共財產造成了直接的經濟損失。

(二)、持有假幣與使用假幣的目的和動機不一樣。雖然持有與使用假幣在主觀上都出於故意,但持有假幣,不管行為人持有偽造的貨幣的目的和動機是什麼,只要能證明行為人確實掌握、控制了一定數額的偽造的貨幣,既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其目的和動機各種各樣,可以是使用,可以是收藏,也可以是其它的目的,而使用假幣,其使用方式可以多種多樣,其目的和動機必須是出於將偽造的貨幣冒充真幣予以流通,其動機是單純的,帶有欺騙的目的。

(三)、持有、使用假幣罪侵犯的客體不盡相同。持有假幣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市管理制度,而使用假幣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它不僅侵犯了國家貨幣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持有假幣,如果僅僅是持有,尚未使用,幾乎對社會沒有造成危害,要說妨害的話,也只是妨害了國家貨幣流通秩序,侵犯的客體是單一的國家貨幣金融管理制度。使用假幣,行為人為了牟取暴利,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欺騙的方法,將偽造的貨幣冒充真幣使用予以流道,如償還債務,借予他人,購買商品,進行存款,以整找零等方式,只要行為人使用假幣的行為實施完畢,獲得成功,就已經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二、用同一標準處罰持有假幣罪與使用假幣罪的弊端

筆者認為,將持有假幣罪與使用假幣罪用同一個標準來處罰是不妥當的。

(一)、將持有假幣與使用假幣在認定數額上與量刑上不加區分,採用同一個標準,實際上是匆視了使用假幣罪更加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為一個人持有一定數額假幣與一個人使用一定數額假幣對社會產生的危害程度是不一樣的,使用同等數額假幣產生的危害要大得多。用同一個標準來處罰持有假幣罪和使用假幣罪在某種程度上是對使用假幣的一種放縱。司法實踐中,由於使用假幣的行為很難全部偵查出來,難以達到與持有假幣認定相同的起點數額,而放縱了一大批違法犯罪分子,而使用數額與持有數額相等,在處刑上一樣,也不足以懲罰使用假幣的行為,會助長持有假幣的犯罪嫌疑人去實施使用假幣的行為,不用白不用,用了也是白用了,反正拿著與使用出去都是處一樣的刑罰。

(二)、使用假幣罪的起點數額過高,難以有效地打擊使用假幣的違法犯罪活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的司法解釋,持有、使用假幣以4000元以上為數額較大,認定犯罪,這不利於打擊使用假幣的違法犯罪活動。一方面,由於使用假幣的犯罪行為難以偵查,就是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數額超過了4000元,而要索取使用4000元的證據也比較困難,因為犯罪嫌凝人使用假幣的方式多種多樣,手段狡猾隱秘,通常他不會把持有的假幣一次全部拿出來使用,大部分的情況是將持有的假幣分多次,在多個地方

次全部拿出來使用出去,難以全部偵查出其犯罪事實。一般情況下,只是掌握最後一次使用假幣的事實,數額較小,達不到立案標準。另一方面行為人多次實施了使用假幣的行為,由於累計數額達不到數額較大,得不到刑法追究,使犯罪嫌疑人逃避了應有的懲罰。

(三)、如果一個人持有數額較大假幣,使用達到追訴標準假幣,剩餘數額部分達不到追訴標準,但將此部分不計入犯罪事實這種做法也不盡合理。因為一個人持有假幣,並且有使用假幣的行為,而且他使用假幣的數額已經達到追訴的標準,持有假幣的行為也是為了使用,為了獲取非法利益,無論其數額大小,都應該記入犯罪數額,一併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簡單的作為犯罪情節來考慮。

三、對持有假幣罪與使用假幣罪應分別定罪處罰

(一)、應將持有、使用假幣罪分開單獨定罪。由於持有假幣罪與使用假幣罪的社會危害性不一樣,侵犯的客體也

不盡相同,使用假幣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比持有假幣罪大,

所以持有假幣與使用假幣應分開來單獨定罪。對於只發現有持有行為,未發現其他用假幣進行犯罪的,應定持有假幣罪。對於只有使用行為,未發現持有假幣的定使用假幣罪。

(二)、在認定數額上,使用假幣罪的起點數額應低於持有假幣罪。在新的司法解釋未下發之前,原來在司法實踐中參照最高法《關於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國家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1000元作為數額較大的起點,尚難以追究使用假幣的犯罪行為,現以4000元作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更是難以有效地打擊使用假幣的違法犯罪活動,而使用假幣的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為嚴厲打擊使用假幣的犯罪活動,有效地遏制使用假幣的違法犯罪活動的發生,應該在4000元的標準上有所下降,同時要將多次使用假幣的行為作為構成犯罪要件,認定為犯罪。在量刑上使用假幣罪應高於持有假幣罪,以示對使用假幣罪更大的懲罰。

(三)、對於持有假幣,同時又使用假幣的,應將持有、使用假幣的數額累計計算,以使用假幣罪論處。如果說一個人在持有假幣的情況下,其目的和動機尚不清楚的話,那麼在他使用假幣之後,其主觀故意就十分明顯了,他持有假幣的目的就是為了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將其持有的部分假幣與使用部分一同定為使用假幣罪,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這樣可以避免出現犯罪嫌疑人持有、使用假幣數額達不到數額較大,而不受刑法追究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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