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額」,如何約定才能確保無爭議?

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額”,如何約定才能確保無爭議?

裁判要點:

《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雙方對於抵押財產限額只針對本金,同時約定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債務人的其他款項等均屬於被擔保債權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數額在限額以內的情況下,應就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合同所約定的全部債權。

案情摘要:

1、華寧東方貿易有限公司向蘭州銀行申請辦理本金5000萬元整的綜合授信,樂雪公司同意將公司名下房產,作為抵押擔保。

2、蘭州銀行與樂雪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第三條:一、本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餘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整。”,“二、在本合同所確定的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被確定屬於本合同之被擔保主債權的,包括但不限於全部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債務人支付的其他款項等,也屬於被擔保債權,其具體金額在其被清償時確定。”

3、該合同簽訂後,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房屋他項權證上記載債權數額為5000萬元。

4、陳鋼、葛昉與蘭州銀行科技支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第三條:一、本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金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條所確定的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被確定屬於本合同之被擔保主債權的,包括但不限於全部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債務人支付的其他款項等,也屬於被擔保債權,其具體金額在其被清償時確定。”

5、貸款逾期引發訴訟,甘肅高院判決蘭州銀行在5000萬元範圍內享有抵押權;保證人在5000萬元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6、蘭州銀行不服,認為起訴主債權本金未超過5000萬元,應判決所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債務人支付的其他款項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權均享有抵押權;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

蘭州銀行享有擔保權益的債權額是否以5000萬元為限?

法院觀點:

根據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雙方對於抵押財產限額5000萬元只針對本金,而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債務人的其他款項等均屬於被擔保債權的約定是具體、明確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數額在5000萬元以內的情況下,應就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合同所約定的全部債權。

陳鋼、葛昉的訴訟代理人表示完全同意蘭州銀行科技支行的上訴請求。鑑於二審保證人同意蘭州銀行科技支行的上訴請求,故本院對保證人責任內容依法進行改判。故蘭州銀行科技支行上訴理由成立。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終595號

相關法條:

《物權法》

第二百零三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法》

第十四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法條解讀:

法條的解讀對於上述兩個“最高債權額限度”上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債權最高限額說”認為,保證約定/抵押登記上載明的債權數額是包括本金、利息等其他費用在內的總和,是具體的、確定的數額,不能通過其他約定導致該數額處於不確定狀態。

“本金最高限額說”認為保證/抵押登記上載明的債權數額可以約定僅指本金。此時,最高額擔保權人優先受償的範圍當然可以因利息、其他約定費用而超過本金額。

試舉一例:甲公司向銀行申請授信融資,雙方簽有授信協議(授信額度1000萬元)及最高額抵押合同(房屋價值1500萬元),雙方辦理最高額抵押登記,載明債權數額1000萬元。後銀行向甲公司連續發放貸款合計總額1000萬元。後甲無力償債,且欠息200萬元。

若採債權最高限額說,則銀行就房價中的1000萬元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於欠息200萬元則無優先受償權。

若採本金最高限額說,則銀行就房價中的1200萬元均享有優先受償權。

其他觀點:

觀點1、《最高額抵押/保證合同》中載明“本金最高額”,同時明確約定利息、違約定金、實現債權費用包含在擔保範圍的,法院按“本金最高額”,審查訴請本金數額未超過約定即判決對全部債權承擔擔保責任。

如:本文所引用的最高院判決正是如此。

觀點2、《最高額抵押/保證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的,法院按“債權最高額”判決。

如:江西高院(2015)贛民二終字第76號。

觀點3、無論《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是否有約定,法院按“債權最高額”判決。最高院出具本文判決前,這一觀點是實務中的主流觀點。

如:湖北高院(2016)鄂民終第234號。

此案中,《最高額擔保合同》第2條約定,被擔保最高債權額為:“1、本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餘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整,2、本合同所擔保的全部金額和費用。依據上述兩款確定的債權金額之合,即為本合同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湖北高院作出了與最高院完全相反的判決。

引述湖北高院(2016)鄂民終第234號“本院認為”部分:“但如果將廣發銀行漢陽支行上訴指向的債權總和均納入本案最高額擔保的優先受償範圍內,將發生增加擔保人王光、鄭瑾合同履行的不確定性和風險的情形,其作為最高額抵押人及最高額保證人向廣發銀行漢陽支行提供最高額擔保的目的是為了在一定期間內對連續和不確定發生的交易提供概括性的擔保,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範圍內。廣發銀行漢陽支行的上訴理由明顯與當事人訂立《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時的初衷不符,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故2500萬元是本案最高額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當事人約定借款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雖屬於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餘額範圍,但擔保人僅以2500萬元為限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擔保責任,對超出部分不承擔擔保責任。”

實務分析:

本文引用的最高院判決完全改變了實務中的主流觀點,暫未被列入指導案例。本文及引用案例觀點可以為債權人訴訟中最大可能實現擔保權益提供案例支持和參考。

重要提醒:

各債權人在實際操作訂立最高額擔保及設立債權時且不可盲目信賴本文和改判例觀點。本研究院仍建議債權人最高額擔保的數額設立要一定比例的高於實際發放本金數額,給利息、實現債權費用預留一定的保障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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