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额”,如何约定才能确保无争议?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额”,如何约定才能确保无争议?

裁判要点: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只针对本金,同时约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的其他款项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限额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

案情摘要:

1、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向兰州银行申请办理本金500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乐雪公司同意将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2、兰州银行与乐雪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二、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

3、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

4、陈钢、葛昉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

5、贷款逾期引发诉讼,甘肃高院判决兰州银行在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保证人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兰州银行不服,认为起诉主债权本金未超过5000万元,应判决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均享有抵押权;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兰州银行享有担保权益的债权额是否以5000万元为限?

法院观点:

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的其他款项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

陈钢、葛昉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完全同意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的上诉请求。鉴于二审保证人同意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保证人责任内容依法进行改判。故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上诉理由成立。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法条解读:

法条的解读对于上述两个“最高债权额限度”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保证约定/抵押登记上载明的债权数额是包括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在内的总和,是具体的、确定的数额,不能通过其他约定导致该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

“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保证/抵押登记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可以约定仅指本金。此时,最高额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当然可以因利息、其他约定费用而超过本金额。

试举一例:甲公司向银行申请授信融资,双方签有授信协议(授信额度1000万元)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价值1500万元),双方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载明债权数额1000万元。后银行向甲公司连续发放贷款合计总额1000万元。后甲无力偿债,且欠息200万元。

若采债权最高限额说,则银行就房价中的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欠息200万元则无优先受偿权。

若采本金最高限额说,则银行就房价中的1200万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他观点:

观点1、《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中载明“本金最高额”,同时明确约定利息、违约定金、实现债权费用包含在担保范围的,法院按“本金最高额”,审查诉请本金数额未超过约定即判决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如:本文所引用的最高院判决正是如此。

观点2、《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法院按“债权最高额”判决。

如:江西高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

观点3、无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是否有约定,法院按“债权最高额”判决。最高院出具本文判决前,这一观点是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如: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第234号。

此案中,《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条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2、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合,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湖北高院作出了与最高院完全相反的判决。

引述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第234号“本院认为”部分:“但如果将广发银行汉阳支行上诉指向的债权总和均纳入本案最高额担保的优先受偿范围内,将发生增加担保人王光、郑瑾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的情形,其作为最高额抵押人及最高额保证人向广发银行汉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对连续和不确定发生的交易提供概括性的担保,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广发银行汉阳支行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初衷不符,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故2500万元是本案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当事人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虽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但担保人仅以2500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分析:

本文引用的最高院判决完全改变了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暂未被列入指导案例。本文及引用案例观点可以为债权人诉讼中最大可能实现担保权益提供案例支持和参考。

重要提醒:

各债权人在实际操作订立最高额担保及设立债权时且不可盲目信赖本文和改判例观点。本研究院仍建议债权人最高额担保的数额设立要一定比例的高于实际发放本金数额,给利息、实现债权费用预留一定的保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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