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鑫晶山建材開發有限公司訴上海市金山區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上海“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因群眾舉報,2016年8月17日,被告金山環保局執法人員前往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晶山公司)進行檢查,並由金山環境監測站工作人員對該公司廠界臭氣和廢氣排放口進行氣體採樣。同月26日,金山環境監測站出具了《監測報告》,報告顯示,依據《惡臭汙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規定,臭氣濃度廠界標準值二級為20,經對鑫晶山公司廠界四個監測點位各採集三次樣品進行檢測,3#監測點位臭氣濃度一次性最大值為25。2016年9月5日,金山環保局於當日進行立案。經調查,於2016年11月9日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及《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並向鑫晶山公司進行了送達。應鑫晶山公司要求,金山環保局於2016年11月23日組織了聽證。2016年12月2日,金山環保局作出第202016022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3#監測點臭氣濃度一次性最大值為25,超出《惡臭汙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規定的排放限值2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汙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依據該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鑫晶山公司罰款人民幣2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另查明,2015年以來,鑫晶山公司被群眾投訴數十起,反映該公司排放刺激性臭氣等環境問題。2015年9月18日,金山環保局曾因鑫晶山公司廠界兩採樣點臭氣濃度最大測定值超標對該公司作出行政處罰。

【裁判結果】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適用《大氣汙染防治法》對原告涉案行為進行處罰是否正確是本案最大爭議焦點。原告認為廠界惡臭來源於生產用的汙泥,汙泥屬於一般固體廢物,其涉案行為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二款的規定,不應適用罰款數額更高的《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該院認為,前者規制的是未採取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行為,後者規制的是超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行為;前者有未採取防範措施的行為並具備一定環境汙染後果即可構成,後者排汙單位排放大氣汙染物必須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才可構成。本案中,被告接到群眾有關原告排放臭氣的投訴後進行執法檢查,檢查、監測對象是原告排放大氣汙染物的情況,《監測報告》顯示臭氣濃度超標,故適用《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更為貼切和準確,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可證實臭氣是否來源於任何工業固體廢物,故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在確定罰款幅度時,亦綜合考慮了原告違法行為對環境及社會的影響、違法次數、配合調查取證情況、整改情況等因素,決定罰款25萬元,罰款數額亦在法定幅度內,遂判決:駁回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當事人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環境法律規範法律適用交叉競合較多,環境行政處罰的行政案件如何選擇適用環境法律規範是法官需重點關注的問題。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堆積有固體廢物的企業廠界臭氣濃度超出國家排放標準時,是適用《大氣汙染防治法》,還是適用《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前者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了超過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情況的處罰,後者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二款規定了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汙染的情況的處罰。

本案判決確立了最貼切法律適用原則。通過對兩部法律各自條文的語義分析,結合案件情況,最終確定在廠界臭氣濃度超過國家排放標準時應適用《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處罰。同時,前述兩部法律規定中的處罰幅度不同,適用處罰幅度更高的《大氣汙染防治法》對企業違法行為可起到更強威懾作用,符合環境保護利益衡平原則,對加強環保執法力度、提升環境治理效果具有典型意義。

案例二:施某某訴上海保監局、中國保監會投訴處理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案

【基本案情】

上海“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2010年、2011年原告施某某在太平洋人壽上海分公司購買了某保險產品,之後辦理了減退保及期滿結算業務。2013年原告又購買了某保險產品,該產品繳費期三年,截至2015年11月4日已經繳滿。2016年11月19日,原告至太平洋人壽上海分公司櫃面辦理領取了保險產品的祝福金和紅利。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保監局投訴稱,太平洋人壽上海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推銷保險產品時存在諸多違法違規行為,要求上海保監局予以查處。被告上海保監局受理後,即要求太平洋人壽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投訴事項作出說明,向太平洋人壽上海分公司調閱相關保險產品的投保材料,調閱保單歷次減保退保資料,調取有關原告的兩份電話錄音,調取保險業務員王某的勞動合同,對太平洋人壽上海分公司相關負責人及涉案保全操作人員分別進行筆錄詢問,對王某進行電話詢問,並向涉案保單通知寄發郵局調取了郵件寄發證明。根據調查取證情況,被告上海保監局於2017年6月7日作出投訴處理決定,對原告投訴事項分別進行了答覆,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和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原告收到後不服,向被告中國保監會申請行政複議,中國保監會於2017年8月28日作出複議決定,維持了投訴處理決定。其後,原告仍不服,以上海保監局和中國保監會為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投訴處理決定和行政複議決定。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上海保監局履行監管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中介機構以及保險從業人員的保險經營活動,查處保險違法、違規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的監管職責,故其具有作出被訴投訴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被告上海保監局收到原告的投訴材料後,依法予以受理,向太平洋人壽上海分公司及其原工作人員王某調閱材料,進行核查。經核查,原告的投訴事項均查無實據,被告上海保監局據此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投訴處理決定,逐項向原告進行答覆,其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投訴處理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中國保監會受理複議申請後,依法進行調查,要求上海保監局就複議事項進行答覆,審查後,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並依法進行送達,其認定事實清楚、複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因此,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後,經法院協調,被告再次組織原告及保險公司進行溝通,就本案相關爭議最終達成諒解,當事人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該案是本市法院首次採用了遠程開庭方式審理的案件,住所地位於北京的被告中國保監會通過互聯網參加庭審,是法院應對“雙被告”訴訟制度中積極探索的庭審新模式。合議庭在庭審中強化證據揭示,通過各方舉證,進一步明確上海保監局的履職情況以及中國保監會行政複議情況,使原告認識到上海保監局對投訴舉報的處理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海保監局負責人出庭應訴,搭建了良好的溝通平臺。案件當庭宣判後,被投訴的保險公司就有關工作人員客觀存在工作不規範的問題,表示將進一步完善內部管理機制,並願意就原告的訴求進行協商。庭後在法院協調下行政機關組織雙方進一步協商,關聯爭議妥善和解。

案例三:上海高夫食品有限公司訴上海市徐彙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行政處罰決定案

【基本案情】

上海“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8月25日,徐匯市監局收到來信舉報,反映在第三人世紀聯華徐匯公司購買的食品“多美鮮黃杏杏仁奶酪”中英文標籤沒有對應關係,以扁桃仁冒充杏仁。2016年8月31日,徐匯市監局依法立案調查。經查,世紀聯華徐匯公司從高夫公司採購並銷售3批次共96盒進口預包裝食品“多美鮮黃杏杏仁奶酪”,根據國家標準和相關行業標準,其配料表中“AlmondMeal”應為“扁桃仁粉”,而非其中文標籤所標註的“杏仁粉”,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2017年3月13日,徐匯市監局向世紀聯華徐匯公司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擬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該公司未作陳述、申辯。2017年4月7日,徐匯市監局向世紀聯華徐匯公司作出徐市監案處字[2017]某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該公司處以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900.92元和罰款25,000元的行政處罰。現上述罰沒款已繳納。高夫公司對被訴處罰決定不服,認為被訴處罰決定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且明顯不當,損害了作為供應商的該公司的合法權益,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高夫公司作為世紀聯華徐匯公司銷售的進口預包裝食品“多美鮮黃杏杏仁奶酪”的供應商,與徐匯市監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有利害關係,故高夫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主體資格。徐匯市監局在接到舉報後,依法展開了調查。經核查,該局認為世紀聯華徐匯公司從高夫公司採購並銷售3批次共96盒進口預包裝食品“多美鮮黃杏杏仁奶酪”,根據國家標準和相關行業標準,其配料表中“AlmondMeal”應為“扁桃仁粉”,而非其中文標籤所標註的“杏仁粉”,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徐匯市監局據此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並無不當。高夫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高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7718-2011)4.1.3.1規定,預包裝食品的標籤上應標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種配料應按4.1.2的要求標示具體名稱。而該標準4.1.2.1.1規定,當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中已規定了某食品的一個或幾個名稱時,應選用其中一個或等效的名稱。對於本案高夫公司與徐匯市監局爭議的“杏仁”及“扁桃仁”,現行行業標準已作出了相應規定。

現有證據表明,涉案食品標籤英文部分的配料表中有“AlmondMeal”字樣,該標籤中文部分的配料表中對應名稱則為“杏仁粉”。然而,根據前述行業標準對杏仁及扁桃仁的表述,杏仁與扁桃仁之間並非等效名稱的關係,二者對應的英文名稱也不相同,在此情況下,涉案食品標籤中文部分以“杏仁粉”對應“AlmondMeal”不符合上述行業標準的規定。高夫公司雖主張涉案食品標籤中以“杏仁粉”對應“AlmondMeal”符合相關標準的規定,且符合相關詞典、專業工具書的翻譯,但其所提出的標準相較於徐匯市監局提出的標準而言,並非現行最新標準,而相關書籍的翻譯亦不能替代行業標準對杏仁及扁桃仁的界分,更不能以此混淆杏仁與扁桃仁分屬不同物種種仁的事實,對高夫公司的上述主張,無法採信。故高夫公司要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二審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食品標籤是食品成分、工藝、安全性的主要表現形式,也是消費者瞭解食品、評價食品安全的重要參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食品安全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的重視,食品安全監管行政行為也成為近年來行政爭議多發領域。本案所涉及的是食品成分的正確標註問題,其雖然不直接影響到食品品質,但對於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以及正確的產品評價有著密切聯繫。法院審理中結合案件事實、相關行業標準對行政決定認定的違法情形進行了綜合考量,對商家未正確標示成分的行為進行了明確,也對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對維護食品安全秩序和良好的食品監管環境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四:上海市黃浦區典藝餛飩店訴上海市黃浦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上海市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許可不予延展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案

【基本案情】

上海“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市黃浦區典藝餛飩店(以下簡稱典藝餛飩店)位於上海市威海路某號。2013年11月14日業主胡某某作為個體工商戶,以典藝餛飩店為名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0月20日,典藝餛飩店向黃浦市場局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黃浦市場局於同日受理,當日進行了許可證延續現場核查,經核實確認典藝餛飩店經營許可條件與原發證條件經比對,無本質變化。期間,因威海路92弄居民申請聽證,黃浦市場局於2016年10月31日向典藝餛飩店和居民發出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並於同年11月10日舉行聽證,居民代表及典藝餛飩店經營者胡某某參加了聽證。聽證居民稱典藝餛飩店影響居民正常生活,要求其改變業態。聽證後,黃浦市場局認為許可事實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於2016年11月11日作出被訴《駁回決定》,文書中未指明具體適用的法律條款。典藝餛飩店不服,於2017年1月5日向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藥監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後於同年3月31日作出被訴行政複議維持決定。原告不服,訴請撤銷黃浦市場局所作被訴《駁回決定》及市食藥監局所作被訴行政複議決定。

【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黃浦市場局作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食品經營許可審核過程中,應依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審查食品經營場所、食品經營品種、經營人員、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等條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法》《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並未將相鄰關係人的通風、排汙等相鄰權益列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許可審查的職責範圍。本案係爭許可事項是許可期限的延續。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行政許可的延續是對行政許可有效期的延長,不是對行政許可的重新審核,也不涉及對行政許可內容的改變。《行政許可法》第八條所規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指行政許可所基於的要件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本案中相鄰關係因素不屬於被告黃浦市場局在核發食品經營許可時有權認定的許可要件,原告申請時其經營條件也未發生本質變化,因此也就不存在適用《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的事實基礎。

同時,被告黃浦市場局在作出被訴《駁回決定》前組織了原告、居民進行聽證。本案中被告黃浦市場局雖組織了聽證,但在聽證過程中並未告知原告擬處決定、相關證據和依據,客觀上沒有發揮聽證程序的應有作用。另外,在《駁回決定》中未指明所適用的《行政許可法》《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具體條款,雖然被告黃浦市場局在行政複議程序中進行了補強,但是亦屬於行政程序上的瑕疵。

考慮到本案原告實際經營業態、食品經營條件已經發生本質變化,已不具備原許可繼續延續的客觀條件,因此責令被告黃浦市場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已無必要。因此,被訴《駁回決定》應予確認違法,相應被告市食藥監局作為複議機關,維持前述違法之《駁回決定》,行政複議決定亦屬違法,應一併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確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於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黃食換許駁字(2016)某號食品經營許可證換證申請駁回決定及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於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滬食藥監複決字(2017)第4號行政複議決定違法。一審判決後,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同時又侵犯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經營權,法院結合實際情況,考慮其他法益,最終判決確認行政機關行政決定違法,既體現了對小業者經營權的平等保護,也實現了行政訴訟的立法本意。行政許可既是行政機關對市場經營主體的管理手段,也是對市場經營主體經營活動的保障。本案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典藝餛飩店的相鄰糾紛不是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許可審查的職責範圍,同時,行政許可的延續不是對行政許可的重新審核,也不涉及對行政許可內容的改變,故不應適用《行政許可法》第八條“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規定。本案從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出發對被訴行政決定進行了審查,體現了行政許可程序對於塑造市場營商環境的積極價值,也對行政機關開展許可行為的法定要件提出了具體的要求,以推動行政機關不斷完善保障市場主體經營權方面的職能。

案例五:某某等訴上海市不動產登記局房地產抵押登記案

【基本案情】

上海“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卞某某是上海市普陀區鎮坪路某處房屋產權人,張某某、張某彥是上海市徐彙區蒲匯塘路某處房屋共有產權人。2014年10月16日,楊某某與卞某某簽訂借款抵押合同,約定卞某某為向楊某某借款200萬元,以“鎮坪路房屋為抵押,還約定“另有抵押物蒲匯塘路房屋價值伍佰捌拾萬元正共為貳佰萬債權擔保,餘額抵押”。借款抵押合同沒有張某某、張某彥的簽名。次日,楊某某與卞某某共同至上海市普陀區房地產登記處申請辦理鎮坪路房屋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登記部門收取了抵押雙方提交的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卞某某和楊某某的身份證明、鎮坪路房屋房地產權證書、抵押借款合同等文件,並向申請人出具了房地產登記收件收據。卞某某、楊某某在提出鎮坪路房屋抵押登記申請時,沒有提交張某某、張某彥的房地產權證和身份證明,張某某、張某彥也沒有親自到登記部門提出辦理蒲匯塘路房屋的抵押登記申請。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作出普某號上海市房地產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被訴抵押登記”),登記證載明房地產抵押權人楊某某,房地產權利人卞某某,房地產坐落鎮坪路176弄某室,建築面積88.61平方米,債權數額200萬元,債務履行期限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附記:餘額抵押,根據抵押合同約定,另有蒲匯塘路房屋的共同為200萬元的債務擔保。張某某、張某彥知悉後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訴抵押登記中的附記內容。

【裁判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在張某某、張某彥本人未到登記部門提出蒲匯塘路房屋抵押登記申請、相關文件沒有張某某、張某彥本人簽名和缺少蒲匯塘路房屋權利證明的情況下作出了被訴抵押登記,未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履職,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行政程序違法。且無相關證據證明張某某、張某彥願以蒲匯塘路房屋作餘額抵押。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在涉案房地產抵押登記證明附記中記載餘額抵押,主要證據不足,判決撤銷包括鎮坪路房屋的抵押登記及蒲匯塘路房屋餘額抵押的附記在內的被訴抵押登記。上海市不動產登記局、楊某某提出上訴。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房地產抵押登記有專門的法律規定。登記機關對於附記的審查應當盡到審慎的義務,記載事項應當慎重,不宜隨意記載限制他人權利的內容。雖然房地產抵押登記行為中的附記行為不發生抵押登記的法律效力,但也可能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影響,如果附記中的利害關係人對於抵押事項並不知曉,或者無意按照抵押合同的約定去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那麼在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附記欄裡予以註記的內容就會出現不周延的情形,可能引發不必要的行政爭議。本案中,卞某某、楊某某共同申請辦理鎮坪路房屋抵押登記,並提供了房地產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鎮坪路房屋房地產權證書、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鎮坪路房屋的抵押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抵押借款合同中雖然約定了“另有抵押物蒲匯塘路房屋為200萬元債權擔保,餘額抵押”的內容,但張某某、張某彥沒有在抵押登記合同上簽名,也沒有到普陀區房地產登記處作出相應意思表示。房地產登記機構僅依據合同表述而將該段文字內容記載於被訴抵押登記的附記欄中,但是對蒲匯塘路房屋餘額抵押之事項是否成立,沒有進行審查核實。因此,被訴抵押登記的附記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登記機構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部分撤銷被訴抵押登記附記欄中的記載內容。

【典型意義】

房地產登記對外具有公示效力,也是房產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而房地產抵押登記中的附記內容,是對抵押登記的補充、備註以及關聯事實的記載。利害關係人如果認為抵押登記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登記部門在原告未提出抵押登記申請、相關文件沒有原告本人簽名的情況下作出被訴抵押登記,屬於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故撤銷了抵押登記。而房地產抵押登記及附記行為的法律適用、證據規則各不相同。故二審法院對房屋的抵押登記以及餘額抵押附記的合法性分別進行審查認定,既從依法監督角度糾正了行政機關錯誤的附記事項,同時也最大限度維護了抵押登記的公信力,衡平地保障了抵押權人、抵押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利益,對穩定社會經濟秩序提供了正確指引。

案例六:某某訴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案

【基本案情】

上海“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3月24日19時許,原告邢某某在本市閔行區古美西路某房屋內與第三人李某某發生糾紛,並引發肢體衝突。經鑑定,李某某因外傷致左頸部皮膚挫傷,構成輕微傷。被告閔行公安局受案後進行了調查取證,對原告、第三人李某某、案外人李某、現場處置民警等進行了詢問,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定原告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故於2017年5月19日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並送拘留所執行。另查明,第三人李某某系1948年生人,在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時,已滿六十週歲。

【裁判結果】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中被告認定原告邢某某毆打第三人李某某事實清楚,但第三人在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時,已滿六十週歲,被告在對原告作出處罰時,未查明本案具有上述應當加重處罰的法定情節,故被告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並根據本案的上述特殊情節,重新作出處理。遂判決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於2017年5月19日作出滬公(閔)行罰決字〔2017〕某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原告邢某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重新作出處理。邢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上訴人閔行公安分局作為本案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依法具有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職權。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對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週歲以上的人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本案中,根據相關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對李某某實施了勒頸等毆打行為,被上訴人據此認為上訴人實施了毆打行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否認其實施毆打行為,依據不足,該院對此難以採信。鑑於事發時第三人已年滿六十週歲,上訴人對其實施毆打行為,相應的處罰應當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被訴處罰決定適用該條第一款作出處罰,適用法律確屬錯誤,故原審法院據此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正確。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是公安機關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障行政相對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法院對該類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應該按照法定構成要件和法定裁量標準展開,這既對被處罰人具有法律意義,同時對於被侵害人也有法治保障意義。在治安管理行政處罰過程中,公安機關不僅應當全面調查案件事實,同時還要正確適用法律,只有在正確認定相對人違法情節和相關事實的基礎上,才能正確選擇量罰標準。本案中公安機關雖然對相關事實進行了調查,但是對被侵害人的年齡未給予應有的關注,由此造成裁量規範選擇不當,法院在查明事實後判決撤銷該處罰決定,並責令公安機關重新作出處理,體現了行政審判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應有職能。

案例七:某某訴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不予先行支付決定案

【基本案情】

上海“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原告陳某某於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請求被告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共計七萬餘元。同時提交: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勞動能力鑑定費繳款收據、無錫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作《仲裁裁決書》,證明相關工傷情況及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上海法院《執行裁定書》,證明因用人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裁定終結《仲裁裁決書》的執行程序。

被告2017年3月9日受理原告的申請後,經查用人單位參保地在上海市,但用人單位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故作出某號《辦理情況回執》,不予支付所申請的費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原告認定工傷決定系無錫市勞動保障部門依法作出,原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雖根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江蘇省實施辦法》等有關條款作出,與上海市的相關補償標準規定不盡相同,但已作為上海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故原告的申請符合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條件。被告應當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標準先行支付,然後向第三人追償。

考慮到原告發生工傷後治療費用較高,且未獲得任何工傷待遇,為原告能夠及時獲得補償,開展後續治療,一審法院嘗試通過協調化解為當事人提供更為有效的救濟。在協調化解過程中經過承辦法官走訪、釋明和溝通,被告從原告工傷實際情況出發,考慮到原告工傷發生後的治療及案件執行情況,同意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給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相關費用。經法院釋明後,原告願意接受協調方案,遂撤回了起訴。案後,原告表示幾年來歷盡兩地仲裁、執行、訴訟周折,終於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傾情弱者所付出的不懈努力,感激承辦法官多次協調化解糾紛所付出的辛勤工作,對法院的工作表示感謝。

【典型意義】

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在於使公民能及時獲得社會保險救助。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後,經仲裁、訴訟後仍不能從用人單位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時,職工個人依法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基本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只要其申請符合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法定條件,受傷職工就能獲得經濟補償,使相關權益得到切實救濟。本案中法院通過行政訴訟中的協調化解機制有效解決這類行政爭議,既有利於迅速解決行政相對人的實際困難,避免訴訟程序空轉,也有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有利於增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審判的法治期待,進而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效果。

案例八:陳某某訴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

【基本案情】

上海“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2007年9月,陳某某夫婦買下保定路某門面房屋開店經營。2016年7月27日,虹口區政府作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保定路門面房屋在徵收範圍之內。該徵收房屋用途被認定為居住房屋,通過房屋產權置換的方式補償陳某某。陳某某認為其買下房屋用於開店經營時尚未出臺居改非政策,所以未辦理營業執照,但其每月繳納營業稅、城建稅等稅費200元,故該房屋應按非居住房屋進行估價補償。因房屋徵收部門與陳某某在簽約期內未能達成徵收補償協議,2017年3月7日,房屋徵收部門報請虹口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同月16日,虹口區政府召開審理調解會,陳某某出席了調解,但未達成一致意見。

虹口區政府經審查後認定,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具體補償方案合法、適當,陳某某提出的要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於2017年3月30日作出滬虹府房徵補〔2017〕某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由房屋徵收部門虹口房管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被徵收人陳某某,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金山石化一村某號×室、某號×室,並由陳某某結清差價。陳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被徵收房屋的租用公房憑證記載,該房屋用途為居住,並不是非居住用途,陳某某雖然將該房屋用於開店經營,但並無營業執照,其要求按照非居住房屋補償標準給予安置補償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虹口區政府作出被訴補償決定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遂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陳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本案一審承辦法官曾多次組織陳某某與虹口區政府進行調解,但都因為雙方分歧過大致調解未果。二審判決生效後,陳某某主動聯繫一審承辦法官,請求其繼續主持與虹口區政府的案外和解。經過一審承辦法官多次走訪、協調,2018年3月,陳某某與虹口區政府終於達成徵收補償協議。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承辦法官耐心細緻的工作作風給予高度評價,陳某某還專程送來錦旗表示感謝。

【典型意義】

將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這一理念在審判全流程中生動實踐,並判後深化延伸。即使在案件審結後,承辦法官出於工作責任心,對於行政相對人確有合理訴求的,繼續開展調解工作,督促並協助行政機關化解矛盾爭議,力爭做到“案雖已結,事仍可了”。這對於充分發揮行政審判功能,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樹立政府的良好形象,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案例九:致真餐飲公司訴長寧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上海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案

【基本案情】

上海“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長寧致真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寧致真公司”)(2016年6月3日註銷)由上海致真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真公司”)投資設立。2016年2月,長寧致真公司與上海悅宜建築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宜公司”)口頭約定,將位於萬都中心大廈二樓致真酒家餐飲設施設備拆除項目發包給悅宜公司。雙方未簽訂書面施工合同和安全生產協議,悅宜公司向長寧致真公司出具《拆除工程報價單》,嗣後悅宜公司進場施工。同年2月24日,悅宜公司與萬某某達成口頭約定,由萬某某負責致真酒家場地內通風管道的拆除。次日上午,萬某某與張某某等人來到致真酒家,共同對通風管道進行拆除作業。當天下午,張某某在作業時發生意外,後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後,長寧安監局牽頭,會同上海市長寧區監察局、上海市長寧區總工會、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虹橋街道辦事處並邀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組成事故調查組,經現場勘查、調查取證,於2016年3月30日形成《上海悅宜建築裝飾設計有限公司“2.25”高處墜落死亡事故調查報告》,其中認定長寧致真公司未經審核,違法將施工項目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作業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次要責任,建議長寧安監局給予行政處罰。同年4月11日,長寧安監局對長寧致真公司涉嫌違法行為進行立案。經處罰前告知程序、舉行聽證會,於同年7月8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長寧致真公司罰款人民幣十萬元。致真公司不服,向市安監局申請行政複議未果後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

【裁判結果】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一審認為:長寧致真公司拆除餐飲設施設備系該公司終止餐飲服務業務後必要的收尾性活動,應當將其理解為該公司的生產經營項目。長寧致真公司在選擇項目承包對象時,違法將項目發包給悅宜公司,違反了《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故長寧安監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市安監局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經審查,亦無不當。故判決駁回致真公司的訴訟請求。致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長寧致真公司終止餐飲服務業務後拆除設備、拆除裝潢作業理應屬於生產經營項目。涉案拆除設備、拆除裝潢作業涉及登高作業,屬於特種作業的範疇,悅宜公司臨時召集的操作人員既未取得國家規定的特種作業證件,現場也無應有的安全設施設備,不能稱為具備應有的安全生產條件。從《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百條的立法本義而言,長寧致真公司將其生產經營項目對外發包,未選擇具有安全生產條件和資質的企業承包,未建立安全生產製度進行督促與管理,是造成涉案生產安全事故的原因之一。綜上,長寧安監局據此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正確。一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判決駁回致真公司的上訴。

【典型意義】

法院通過對《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一百條規定的全面闡述與適用,查明原告存在發包過程中未對承包方盡到審查責任,忽視承包企業應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與資質,且未簽訂安全生產協議等情形,故原告應對安全事故的發生承擔相應責任。一、二審法院案件審理過程明確了相關法律適用規則,深度剖析了案件爭議焦點,特別是對於“生產經營項目”以及“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這兩個概念理解的闡述,對生產經營企業深層次理解安全責任,全面重視安全生產的監督與管理具有現實意義。

案例十:王某某訴上海市律師協會不予准許執業許可決定案

【基本案情】

上海“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4月8日,王某某在網上向上海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市律協”)提交實習證申請表,該申請表中載明,實習事務所是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實習證類別為專職。同月11日,王某某向市律協提交書面材料,其中有勞動報社人力資源部於2016年4月6日出具的《內退及人事檔案存放證明》,說明王某某社保金和公積金目前仍由該報社繳納。市律協當場告知要求王某某予以補正。2016年5月4日,市律協針對王某某的申請,出具了《關於王某某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有關問題的回覆》(以下簡稱“被訴回覆”),內容為:根據《上海市律師協會預備會員規則》(以下簡稱《預備會員規則》)第五條規定,申請實習人員需要提交與接受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及律師事務所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證明。你不符合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申請條件,市律協不予受理。2016年10月,王某某訴請撤銷被訴回覆;對市律協制定的《預備會員規則》第五條第(六)項一併進行規範性文件審查。

【裁判結果】

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市律協根據《預備會員規則》規定,認為王某某實習材料中缺少與接受其實習的律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證明等,在王某某未予補正的情況下,市律協出具了被訴回覆,並無不當。同時,市律協系社會團體並非行政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本案市律協制定的文件並不屬於行政訴訟規範性文件審查的範圍。遂判決駁回王某某的訴訟請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認定《預備會員規則》不屬於一併進行規範性文件審查的範圍正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被訴回覆的法律適用是否合法。從《律師法》和《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的相應規定內容來看,《預備會員規則》第五條第六項並沒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也不與上述規定相牴觸。因此,被上訴人依據《預備會員規則》作出被訴回覆於法有據。另,遵守律協行業規則是從事律師職業的應有承諾。遂判決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律師協會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自治性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的管理行為,根據新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應確認其行政訴訟的被告主體資格。其次,本案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是否應作為附帶審查對象提供了實踐樣本。律師協會不屬於行政機關,其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審查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3條規定的附帶審查規範性文件範疇,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在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之進行適用性審查,在不違反上位法的情況下,可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第三,案件的審理實現了保障律師協會依法履職與司法監督的雙重目的,既維護了授權組織依法自我管理的空間,也體現了司法審查的限度和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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