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位當事人在武漢有一個商鋪,因為修建地鐵6號線需要徵收她家商鋪。周邊的房價水漲船高,當事人也期待徵收方能夠給出一個合理的補償價。
徵收方對她家商鋪給的報價,讓當事人不是很滿意,總共評估下來才給1500多萬。而當事人自己找的評估機構,評估下來3000多萬。
協商未果,當事人不肯簽訂協議,因此也就僵持下來了。事情都從2013年拖到了2015年,而地鐵定於在2016年底就要通車。
堅持了兩年得不到滿意補償,當事人身心俱疲,主動向當地法院提起了訴訟。
案件審理,時間長久,地鐵通車的壓力之下,徵收方以地鐵干係重大,涉及到公共利益為由,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要求先拆除當事人的房屋,以免影響地鐵施工進程。
這裡出現了一個
大家比較陌生的詞語“先予執行”
一
什麼是先予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卹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可以適用先予執行措施,但是這種是針對公民處於弱勢的情況下,在判決之前先進行執行,這樣更有利於及時保護行政人的合法權益。
二
那行政機關可以申請先予執行嗎?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機關是否能夠申請先予執行制度雖然未作規定。
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執行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後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確立了行政訴訟期間先予執行制度。
總結上面的,就是原則上來說,行政機關是不能申請先予執行的。但是在涉及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況下,並且經過了上級人民法院報批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允許行政機關先進行執行被訴的行政行為。
上訴案件中,當事人一直擔心,即使政府提供了擔保,但是一旦房屋被拆除,徵收方協商處理補償的意願大大降低,自己還能拿到滿意的補償嗎?
但是為了市政工程建設,當事人也早有房屋被拆的心裡準備。
法院在審查之後,經過審判委員會商議,對先予執行的合理性進行了評估,地鐵修建確實涉及到公共利益,但當事人的利益也不能不保障,在徵收方提供了足夠的資金作為擔保的情況下,同意了先予執行。
三
拆遷時,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如何平衡?
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發生衝突,而兩者很難平衡的情況下,哪一方利益更加重要?
毫無疑問,公共利益事關重大。在自己的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時候,我們要有法律意識和大局意識,通過合法的途徑和手段去爭取自己的權益。畢竟,公共利益優先的情況下,並不是要犧牲個人利益。
另一方面,我們也期望,行政機關在徵地拆遷中,依法行政,群眾的利益要依法維護,這是徵收方的責任!
隨著國家法治建設不管完善,陽光拆遷、依法拆遷越來越多,違法拆遷能越來越少。被拆遷人在自己權利受到侵犯的情況下,主動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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