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貸:「循環貸款」還是「以舊還新」

本文作者系天津金融資產交易所首席經濟學家顧雷,原載自財新。

續貸:“循環貸款”還是“以舊還新”

圖為財新網報道頁面

“從監管角度看,《指導意見》推出的“續貸”模式,其實就是2014年7月的“循環貸款”翻版,只不過是把這一變通處理的做法正規化了。”

日前,河北銀監局出臺了全國首個銀行續貸小微企業的文件——《關於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小微企業續貸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對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以新發放貸款結清原有貸款。

按照河北銀監局《指導意見》規定,對流動資金週轉貸款到期後仍有融資需求,又臨時存在資金困難的中小企業,經其主動申請,商業銀行可以提前按新發放貸款的要求開展貸款調查和評審。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審核合格後可以辦理續貸,即通過新發放貸款結清已有貸款等形式運作。

其實,中國銀監會早在4年前就已經開始嘗試了。2014年7月24日,中國銀監會出臺了《關於完善和創新小微企業貸款服務提高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水平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流動資金週轉貸款到期後仍有融資需求,又臨時存在資金困難的小微企業,可以辦理續貸,解除小微企業“倒貸”之痛,降低其融資成本,促進小微企業健康發展。這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小微企業貸款續期的第一次金融嘗試,也是我國監管部門首次明確開展小微企業續貸業務的原則要求、風險防控和監管措施的法律文件。

傳統銀行對小微企業貸款一直是遵循“先還後貸”原則。這雖然有利於防止貸款風險,但小微企業也面臨資金鍊斷裂的巨大壓力。2014年7月份中國銀監會頒佈《通知》以後,發佈了多項“鬆綁”措施,努力嘗試解決小微企業“倒貸”問題。例如,2014年底,紹興旭豪貿易公司就依據銀監會《通知》精神,按照華夏銀行推出的“年審制”,成功解決了1900萬元的貸款續簽問題,期限為兩年,一年審一次,年審通過後貸款期限自動延長,大大降低企業的融資成本。

一般而言,小微企業經營都需要流動資金週轉營運,而商業銀行對小微企業流動資金貸款一般期限為1年,最長不超過3年。過去,我國大多數小微企業貸款到期後,往往被銀行要求“先還後貸”,導致企業資金鍊跟不上。而小微企業為了不發生資金斷流,需要先借入外部資金緩解資金問題,即借新還舊。也就是說,小微企業基本上是需要通過外部高息融資來解決資金週轉,往往藉助民間資本資金,包括擔保公司、民間資本等中介機構來“倒貸”。而外部資金要比銀行貸款成本要高,尤其是民間借貸、小貸公司、擔保公司利率是很高的,所謂“過橋”資金催生“倒貸”現象,加重小微企業財務負擔,並導致經營環境進一步惡化。

經濟學家成思危曾指出:很多小微企業就是被所謂的過橋貸款拖垮的。因為銀行貸款到期了,只有還清才能繼續申請貸款,所以“只好去找高利貸”。

由此可見,當年中國銀監會發布《通知》就是為了緩解銀行貸款斷裂的難題。在過去幾年中,對個別信譽較好,正常經營的穩定客戶,到期續貸也就成為商業銀行普遍的做法。例如,中國工商銀行2012年2月就已經推出“網貸通”模式,小微企業可通過網絡自助完成循環貸款申請,並在通過年審以後小微企業可以自動延長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6月工行“網貸通”餘額已超過3000億元,累計為6.3萬家小微企業提供了1.34萬億元的貸款支持。

所以,小微企業與銀行之間的續貸模式早已“不正規”地存在了,雖然當時並不符合監管規定,但個別商業銀行出於利潤考慮也會“踩線”經營,變通處理。而此次河北銀監局推出“續貸”模式,只是增加了審核條件,這是先前中國銀監會《通知》中沒有的。例如《指導意見》規定小微企業申請續貸必須符合5項具體條件,諸如生產經營狀況是否正常,信用狀況是否良好,還本付息是否積極、主動、按時,以及有無惡意欠息欠貸行為和不良記錄,等等。

續貸:“循環貸款”還是“以舊還新”

雖然這些條件設定有利於防止小微企業騙貸的發生,但從監管角度看,《指導意見》推出的“續貸”模式,其實就是2014年7月的“循環貸款”翻版,只不過是把這一變通處理的做法正規化了,從銀行續貸模式上並沒有新意,大多侷限在銀行和小微企業之間的法律關係上,忽視了第三方合法權益,小微企業貸款監管空白明顯,存在三方面值得商榷問題。

第一,對於貸款保證人、抵押擔保的責任條款,《指導意見》存在重大遺漏。如果原貸款合同存在保證人情形的,需要有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並不完全是銀行和小微企業之間的事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也就是說,當新的借款合同與原授信合同保證人為同一人,或者保證人不同,如果保證人不知道新貸款目的為“以新還舊”,保證人就可以免除保證責任。但問題是,《指導意見》雖然設定了申請續貸必須符合5項具體條件,但對於貸款保證人、抵押擔保的責任條款並沒有規定。而在新授信合同下,銀行應當確保取得保證人對於借款及用途的書面同意,這一點《指導意見》明顯存在重大遺漏。

第二,在原授信合同下辦理借新還舊,還必須考察抵押物、質押物狀態,綜合小微企業、保證人、抵押人的經營狀況最後確定。如果在抵押物、質押物被查封的,商業銀行出於從嚴和謹慎原則,不應當再對小微企業貸款人辦理借新還舊業務。但是,這次《指導意見》並沒有對此有任何規定,顯然缺乏實施細則的保障性條款。

第三,新貸與舊貸系同一或兩個法律關係存在不同爭議。贊成是同一法律關係者認為“以新還舊”實質上僅僅是借款的期限發生了延長,債權債務關係客觀上並沒有消滅。認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者認為雙方簽訂有兩個不同的合同,借款的履行也是兩次行為,不能混為一談。這在實務界同樣引起了較大爭議。

我們認為,新貸雖用於還舊賬,但如果變更了借款人,不能繼續適用“以新還舊”模式。實踐中,商業銀行在續貸業務過程中經常會變更貸款主體,較為常見的是由舊貸款的保證人或實際控制人等具有還款實力的主體變更為新貸款中的借款主體。既然簽訂的新合同的借款主體發生了變化,雙方簽訂的合同就是兩個不同的貸款合同,借款的履行也是兩次法律行為。這種情況下就不是“以新還舊”,至少不能完全視為“續貸”。

因為“續貸”是一把雙刃劍。如果在操作中做到嚴格准入、規範運作、明晰責任,則短期內對商業銀行會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可以繼續維繫信貸關係。但是,如果“續貸”在執行中操作變形,極有可能成為商業銀行掩蓋不良貸款的重要通道,會給商業銀行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極易引發三方面風險隱患:

第一,“續貸”可能會使貸款的風險狀況和內在損失程度不能如實、按期反映,延緩了信貸風險的暴露,造成銀行資產質量和經營信息失真,加大了不良貸款的監管難度。比如,導致銀行計提撥備不準確,實際撥備頂蓋率不足,同時也會使應計入表外的應收利息轉入表內,虛增了銀行當期收人,減低了經營成果真實性。

第二, 過度“續貸”必將造成信貸資產流動性下降。因為以新還舊已成為部分商業銀行處理到期貸款的一種習慣方式,造成貸款實際收回率不高。這部分貸款雖然是短期流動資金貸款,但實際己被客戶長期佔用,使銀行資產被“固化”,造成貸款實際流動性不高,難以做到真正按照商業化、市場化的原則配置信貸資源,不利於銀行真正提高盈利能力和綜合競爭力。

第三,過度“續貸”還對借款人不守信用行為起到推波助瀾作用。貸款到期不按時歸還而實施借新還舊,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借款人對商業銀行債務負責的主觀意識,造成企業信用觀念淡化,不但對銀行信貸資產形成潛在風險,而且對社會整體信用環境的建設極為不利。

所以,在河北銀監局推出“續貸”模式在適用性方面存在法律瑕疵的情況下,商業銀行應該採取謹慎態度對待。客觀地講,由於中國銀保監會對於辦理借新還舊的條件還沒有統一發文確認,各省市自治區銀保監局或商業銀行自行設定了一些情況予以辦理,標準不一,把握不一,容易造成操作和道德風險。因此,中國銀保監會應儘快出臺辦理借新還舊的限定條款,明確規定可以辦理借新還舊貸款的原因、次數、期限等內容,並在此基礎上科學商定具體的還本付息方式,從制度上避免和減少借新還舊情況的發生。

續貸:“循環貸款”還是“以舊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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