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天10000余件商标,聊聊批量抢注那些事儿

作者 | 王鑫 北京囯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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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960字,阅读约需4分钟)

笔者日前看到一条新闻,刚刚成立的某典公司一天之内申请了5060件商标,某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Z老板的另外一个某芮公司又申请了5753件商标,真是惊掉了下巴,且不论商标能否注册下来,评笔者的想象力一天能想到的商标也就是几十个,笔者所在的公司“囯舜”是律所已有的老品牌,成立联合品牌囯舜企标公司,企标两个字也足足想了一周,但是豪气的申请人居然两天注册了10000多个商标,绝对是大写的服,结合2017年的自然人候某某一年申请5746枚商标的旧闻,笔者对这种行为确实要评头论足一下下了。

两天10000余件商标,聊聊批量抢注那些事儿

第一,何为批量抢注商标,定义为,注册商标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使用,并且大量的注册,同时存在恶意牟利的故意以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或者侵占公共资源为目的所注册的商标。

第二,批量抢注商标有没有危害,“当然有、当然有、当然有”,重要的事情说三遍,商标最常见的文字、图形等资源是有限的,各种组合也就是那么多,在先有注册后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就没办法注册,不知道各位的感觉是怎么样的,但是笔者感觉两个文字组成的商标,已经很少了,批量抢注不当占用资源,也浪费了司法审查资源,这是典型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但是这些商标注册了都使用吗?笔者认为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刚成立的公司如果能同时使用5000多个商标,笔者宁愿相信明天彩票中了500000000元,虽然笔者的彩票还没有买,毕竟阿里集团去年统计也才申请了3000多枚商标,其中还有阿里妈妈、阿里爷爷、阿里奶奶等防御性商标,商标脱离了使用其本身没有价值,只有经过使用积累了商誉的商标才有价值可谈。

第三,批量申请那么多商标到底是为了什么?注册这么多商标实际上是为了占用资源转让牟利, 毕竟申请一个商标的官方注册费才300元,随便一转手就轻易获得几十倍的利润,成本低、利润高这个生意真不错,笔者从业之初如果也脑洞大开从事这门生意的话,恐怕现在也得和李嘉诚平起平坐了,长叹一声,都是月亮惹的祸。

第四,面对着批量抢注,难道就没有办法了?这回絮絮叨叨的终于说到了重点,还真的有办法,先看各个机关部门的做法:

1、商标局的初审,这个可以上图了,图片来自于朋友圈,不太清楚,各位观众对付着看吧,

两天10000余件商标,聊聊批量抢注那些事儿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商标局用的是《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貌似上文中笔者也说过,批量恶意抢注扰乱了社会主义商标注册秩序,好像挺符合《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规定,好像也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三条规定,不良影响指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不良影响的规定,但是请别忘记了,这里的不良影响指的是构成商标的要素本身,也就是说例如“傻×”这种文字,该法条并不调整批量注册的行为,也就是说人家土豪注册的商标本身构成要素都是正常的,只是注册了5000多个而已,用《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并不合适,不要问我怎么知道,因为法院就是这么判的,商标这个事行政机关一家说了可不算,后面还有司法审查,谁说了算我就听谁的,谁不信?张扬你不信还是怎么的,那笔者就和你打个赌,就赌一台面包机怎么样?

2、商标局的观点说完了,再说说商评委和知产法院以及北京高院,用《商标法》四十四条一款调整上述行为,我们且来看四十四条一款是什么,噔噔噔噔,闪亮登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里说的四十四条指的是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这段话,上个笔者自己代理的案件,看看知产法院怎么说:

两天10000余件商标,聊聊批量抢注那些事儿

貌似这个案件商评委没有支持四十四条啊,但是法院改判以后的案件评委会用四十四条,谁不信?怎么着,夏洛你要加磅啊?可是这条真的合适吗?这条的前提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这个争议的经过太长了,不详细论述了,笔者猜想这可能也是商标局不用这条的原因,毕竟初审的时候商标还未获得注册,这个时候某专业人士的一句话始终贯彻耳边:“明知道是怪胎,难道还让他生出来再打死?”话糙理不糙。

3、商评委、知产法院、北京高院的做法都说完了,正当笔者无比困惑的时候,忽然想起《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原文来了:“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笔者顿悟,注册那么多商标的目的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转让牟利,这也许是商标法此次修改前最好的选择了吧,虽然用的是原则性条款,但是也还能说的过去,最高法的权威性我就不解释了,最终这个条文恐怕要风靡全国。最后提醒各位同仁别忘了更新文书啊,第四条可要加上,否则败了官司,赔笔者个面包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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