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中如何認定被告人「明知」

食品安全犯罪中如何認定被告人“明知”

刑法上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司法實踐中,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會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供述、所涉食品的質量、價格及進銷渠道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如果行為人對所銷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持有放任態度,不關心其是否對公眾造成危害,可以從主觀上認定行為人具有概括的故意,應當認定為“明知”。如果行為人長期從事該食品銷售的生意,並且熟悉市場行情,知道該食品需要具備的相關的食品安全檢驗檢疫證書,而該食品明顯沒有相關的安全證書,可以說明行為人可能知道所售食品有毒有害。如果行為人銷售的食品顯著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法合理解釋低價銷售的原因的,可以推定行為人明知有毒有害。

當然,在具體辦案過程中,要如何評價行為人對其行為性質的認識,並不能僅僅依靠行為人的供述,也需要在考察行為人客觀行為的基礎上,依據一般社會人的認識標準,判斷其對於自身行為所具有的社會意義的認識程度,從而判定其是否認識到自身的行為的違法性;而且這種法律禁止性的認識,也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法律規定有著具體明確的認識,而是一種觀念上的蓋然性認識,這種認識以未超過其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所能獲得的認知程度為限度;

行為人對其銷售的食品是否安全不清楚,那就有可能存在有毒有害的情形,並且行為人對可能出現的導致危害他們生命健康的結果持有放任的態度,主觀上存在概括的故意,那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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