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待「不守信股東」的正確方式

出資是公司股東最主要的義務,是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承諾。如果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其他已經出資的股東該如何救濟?

案例1

暢達公司的登記股東原是曾祥輝、雷建輝、潘擁軍、宋秀英等人。

宋秀英、潘擁軍自被列為暢達公司股東以來,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2011年9月5日,暢達公司通知宋秀英、潘擁軍務必於2011年9月20日前繳納出資,逾期則視為放棄股東資格。

宋秀英、潘擁軍仍未按期繳納出資。此種情形下,暢達公司已出資股東曾祥輝、雷建輝有權召集股東會解除宋秀英、潘擁軍股東資格,宋、潘二人作為被決議解除股東資格的對象,對於該項表決應予迴避。

暢達公司於2011年9月21日股東會一致通過的公司章程列明曾祥輝與雷建輝為公司股東,且有曾、雷二人親筆簽名,暢達公司已出資股東就解除宋秀英、潘擁軍股東資格達成一致意見,形成股東會決議。宋秀英、潘擁軍已喪失股東資格。

對待“不守信股東”的正確方式

案例2

原告:泰達公司

被告:中盈公司、永泰公司

【原告訴稱】

被告中盈公司全面履行增資協議書所約定的出資義務,將84套房產登記至泰達公司名下,並將未交付的77套房產交付給泰達公司。

【案情】

2008年12月16日,泰達酒店與永泰公司、中盈公司等共同簽署了《泰達酒店增資協議書》,約定被告中盈公司認繳出資57652000元,成為泰達酒店新股東,且以萬麗國際公寓的86套商品房出資,中盈公司應當將該房屋轉移至泰達酒店名下,現中盈公司未履行該協議書約定的義務,而被告永泰公司在明知的情形下仍受讓了被告中盈公司持有的泰達酒店25.62%的股權。故泰達酒店現提起訴訟。

被告認為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法院觀點】

《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該規定,原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二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信。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一款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小結:已出資股東的救濟方式

第一,其他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未出資的股東,要求其出資並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股東可以通過公司催促未出資股東出資,若該股東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義務,則可通過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解除該未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且就解除股東資格事項進行投票時,該股東的表決權應當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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