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報工作規則》公布

民用航空情報工作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12號)

《民用航空情報工作規則》已於2016年3月11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長楊傳堂

2016年3月17日

民用航空情報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民用航空情報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用航空情報工作。提供民用航空情報服務以及其他與民用航空情報工作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民用航空情報工作,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本地區民用航空情報工作。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以及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飛行情報區的民用航空情報服務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空管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民用航空活動應當接受和使用統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報。

第七條民航局鼓勵和支持民用航空情報的技術研究與創新。

第八條本規則所用術語的含義在本規則附件一《定義》中規定。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民用航空情報工作的基本內容包括:

(一)收集、整理、審核民用航空情報原始資料和數據;

(三)制定、審核機場使用細則;

(四)接收處理、審核發佈航行通告;

(五)提供飛行前和飛行後航空情報服務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航空資料與服務;

(六)負責航空地圖、航空資料及數據產品的提供工作;

(七)組織實施航空情報人員的技術業務培訓。

第十條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航空情報質量管理制度,並對運行情況實施持續監控。

航空情報質量管理制度應當包括航空情報工作各階段實施質量管理所需的資源、程序和方法等,確保航空情報的可追溯性、精確性、清晰度和完整性。

第十一條依法發佈的一體化民用航空情報系列資料是實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據。一體化民用航空情報系列資料由下列內容組成:

(一)航空資料彙編、航空資料彙編修訂、航空資料彙編補充資料;

(二)航行通告及飛行前資料公告;

(三)航空資料通報;

(四)有效的航行通告校核單和明語摘要。

第十二條民用航空情報工作中應當採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根據需要可在公佈的航空情報服務產品中添加英制註釋。

第十三條民用航空情報所涉及的地理位置座標和高程數據應當基於國家規定或者批准的大地座標系統及高程系統。

對外提供的地理座標和所採用的座標系統應當經國家測繪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四條對外提供的民用航空情報所涉及的時間參考系統應當採用協調世界時。

第十五條民用航空情報工作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依法發佈的民用航空資料,未經民航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印、交換、轉售和轉讓。

第三章 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與職責

第十七條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包括:

(一)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

(二)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

(三)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

第十八條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由民航局設立或者批准設立。民用航空情報服務工作由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實施,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在指定的職責範圍內提供民用航空情報服務。

第十九條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全國民用航空情報的運行工作;

(二)負責與聯檢單位、民航局有關部門、民航局空管局有關部門等原始資料提供單位建立聯繫,收集航空情報原始資料;

(四)提供有關航空資料和信息的諮詢服務;

(五)負責我國航空情報服務產品的發行;

(六)負責國內、國際間航行通告、航空資料和航空數據的交換工作,審核指導全國民航航行通告的發佈;

(七)負責航行通告預定分發制度的建立與實施;

(八)承擔全國航空情報自動化系統的運行監控;

(九)向各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提供航空情報業務運行、人員培訓等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本地區民用航空情報的運行工作;

(二)收集、初步審核、上報本地區各有關業務部門提供的航空情報原始資料;

(三)接收、處理、發佈航行通告,指導檢查本地區航行通告的發佈工作;

(四)組織實施本地區航空資料和數據的管理;

(五)負責本地區航空情報自動化系統的運行監控;

(六)向本地區機場航空情報單位提供航空情報業務運行、人員培訓等技術支持。

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可同時承擔所在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初步審核、上報本機場及與本機場有關業務單位提供的航空情報原始資料;

(二)接收、處理、發佈航行通告;

(三)組織實施本機場飛行前和飛行後航空情報服務;

(四)負責本單位及本機場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所需的航空資料、航空地圖的管理和供應工作。

第二十二條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國際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應當提供24小時航空情報服務;其他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在其負責區域內航空器飛行的整個期間及前後各90分鐘的時間內提供航空情報服務。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安排航空情報員在規定的服務時間內值勤。

第二十三條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並應當每年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四條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工作差錯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條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使用配置統一的航空情報自動化處理系統和連接航空固定電信網的計算機終端;

(二)配備符合提供航空情報服務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航空情報員執照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設有值班、飛行準備和資料存儲等功能的基本工作場所;

(四)配備滿足工作所需的辦公、通訊和資料存儲等基本設施設備和工具;

(五)配備本單位所需的民用航空情報服務產品,與航空情報工作緊密相關的法規標準和規定,供諮詢和飛行前講解使用的參考圖表和文件等;

(六)國際機場及其他對外開放機場的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配備與之通航國家的航空資料以及相關的國際民航組織出版物;

(七)配備航空情報服務需要的其他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六條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的辦公場所應當設在便於機組接受航空情報服務的位置。

第四章 航空情報人員資質與培訓

第二十七條從事航空情報服務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的要求,取得航空情報員執照,並按規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執照的人員,不得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獨立從事航空情報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航空情報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對航空情報人員的專業培訓,航空情報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培訓和考核。航空情報人員的培訓工作,按照民用航空情報培訓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承擔民用航空情報專業培訓任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民航局規定數量的教員;

(二)具有民航局認可的教材;

(三)具有相應的教學設施。

第三十條航空情報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有計劃地補充、培養專業技術人才,不斷提高航空情報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三十一條民用航空情報員應當加入飛行機組進行一年不少於兩次的航線實習。

第五章 航空情報原始資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三十二條航空情報原始資料分為基本資料和臨時資料。

臨時資料是有效期在半年以內和臨時有變更的資料,主要用於發佈航行通告和航空資料彙編補充資料。

第三十三條下列有關業務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提供及時、準確、完整的航空情報原始資料:

(一)空域規劃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門:

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服務的規定,以及與國際民航公約附件的差異;

空中交通服務空域和航路的設立、變動或者撤消;

空中交通管制、搜尋援救服務的規定及變動;

空中走廊、禁區、限制區、危險區等特殊空域的設立、改變或者撤消;

炮射、氣球、跳傘、航空表演等影響飛行的活動;

航路的關閉、開放;

機場的進場和離場飛行程序;

機場的儀表和目視進近程序;

主要臨近機場;

噪聲限制規定和減噪程序;

機場地面運行規定;

飛行限制和警告。

(二)航務管理部門:

機場運行標準和航務管理的有關規定;

機場起飛和著陸最低標準。

(三)通信導航監視部門:

通信導航監視規定,以及與國際民航公約附件的差異;

機場或者航路的導航和地空通信設施的建立、撤消、工作中斷和恢復,頻率、識別信號、位置、發射種類和工作時間的改變及工作不正常等情況;

地名代碼,部門代號的增減或者改變。

(四)機場管理機構:

機場地理位置和管理資料;

機場地勤服務和設施;

機場服務單位工作時間;

跑道、滑行道、機坪、停機位的佈局、數量、物理特性及其變化;

機場、跑道、滑行道、機坪、停機位的全部或者部分的關閉、恢復或者運行限制;

直升機著陸區域;

目視導航設施、機場助航燈光系統、風向標的設置及其主要部分的改變、中斷和恢復、撤消;

跑道、滑行道、機坪、飛機等待位置等道面標誌和障礙物位置標誌的設置、改變或者撤消;

飛行區和障礙物限制面內影響起飛、爬升、進近、著陸、復飛安全的障礙物的增加、排除或者變動,障礙燈或者危險燈標設置、中斷和恢復;

飛行區內不停航施工及其影響跑道、滑行道、機坪、停機位使用的,其開工和計劃完工時間、每日施工開始和結束時間、施工區域的安全標誌和燈光的設置發生變化;

機場救援和消防設施保障等級及其重要變動;

跑道、滑行道、停機坪積雪、積水情況及其清除和可用狀況等發佈雪情通告的情報;

掃雪計劃,掃雪設備和順序;

鳥群活動。

(五)機場油料供應部門:

機場航空油料牌號和加油設備的可用情況。

(六)氣象服務機構:

氣象規定,以及與國際民航公約附件的差異;

機場氣象特徵和氣候資料;

氣象設施(包括廣播)及程序的建立、更改或者撤消。

(七)國際運輸管理部門:

簡化手續規定,以及與國際民航公約附件的差異;

國際運輸規定;

海關、出入境有關規定;

衛生檢疫的規定。

(八)航行收費管理部門:

國際飛行的收費規定。

(九)其他相關業務部門:

與國際民航公約附件的差異。

第三十四條航空情報原始資料提供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指定機構或者專人,負責向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提供航空情報原始資料,並與航空情報服務機構保持直接的、固定的聯繫。

第三十五條航空情報原始資料提供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下述的時間要求,提前將原始資料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

(一)按航空資料定期頒發制生效的航空情報,應當在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選擇適當的生效日期,並在預計生效日期80天前提供原始資料。

(二)不按照航空資料定期頒發制生效的航空情報,應當至少在生效日期56天前提供原始資料,但用於拍發航行通告的除外。

(三)以航行通告發布的航空情報,應當在生效時間24小時以前提供原始資料。臨時性的禁區、危險區、限制區以及有關空域限制的,應當在生效日期7天前提供原始資料。不可預見的臨時性資料應當立即提供。

第三十六條向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提供原始資料時,應當填寫本規則附件二《航空情報原始資料通知單》。提交航空情報原始資料的方式包括直接送達、特快專遞、傳真等。向同級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提供原始資料時,通常採用直接送達的方式。

需對外公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專用技術名詞等航空情報原始資料應當附有英文譯稿。

原始資料提供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詳細、準確地填寫《航空情報原始資料通知單》,必要時,應當增加附圖。

第三十八條原始資料提供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對所提供的航空情報原始資料核證和審批,對原始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並保持資料的可追溯性;涉及多個提供部門或者單位的,由主辦部門協調一致後,統一提供給航空情報服務機構。

第三十九條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和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應當設立專門部門,負責航空情報原始資料的收集和管理。

第四十條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對收到的航空情報原始資料及時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二)符合規定的格式;

(三)正確執行航空資料定期頒發制;

(四)滿足航空情報原始資料的質量要求;

(五)有必要發佈一體化民用航空情報系列資料。

經審核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航空情報原始資料,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將其退回並說明原因。

第四十一條航空情報服務機構與航空情報原始資料提供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建立定期協調、定期培訓和資料定期符合性檢查機制。

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將航空情報原始資料採用情況反饋給航空情報原始資料提供部門或者單位。

第六章 航空情報服務產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二條民用航空情報服務產品分為基本服務產品和非基本服務產品。

基本服務產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彙編》、《中國民航國內航空資料彙編》和《軍用備降機場手冊》及其修訂,航空資料彙編補充資料和航空資料通報。

非基本服務產品是指根據民航發展和用戶需要製作或者發佈的專用航空資料。

第四十三條航空情報服務產品由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編印發行。航空情報服務產品應當綜合配套,並保證準確和完整。

第四十四條採用航空資料定期頒發制頒發的航空資料,其執行日期應當從航空資料定期頒發制的共同生效日期表(以下簡稱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選定。共同生效日期表見本規則附件三。

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一般按照共同生效日期表挑選相近的日期發行資料。

採用航空資料定期頒發制頒發的航空資料具體見本規則附件四。

第四十五條按航空資料定期頒發制頒發的航空情報基本服務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效日期應當從共同生效日期表中挑選;

(二)生效後的28天內不得進行更改,除非持續時間不超過28天;

(三)至少在生效日期前42天頒發;

(四)以紙張印刷形式頒發的,應當標註“AIRAC”。

共同生效日期無資料頒發的,應當在該生效日期的前一個週期內,以航行通告或者其他適宜的方式,頒發“無資料”通知。

第四十六條航空情報服務產品應當逐步實行電子媒介和互聯網分發,減少紙張發行。

第四十七條航空情報服務產品應當以快捷、可靠的方式直接分發至用戶指定的地址,並建立用戶記錄和分發反饋記錄。

第四十八條根據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國際航空運輸協定,需雙方相互提供航空情報服務產品的,由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航空情報服務產品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修訂、更換和銷燬。航空情報服務產品用戶,應當建立完善的資料管理制度,確保資料的可靠、準確、完整。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彙編

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彙編》是外國民用航空器在我國境內飛行必備的綜合性資料。

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彙編》應當符合本規則附件五的要求,包括經批准國際機場及其他對外開放機場、航路、設施以及有關的規章制度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彙編》應當採用活頁資料形式,每頁資料上印有易於查找的頁碼標誌,並且在資料下方註明出版日期、生效日期。

第五十四條需要對外提供未編入《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彙編》的資料,應當由民航局報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節 中國民航國內航空資料彙編

第五十六條《中國民航國內航空資料彙編》應當符合本規則附件六的要求,包括民用機場和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航路、設施以及有關的規章制度等內容。

機場需要編印和提供使用的航圖種類,應當符合本章第四節的要求。

第五十七條《中國民航國內航空資料彙編》應當採用活頁資料形式,分成若干分冊出版。每頁資料印有易於查找的頁碼標誌、資料的出版日期和生效日期。

第五十八條為保證我國民用航空器在軍用機場備降的需要,應當出版《軍用備降機場手冊》,作為《中國民航國內航空資料彙編》的補充。

編入《軍用備降機場手冊》的軍用機場資料應當經有關軍事單位批准。

第六十條《中國民航國內航空資料彙編》、《軍用備降機場手冊》不得向外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

第四節 航圖

第六十一條航圖是保證航空器運行以及其他航空活動所需要的有關規定、限制、標準、數據和地形等,以一定的圖表形式集中編繪、提供使用的各種圖的總稱。

第六十二條航圖分為特種航圖和航空地圖。

特種航圖包括機場障礙物A型圖、機場障礙物B型圖、精密進近地形圖、航路圖、區域圖、標準儀表進場圖、標準儀表離場圖、儀表進近圖、目視進近圖、機場圖、機場地面活動圖、停機位置圖、空中走廊圖、放油區圖等。

航空地圖包括世界航圖、航空圖和小比例尺航空領航圖等,航空地圖按照規定和實際需要繪製、使用。

第六十四條繪製航圖應採用國家測繪主管部門提供的航空地圖或者地形圖作為參照圖或者底圖。繪製的航圖比例尺應當等於或者小於參照圖或者底圖的比例尺。航圖一般使用高斯-克呂格投影,其中航路圖、區域圖使用等角正割圓錐投影。

第六十五條航圖應當標繪與其飛行階段相關的資料,標繪的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資料的標繪應當準確、清晰、不變形、不雜亂,在所有的正常使用條件下均易於判讀;

(二)航圖的著色或者色調和字體大小,便於駕駛員在不同的自然或者人工光線的條件下判讀;

(三)不同航圖上標繪的資料,應當按相應的飛行階段,從一幅圖平穩地過渡到另一幅圖。

第六十六條航圖上應當標註航圖的種類名稱、地名和機場名、航圖代號、出版單位、出版日期、生效日期、磁北、真北、磁差、比例尺等要素。

第六十七條航空地圖為特別制定的航圖補充基礎資料,主要用於目視飛行及制定飛行計劃。

第六十八條航路圖主要用於機組儀表飛行時,沿規定的空中交通服務航路和程序實施領航。

航路圖標繪的資料密集,難以清晰表示時,應當繪製區域圖。

第六十九條提供儀表飛行的機場及其跑道,應當繪製標準儀表進場圖、標準儀表離場圖。

第七十條提供儀表飛行的跑道,應當繪製包括進近、著陸、復飛、等待程序及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等內容的儀表進近圖。

提供Ⅱ、Ⅲ類精密儀表進近的跑道,還應當繪製精密進近地形圖。

第七十一條提供目視飛行的跑道,應當繪製目視進近圖。

第七十二條對於民用機場,應當繪製機場圖。

機場圖中無法清晰表示滑行道與停機位置之間的滑行路線的,應當補充繪製機場地面活動圖;需要進一步清楚地表示停機位置的,應當補充繪製停機位置圖。

第七十三條對於民用機場,應當繪製機場障礙物A型圖,起飛航徑區內無重要障礙物的機場可以不繪製,但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彙編》和《中國民航國內航空資料彙編》中予以說明。

機場周圍淨空條件複雜的,應當繪製機場障礙物B型圖。

第七十四條空中走廊圖、放油區圖等按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繪製。

第五節 航空資料彙編補充資料

第七十五條航空資料彙編補充資料應當公佈有效期在3個月以上的臨時變更,或者有效期不到3個月但篇幅大、圖表多的臨時性數據資料。

第七十六條航空資料彙編補充資料以黃色紙張印刷,補充資料的全部內容或者部分內容有效的,該補充資料應保留在航空資料彙編中。

第七十七條航空資料彙編補充資料不定期出版,按照日曆年順序編號。航空資料彙編補充資料發佈後應當以觸發性航行通告的形式予以提示。

第六節 航空資料彙編修訂

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彙編》、《中國民航國內航空資料彙編》和《軍用備降機場手冊》內容的變更,應當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彙編》修訂、《中國民航國內航空資料彙編》修訂和《軍用備降機場手冊》修訂等航空資料彙編修訂,以保持彙編資料的準確和完整。

航空資料彙編修訂發佈後,應當以觸發性航行通告的形式予以提示。

第七十九條每期航空資料彙編修訂單中,應當標明修訂資料彙編的名稱、編號、出版部門、出版日期和生效日期等。

修訂應當採用固定、統一的格式,便於用戶識別換頁。

第八十條以航行通告方式發佈過的航空情報,需要納入或者修訂相應的航空資料彙編時,應當及時印發航空資料彙編修訂,並在修訂單中註明被編入的航行通告編號。

第八十一條航空資料彙編修訂頁中主要內容的變動,應當以明顯的符號或者文字註釋予以提示。

第八十二條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應當定期印發航空資料彙編校核單,校核單應當列出全部有效資料的頁碼編號和出版日期。

第七節 航空資料通報

第八十三條涉及法律法規、空中航行、技術與管理、飛行安全等方面內容,但不適宜以航空資料彙編或者航行通告形式公佈的,應當以航空資料通報方式公佈(具體內容見本規則附件七),主要包括:

(一)有關法律、法規、程序、設施的任何重大變更的長期預報;

(二)有關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解釋性和諮詢性資料;

(三)有關技術、法律、行政性事務的解釋性和諮詢性資料或者通知。

第八十四條航空資料通報不定期印發,航空資料通報應當按日曆年連續編號,每年至少發佈一次現行有效的航空資料通報校核單。

第七章 航行通告

第八十五條航行通告是有關航行的設施、服務、程序等的設立、狀況、變化,以及涉及航行安全的危險情況及其變化的通知。

航行通告的收集整理、審核發佈工作,應當由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負責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佈航行通告。

第八十六條航行通告分為國際、國內和地區系列的航行通告,S系列的雪情通告,以及V系列的火山通告:

(一)國際系列航行通告,用於國際分發,由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國際航行通告室發佈。

(二)國內系列航行通告,用於國內分發,由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發佈。

(三)地區系列航行通告,用於本地區內分發,由各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發佈至所在地的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

(四)S系列的雪情通告,由各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直接發至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以及與本場航班運行有關的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對外開放機場的雪情通告,由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國際航行通告室向國外轉發。雪情通告自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從0001號開始編髮。

(五)V系列的火山通告,由火山所在地的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或者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負責發至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及有關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國際通告室負責對國外轉發。

第八十七條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及時發佈航行通告:

(一)機場或者跑道的設立、關閉或者運行重要變化;

(二)機場、航空情報、空中交通、通信、氣象、搜尋救援等航空服務的設立、撤消或者運行的重要變化;

(三)無線電導航和地空通信服務的設置、撤消及工作能力的重大變化,包括:無線電導航和地空通信服務的中斷或者恢復、頻率的更改、服務時間的變化、識別信號的變化、方向性助航設施的方向調整、設施位置的改變、總髮射功率50%以上的增減、廣播時間或者內容的變化,以及任何無線電導航和地空通信發生異常或者不可靠的情況;

(四)目視助航設施的設置、撤消或者重要變動;

(五)機場燈光系統的主要組成部分的中斷或者恢復;

(六)空中航行服務程序的設立,撤消或者重要變化;

(七)機動區內重大缺陷或者運行障礙的出現或者清除;

(八)燃油、滑油和氧氣供應的限制和改變;

(九)可用搜尋援救設施和服務的重要改變;

(十)標誌空中航行重要障礙物的危險燈標的設置、撤消和恢復;

(十一)有關規定中出現更改或者變化而且需要立即執行的;

(十二)超出公佈範圍的障礙物、軍事活動、航空表演、航空競賽、大型跳傘活動等影響空中航行的危險情況的出現;

(十三)起飛、爬升、復飛、進近區和跑道升降帶內影響空中航行的障礙物的設置、移除或者變動;

(十四)禁區、限制區和危險區的設立或者中止,包括生效和停止時間及使用狀況的變化;

(十五)存在攔截可能並且需要在VHF緊急頻率121.5MHz長守的區域、航路或航段的設立或者中止;

(十六)地名代碼的分配、取消或者更改;

(十七)機場救援和消防設施常規保障水平的重要變動。只有涉及改變保障等級時,方可簽發航行通告,並說明變化的等級;

(十八)活動區內因雪、雪漿、冰和積水導致危險情況的出現、消除或者重要變化;

(十九)由於發生流行病而需要更改防疫注射和檢疫要求;

(二十)太陽宇宙射線預報;

(二十一)火山活動有關的動態重要變化,火山爆發的地點、日期和時間,火山灰雲的水平範圍、垂直範圍,包括移動方向以及可能受影響的飛行高度層、航路或者航段;

(二十二)在核子或者化學活動中,向大氣層釋放輻射物質或者有毒物質的事發地點、日期、時間,受影響的飛行高度層、航路、航段以及活動方向;

(二十三)人道主義救援任務的實施以及由此受到影響的空中航行的各種程序或者限制;

(二十四)空中交通服務和有關支持服務中斷或者部分中斷所採取的短期緊急措施;

(二十五)發生可能影響航空器運行的其他情況。

第八十八條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航空情報服務機構不得以航行通告形式發佈,應在飛行前講解或者通知駐地航空公司:

(一)停機坪和滑行道上的例行維修工作,不影響航空器安全活動的;

(二)施劃跑道標誌的工作,但航空器可以在其它可用跑道上安全運行,或者施工設備可以隨時移開的;

(三)機場附近有臨時障礙物,但不影響航空器運行的;

(四)機場燈光設施局部故障,但不直接影響航空器運行的;

(五)地空通信出現局部、暫時的故障,但有適當備用頻率可用的;

(六)缺少停機坪信號指揮服務及道路交通管制的;

(七)機場活動區有關位置標記牌、目的地標記牌或者其他指令標記牌不適用時;

(八)其他類似的臨時性情況。

第八十九條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航行通告的校核制度。

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每個日曆月至少拍發一次規定格式的航行通告校核單,校核單應當列出現行有效的航行通告清單。

第九十條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應當定期印發有效航行通告明語摘要。

第九十一條航行通告應當按照標準格式,通過航空固定通信網絡發佈。

第九十二條航行通告的發佈應當採用航行通告預定分發制度,將航行通告直接分發給預先指定的收報單位。

第九十三條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應當就航空資料彙編修訂、航空資料彙編補充資料、航空資料通報的發佈,簽發提示生效信息的觸發性航行通告。

觸發性航行通告的生效日期應當與航空資料彙編修訂、航空資料彙編補充資料、航空資料通報的生效日期相同,並保持14天有效。

第九十四條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收到有關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機坪上有積雪、結冰、雪漿或者跑道燈被積雪覆蓋的報告時,應當及時發佈雪情通告。

第九十五條雪情通告的最長有效時間為24小時。當雪情有下列重要變化時,應當及時發佈新的雪情通告:

(一)摩擦係數變化約0.05;

(二)堆積物深度變化大於:幹雪20毫米,溼雪10毫米,雪漿3毫米;

(三)跑道可用長度、寬度變化大於10%(含);

(四)堆積物類別或者覆蓋範圍有變化;

(五)跑道一側或者兩側有臨界雪堆時,雪堆的高度或者離中心線的距離有變化;

(六)跑道燈被遮蓋,燈光亮度有明顯變化;

(七)根據經驗或者當地環境,任何其他已知的重要變化。

第九十六條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或者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收到火山活動的報告應當發佈火山通告。火山通告最長有效時間為24小時,當告警等級發生變化時應當發佈新的火山通告。

第八章 飛行前和飛行後航空情報服務

第一節 飛行前航空情報服務

第九十七條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的飛行前航空情報服務主要包括:飛行前資料公告、講解服務及資料查詢。

第九十八條接受飛行前航空情報服務的單位,應當與有關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簽訂服務協議。服務協議應當明確雙方的責任與義務、服務內容與方式等。

第九十九條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的航空情報員,應當於每日本機場飛行活動開始前90分鐘,完成提供飛行前航空情報服務的各項準備工作,主要包括:

(一)瞭解當日的飛行計劃和動態;

(二)檢查處理航行通告;

(三)瞭解機場、航路、設施的變化情況和有關的氣象資料;

(四)檢查必備的各種資料、規章是否完整、準確;

(五)檢查本單位設備的工作情況。

第一百條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應當提供飛行前資料公告,提供飛行前資料公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飛行前資料公告至少包括製作時間、發佈單位、有效期、起飛站、第一降落站及其備降場、航路以及與本次飛行有關的航行通告和其他緊急資料;

(二)提供的飛行前資料公告不得早於預計起飛前90分鐘從航行通告處理系統中提取;

(三)飛行前資料公告的提供情況應有相應記錄。

第一百零一條航空情報員認為有必要或者機組有要求時,應當提供講解服務。

第一百零二條航空情報員在提供講解服務時,應當按照講解服務清單,逐項進行提示或者檢查,結合不同飛行的要求,對有關項目進行重點講解。講解服務清單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法規與程序,包括航空資料及其修訂、航空資料補充資料、空域使用的程序、空中交通服務程序、高度表撥正程序;

(二)氣象服務簡況,包括氣象設施、預報和報告的可用情況以及其他獲得有效氣象情報的規定;

(三)航路及目的地信息,包括可用航路的建議,保證航路安全高度的航跡、距離、地理和地形特徵,機場和機場設施的可用性,導航設施的可用性,搜尋援救的組織、程序和設施;

(四)通訊設施和程序,包括地空通信設施的可用性、通信程序、無線電頻率和工作時間;

(五)航行中的危險情況;

(六)其他影響飛行的重要信息。

第一百零三條為我國機組提供飛行前航空情報服務時,航空情報員應當講解和受理查詢與該機組飛行任務有關的資料。為外國機組提供飛行前航空情報服務時,航空情報員只能講解和受理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彙編》、批准對外提供的航行規定以及國際航行規定和資料。

第一百零四條向機組提供自我準備所需要的規定和資料,包括:

(一)設立地圖板,張掛航空地圖。航空地圖上,應當標畫飛行情報區、管制區界線和航路、機場的有關數據。對外開放機場,還應當張掛或者展示適當比例尺的、標有國際航路、國際機場的世界掛圖或者世界區域圖。

(二)備有供機組查閱的航空資料,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彙編》、《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空資料彙編》、《軍用備降機場手冊》、通信和導航資料以及其他與飛行有關的資料。對外開放機場,還應當備有供國際飛行機組查閱的其它資料。

(三)備有供機組查閱的規章、文件。對外開放機場,還應當備有國際民航組織的有關文件。

第二節 飛行後航空情報收集

第一百零五條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應當收集機組飛行後對有關飛行保障設施工作情況的意見、鳥群活動等信息,以及機組填寫的《空中交通服務設施服務狀況及鳥情狀況報告單》,具體內容見附件八。

第一百零六條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收集到《空中交通服務設施服務狀況及鳥情狀況報告單》或者其他相關信息後,應當根據信息內容及時轉告有關部門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收到《空中交通服務設施服務狀況及鳥情狀況報告單》或者其他相關信息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有關情況,並將處理情況反饋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

第九章航空情報自動化系統管理

第一百零八條航空情報自動化系統是用於航空情報原始資料的收集、整理、審核以及航空情報服務產品的設計、製作與發佈的信息系統。

第一百零九條航空情報自動化系統包括民用航空情報數據庫管理系統、航空情報動態信息管理系統、航空情報原始資料採集系統、航空情報發佈系統等。

第一百一十條航空情報自動化系統由民航局空管局統一管理。

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統一配置航空情報自動化系統。

第一百一十一條航空情報自動化系統應當由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的專職人員負責監控和維護。

第一百一十二條具有獨立數據庫的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的航空情報自動化系統,應當建立本地的系統備份。

第一百一十三條全國民用航空情報中心及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應當建立航空情報自動化系統異地備份機制。

第一百一十四條地區民用航空情報中心應當在本轄區內指定一個機場民用航空情報單位的系統作為本地區異地備份系統。

第一百一十五條航空情報服務機構以外的用戶,需要接入航空情報自動化系統的,應當由民航局空管局批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則第十條規定,未按本規則要求建立航空情報質量管理制度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航空情報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合設置條件或者不能滿足提供航空情報服務要求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八條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工作職責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航空情報原始資料提供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資料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違反本規則規定獲得或者使用航空情報的個人和單位應當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個人或者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本規則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1988年5月16日民航局發佈的《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工作規則》(CCAR-175TM)同時廢止。

附件:1.定義

2.航空情報原始資料通知單

3.航空資料定期頒發制的共同生效日期表

4.航空資料定期頒發制發佈的航空情報資料

5.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彙編

6.中國民航國內航空資料彙編

7.航空資料通報內容

8.空中交通服務設施服務狀況及鳥情狀況報告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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