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買假十倍索賠:「職業打假人」在成都高新法院勝訴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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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關於“職業打假人”因“知假買假”而索賠的司法案件,引起社會公眾和法學理論、司法實務界的廣泛關注,並對“職業打假人”群體前途命運的心存憂慮。

今年以來,立法網相繼於4月11日、6月29日披露了山東青島、山西太原法院兩起支持“職業打假人”的典型案例,旨在傳遞一種信號:在當今對“職業打假人”極為不利的司法環境中,仍有“不唯上、只唯法律”的法院和法官在堅守底線!維護正義!

知假買假十倍索賠:“職業打假人”在成都高新法院勝訴一例!

最近,一個偶然的機會小編看到了一份由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製作、編號為“(2017)川0191民初7013號”的民事判決書,頓時眼前一亮!尤其是對獨任審理該案的林旭法官肅然起敬__這可以說是一起既嚴格依法辦事,又充滿司法智慧的成功判例!

當然,還是要套用一句老話:“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

原告訴稱

2016年7月6日,請求判令原告以淘寶賬號“小印然”在被告開設的天貓店鋪“生耕甘露旗艦店”購買硒茶有機茶八種,共計4068元。

後發現上述茶業在生產過程中嚴重違法,屬於《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已經影響到食品安全,並足以對消費者造成誤導,請求判令被告應當承擔十倍懲罰性賠償責任。

知假買假十倍索賠:“職業打假人”在成都高新法院勝訴一例!

另,涉案茶葉均聲稱繫有機茶葉,但是沒有標示有機證書編號和有機標誌,而經在中國食品農產品認證信息系統中也未查詢到被告取得了任何有機證書,故而可以確定被告是非有機食品冒充有機食品,具有欺詐行為,請求判令被告承擔三倍懲罰性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首先,答辯人所銷售的茶葉屬於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其次,答辯人銷售的茶葉標註了“恩施硒茶”字樣,沒有標示硒的營養成分含量,僅屬於標籤瑕疵,根本不影響食品的安全且也沒有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最後,答辯人具有上海色瑞斯認證有限公司頒發的有機產品證書,所銷售的茶葉屬於有機茶,答辯人不存在欺詐行為。

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

2016年7月6日,馮清泉以“小印然”的名義在淘寶商城“生耕甘露旗艦店”通過網上交易方式一次性購買了由被告生產銷售的“生耕甘露·綠茶茶葉特級五星恩施硒茶2016春茶新茶嘉潤”等不同品種的茶葉,共計4068元。

7月10日,馮清泉收到了上述茶葉,上述茶葉外包裝均標註“恩施硒茶”及“有機”字樣,未標示營養成分。

庭審中,被告提交其自身的質檢報告單、抽檢產品留樣記錄、投入物記錄表、管井質量控制點記錄、茶業檢驗原始記錄等證明其經營的涉案產品經過嚴格的出廠檢驗,同時,提交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報告、恩施州質檢所檢驗報告、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檢驗研究院檢驗報告、青島市華測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譜尼測試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農業部茶葉質量監督檢測測試中心檢驗報告、利川市環保局及利川市茶葉局證明等材料證明嘉潤茶業公司經營的涉案產品含有硒元素,產品未檢測出不得使用的項目,質量符合標準,屬於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原告馮清泉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不予認可。

法院查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GB28050-2011)關於豁免強制標示的規定,“下列預包裝食品豁免強制標示營養標籤:…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預包裝食品…豁免強制標示營養標籤的預包裝食品,如果在其包裝上出現任何營養信息時,應按照本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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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GB28050-2011)問答(修訂版)規定,“關於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預包裝食品指食用量少、對機體營養素的攝入貢獻較少,具體包括:……4.可食用比例較少的食品:茶葉(包括袋泡茶)……;符合以上條件的預包裝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則應當按照營養標籤標準的要求,強制標註營養標籤:……4.標籤中有營養聲稱或營養成分功能聲稱的。”

又查明,被告嘉潤茶業公司於2016年8月17日取得由CERES頒發的有機認證證書及銷售證書。CERES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認證機構為上海色瑞斯認證有限公司,該公司已獲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12月17日頒發的認證機構批准書,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6日。

再查明,“生耕甘露旗艦店”由被告嘉潤茶業公司在淘寶商城開辦並經營。

爭議焦點及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原告馮清泉通過網絡購物的方式同被告嘉潤茶業公司建立了買賣合同關係,該買賣合同關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對於本案的爭議焦點,法官歸納為以下兩點:

一、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由標籤,標籤應當標明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籤標註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及相關規定,茶葉雖然屬於豁免強制標示營養標籤的預包裝食品,但若標籤中有營養聲稱或者營養成分功能聲稱的,則應當按照營養標籤標準的要求,強制標註營養標籤。

本案涉案產品在其外包裝上載明涉案茶葉含“硒”,故應對“硒”的營養成分含量進行標示,現涉案茶葉未對“硒”的營養成分含量進行標示,應當認定為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對於原告馮清泉主張解除合同,退還貨款406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關於“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之規定,生產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有權主張其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故對於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要求被告支付價款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涉案茶葉外包裝標註有“有機”字樣是否構成欺詐

法院判決認為,嘉潤茶業公司已經取得由CERES頒發的有機認證證書及銷售證書,而CERES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認證機構上海色瑞斯認證有限公司已經獲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的認證機構批准書,故嘉潤茶業公司在涉案茶葉外包裝上標準“有機”字樣不構成欺詐,故對於原告馮清泉主張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要求經營者賠償三倍商品價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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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規定,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法律允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於無效。

本案中,原告對於案涉買賣合同系主張解除合同,並非基於欺詐撤銷合同。雖然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合同和與享有解除權的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都會產生合同關係終止的法律後果,但其性質截然不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也不完全相同,故本案審理仍應以當事人明確的主張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為審理依據。

判決結果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馮清泉與被告湖北嘉潤茶業有限公司於2016年7月6日簽訂的買賣合同於2017年6月1日解除,被告湖北嘉潤茶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馮清泉貨款4068元,原告馮清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湖北嘉潤茶業有限公司退還生耕甘露特級五星綠茶1件(300元)……如不能退還,按對應價款折抵;

二、被告湖北嘉潤茶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馮清泉賠償款40680元;

三、駁回原告馮清泉的其他訴訟請求。

作為支持“職業打假”行為的判例,本案是經典的。

作為一份裁判文書,是否可以當然地稱之為經典文書?似乎還可討論。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明確要求,判決書的說理應當圍繞爭議焦點展開,逐一進行分析論證,層次明確……闡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

然而,本案判決書所歸納的“爭議焦點”只有兩個:一是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二是涉案茶葉外包裝標註有“有機”字樣是否構成欺詐。

不知是一時疏忽還是有意為之,“爭議焦點”中“迴避”了被告在答辯中提出的一個非常重要和普遍存在的問題:原告“打假”的目的何在。

因為被告在答辯中“有根有據”地指出:原告並非“消費者”而系“職業打假人”,原告專門在網上訂購商品,發現所謂的問題後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索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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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被告提供瞭如下證據:一是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有數十次與本案同樣的訴訟;二是原告於2016年7月、12月兩次購買了被告的茶葉品種均相同,其目的並非自身消費,就是為了所謂的索賠!

(小編想不明白,與其把時間、精力和財力都用在如何對付“職業打假人”的反調查上,為什麼不深刻反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傷天害理的危害後果從而改邪歸正呢?!)

據此,被告認為“原告系惡意購買,其購買答辯人茶葉也並非因答辯人包裝的瑕疵而受誤導”。特別是對原告在訴狀中稱“我偶然發現這些茶葉都是違法食品”進行反駁“可看出並非是誤導而購買”,結論是原告“主張的十倍賠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話已至此,真相已經大白!從被告“義憤填膺”的答辯意見和“真憑實據”的檢舉揭發中,至少證明了兩個不爭的事實:

一是承認自己銷售的商品(茶葉)包裝上存在“瑕疵”,是“違法食品”;

二是指責原告根本不是“偶然發現”被“誤導”購買,而是“惡意購買”!

打個也許不恰當的比方:強盜在法庭上作無罪辯護的理由就是,“你(被害人)明明知道這個地方是我經常出沒、光顧的地盤,卻還要圖涼快睡覺時故意不關門,無異於開門揖盜,因此,你無權向官府控告……!”

小編認為,從表面上看,法官在本判決書中所歸納的“爭議焦點”似乎遺漏了被告提出的原告“知假買假”的目的,似有“你辯你的,我判我的”司法擅斷之嫌。但基於本案的實際情況考慮,法官在“判決理由”中也確實不需要(不屑)對被告這些不打自招且供認不諱的“答辯理由”予以回應!

此時此刻,如果將“此時無聲勝有聲”這句名言作為對這份判決書的“一句話點評”,也許是再恰如其分不過的了。

(立法網新媒體中心 龍門浩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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