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中院发布五起依法惩处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马五麦勒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五麦勒携带毒品海洛因驾驶租借的“雪佛兰”牌小轿车从兰州出发,准备到金昌交给杨忠涛。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五麦勒驾车行至金永高速路口金昌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驾驶的车内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金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100.6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经甘肃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50.67克/100克。

(二)裁判结果: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五麦勒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五麦勒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五麦勒在2016年9月、10月多次就运输毒品一事与杨忠涛电话联系,其关于受马总指派运输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五麦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运输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五麦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等规定,以被告人马五麦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三)典型意义:禁毒工作是一件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的大事。金昌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毫不动摇地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对罪行严重,依法适用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本案被告人马五麦勒贩卖毒品海洛因达100.68克,罪行严重,社会危害大,罪证确实、充分,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案例二:柴刚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5日晚8时许,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派出所民警发现辖区重点人员柴刚形迹可疑,遂跟踪柴刚至河西堡镇铁路二马路8栋3口3楼毛荷花家门口时将其抓获,从柴刚左侧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47.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

(二)裁判结果:

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柴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柴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柴刚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刚在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柴刚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典型意义: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被告人柴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均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案例三:马进国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进国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兰州市长途汽车站,与曾经一同服过刑的马弗个乘坐兰州到武威的客车到武威市汽车站,后租乘出租车沿金武公路行至永昌县水源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马进国处查获毒品可疑物29.8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二)裁判结果:

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进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进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进国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进国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典型意义:

依法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积极参与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马进国在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牟一得来斯、马乃比有运输、非法持有毒品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牟一得来斯、马乃比有驾驶所租小轿车从兰州市赶往金昌市。途中,被告人牟一得来斯趁马乃比有下车之际,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藏匿在副驾驶座位脚垫下,次日凌晨50分许,二被告人行至金武高速金昌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该车副驾驶座位脚垫下查获海洛因100.84克。2017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马乃比有在兰州市的一出租屋进行搜查,查获海洛因61.69克、甲基苯丙胺8.44克。

综上,被告人牟一得来斯运输毒品海洛因100.84克,被告人马乃比有非法持有海洛因61.69克,甲基苯丙胺8.44克。

(二)裁判结果: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牟一得来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乃比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牟一得来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乃比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被告人牟一得来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以被告人马乃比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典型意义:

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是人民法院所肩负的一项神圣职责,在履行这一职责的同时,还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中,被告人牟一得来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马乃比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作出上述判决,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五:张川立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川立乘坐兰州到金昌的甘C11890号长途汽车,在金昌市长途汽车站下车后发现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抓捕,遂将手中所持藏有毒品的一毛线手套扔在地上。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丢弃的手套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现场称量净重14.98克;经检验鉴定,从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检验鉴定,从张川立丢弃的手套上检出的DNA分型,支持为张川立所留。

(二)裁判结果: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川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川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被告人张川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4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400元。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张川立到案后,拒不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充分利用人体DNA技术,在其曾接触、被丢弃的手套上检出了其本人的DNA分型,为证明被告人张川立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在没有被告人供述即“零口供”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检验鉴定意见,并结合其他到案证据,依法作出有罪认定,体现了依法从严、从重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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