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中院發佈五起依法懲處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馬五麥勒販賣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馬五麥勒攜帶毒品海洛因駕駛租借的“雪佛蘭”牌小轎車從蘭州出發,準備到金昌交給楊忠濤。次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馬五麥勒駕車行至金永高速路口金昌收費站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從其駕駛的車內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經金昌市公安局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毒品可疑物淨重100.6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經甘肅省公安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查獲的毒品中海洛因含量為50.67克/100克。

(二)裁判結果:

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馬五麥勒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五麥勒犯運輸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馬五麥勒在2016年9月、10月多次就運輸毒品一事與楊忠濤電話聯繫,其關於受馬總指派運輸毒品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被告人馬五麥勒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現又犯運輸毒品罪,屬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馬五麥勒到案後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等規定,以被告人馬五麥勒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20000元。

(三)典型意義:禁毒工作是一件事關國家安危、民族興衰和人民福祉的大事。金昌市兩級法院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毫不動搖地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對罪行嚴重,依法適用重刑的,堅決判處重刑。本案被告人馬五麥勒販賣毒品海洛因達100.68克,罪行嚴重,社會危害大,罪證確實、充分,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20000元。

案例二:柴剛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5日晚8時許,永昌縣公安局河西堡派出所民警發現轄區重點人員柴剛形跡可疑,遂跟蹤柴剛至河西堡鎮鐵路二馬路8棟3口3樓毛荷花家門口時將其抓獲,從柴剛左側褲兜內查獲毒品可疑物一包,淨重47.9克,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份。

(二)裁判結果:

永昌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柴剛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柴剛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系毒品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柴剛在犯罪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柴剛在前罪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應數罪併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柴剛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三)典型意義:

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被告人柴剛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系毒品再犯,均應依法對其從重處罰。

案例三:馬進國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馬進國攜帶毒品海洛因到蘭州市長途汽車站,與曾經一同服過刑的馬弗個乘坐蘭州到武威的客車到武威市汽車站,後租乘出租車沿金武公路行至永昌縣水源鎮時被公安人員查獲,從馬進國處查獲毒品可疑物29.85克,經鑑定,查獲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檢出海洛因成份。

(二)裁判結果:

永昌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馬進國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馬進國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系毒品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馬進國在犯罪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馬進國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5000元。

(三)典型意義:

依法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積極參與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肩負的一項重要職責任務。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販毒人員被抓獲後,對於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被告人馬進國在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案例四:牟一得來斯、馬乃比有運輸、非法持有毒品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5日晚10時許,被告人牟一得來斯、馬乃比有駕駛所租小轎車從蘭州市趕往金昌市。途中,被告人牟一得來斯趁馬乃比有下車之際,將隨身攜帶的毒品海洛因藏匿在副駕駛座位腳墊下,次日凌晨50分許,二被告人行至金武高速金昌收費站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從該車副駕駛座位腳墊下查獲海洛因100.84克。2017年5月16日,公安人員對被告人馬乃比有在蘭州市的一出租屋進行搜查,查獲海洛因61.69克、甲基苯丙胺8.44克。

綜上,被告人牟一得來斯運輸毒品海洛因100.84克,被告人馬乃比有非法持有海洛因61.69克,甲基苯丙胺8.44克。

(二)裁判結果: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牟一得來斯違反毒品管理法規,運輸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馬乃比有違反毒品管理法規,非法持有數量大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牟一得來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應從重處罰。鑑於其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又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馬乃比有主動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以被告人牟一得來斯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50000元;以被告人馬乃比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10000元。

(三)典型意義:

依法嚴懲毒品犯罪,是人民法院所肩負的一項神聖職責,在履行這一職責的同時,還要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本案中,被告人牟一得來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其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馬馬乃比有主動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根據二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從重、從輕情節,作出上述判決,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案例五:張川立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6日晚10時許,被告人張川立乘坐蘭州到金昌的甘C11890號長途汽車,在金昌市長途汽車站下車後發現公安人員對其進行抓捕,遂將手中所持藏有毒品的一毛線手套扔在地上。後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從其丟棄的手套內查獲毒品可疑物1小包,經現場稱量淨重14.98克;經檢驗鑑定,從該包毒品可疑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經檢驗鑑定,從張川立丟棄的手套上檢出的DNA分型,支持為張川立所留。

(二)裁判結果: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川立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張川立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新罪,繫累犯,且屬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以被告人張川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與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有期徒刑八年、罰金54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個月,並處罰金9400元。

(三)典型意義:

被告人張川立到案後,拒不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充分利用人體DNA技術,在其曾接觸、被丟棄的手套上檢出了其本人的DNA分型,為證明被告人張川立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提供了強有力的證據。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在沒有被告人供述即“零口供”的情況下,依據上述檢驗鑑定意見,並結合其他到案證據,依法作出有罪認定,體現了依法從嚴、從重懲處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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