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明察秋毫,多年井下吊車司機,如願按特殊工種提前退休

孫某於1980年6月被分配到遼寧某礦務局工作,從事井下機車司機工作,2006年12月,孫某與該礦務局解除勞動關係。

法院明察秋毫,多年井下吊車司機,如願按特殊工種提前退休

2017年6月5日,孫某以特殊工種累計十年、年滿55週歲向被告人社局申請退休,人社局以其檔案記載特殊工種不滿十年,不符合退休規定為由拒絕為其辦理退休審批。

孫某不服,提起上訴,要求人社局為其辦理特殊工種提前退休審批。

人社局的觀點

依據孫某檔案認定1980年6月-1981年8月,工種井下機車司機,工齡1年3個月;1986年3月-1990年8月,工種吊車工,工齡4年6個月;1992年6月檔案記載工種截鋸,孫某特殊工齡合計5年9個月。

法院明察秋毫,多年井下吊車司機,如願按特殊工種提前退休

一審法院裁決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是原告孫某從事特殊工種是否滿十年。

被告人社局依據檔案認定孫某特殊工齡合計5年9個月。該事實認定片面割裂了孫某工作經歷,造成1981年9月-1986年2月工作經歷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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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需對孫某檔案中三份登記表進行分析,該三份登記表經庭審質證後,本院認為該三份登記表在性質上屬於工資等級評定表,而非工種認定材料,原告孫某檔案中關於特殊崗位相關記錄不完整。

遼勞社發[2004]51號《關於核定企業執行行業特殊工種範圍及規範特殊工種崗位人員管理的通知》第五條規定,職工檔案中對特殊工種崗位記錄不真實或無法確認其從事特殊崗位工種的,企業需提供崗位生產合同書文本、歷年崗位工資原始分配表、崗位保健津貼標準原始發放表等史實材料。

被告據此規定,不予認定原告特殊工種滿十年並無不當,但需注意的是在原告申請退休時,某礦務局已經破產,無法再要求其提供相應史實材料,此時應尊重客觀事實,對現有證據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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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1月,某礦務局為原告頒發了司機操作證,該證工作單位“供應科”,工作職稱為“吊車司機”,任現職工齡“6個月”。

此證據為原始證據,且為書證,通過對該證據分析可知,原告1982年5月開始從事吊車司機工種。

1989年12月,錦州市勞動局為原告頒發了特種作業安全操作證,工種“吊車司機”。1991年12月,錦西市勞動局為原告頒發了特種作業證,工種“吊車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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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同班組職工高某也出庭證實,他1988年到截鋸班工作,與原告是師徒關係,原告一直從事吊車工作。

遼寧某礦務局供應科、勞資工資科亦證實1982-1997年孫某在供應科截鋸班從事吊車司機工作。

通過庭審調查得知,截鋸班在作業中需配備吊車司機,結合原告提供的《工資計算表》(截止92年6月)綜合分析以上證據,可以認定1982年5月至1992年6月,孫某在截鋸班從事吊車司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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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之前1980年6月-1981年8月,孫某特種工種累計工作年限已滿十年。

因此判決某區人社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為孫某辦理退休審批手續。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人社局上訴稱,2017年6月5日,孫某申請退休,我方依據檔案認定孫某特殊工種工齡合計5年9個月是正確的,是有事實依據的,並非片面割裂了孫某的工作經歷,1981年9月至1986年2月,孫某檔案無任何記載,屬工作經歷不清。

一審僅憑孫某三份登記表進行分析是錯誤的,該三份登記表性質上屬於工資等級評定表,而非工種認定材料。孫某2006年10月31日解除勞動關係,其在解除前未能提供確實可靠資料,不能認定其特殊工種崗位年限。原礦務局雖破產,但孫某檔案材料保持完好,檔案記載是最真實的,一審法院應該尊重歷史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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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只是分析,就認定1982年5月至1992年6月孫某從事吊車司機工種,違背了證據三性(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

故某不符合辦理退休的情況,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二審法院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於第三人煤電公司(礦務局破產後成立的新公司)稱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的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煤電公司保存孫某的部分檔案,煤電公司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

關於孫某1980年6月-1981年8月和1986年3月-1990年8月共計5年9個月的特殊工種工齡,,原被告均沒有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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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某1981年9月到1986年2月工作經歷不清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人社局提供的第一份崗位工種登記表記載“孫某,學徒或熟練期限為80年6月至81年6月,原工種和現工種都是井下機車司機,81年8月22日審批同意為三級工”,上訴人對孫某在學徒期間的工齡認定為特種行業工齡,而該份證據可以證明81年8月22日經審批後孫某仍為井下機車司機。

孫某又提供了82年《司機操作證》載明其工作職稱為吊車司機,在上訴人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上述證據能夠間接證實孫某1981年9月到1986年2月期間仍然從事的是井下機車司機或吊車司機。

另孫某還提供了82年至92年的工資計算表及證人證言,第三人煤電公司出具了證實孫某1982年至1997年從事吊車司機的證明,綜上,可以認定孫某的特殊工種工齡已滿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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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原審判決為“某區人社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為孫某辦理退休審批手續”,因行政訴訟系司法權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進行監督,而非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在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撤銷情形時,可以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故原審判決表述不妥,應予改判。

綜上,判決如下:撤銷原判,改判為“責令上訴人某區人社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對被上訴人孫某辦理退休的申請作出行政行為的法定職責”。

案例點評

案件並不複雜,對井下吊車司機為特殊工種並無疑義,案件焦點是孫某1981年9月到1986年2月工作經歷。

一審判決中,最溫暖人心的一句話是“但需注意的是在原告申請退休時,某礦務局已經破產,無法再要求其提供相應史實材料,此時應尊重客觀事實,對現有證據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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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由於過去單位記載不夠詳細,國企改革的浪潮中,大批國企關停並轉,導致許多員工在申請特殊工種提起退休時碰到不少的困難,難以提供進一步的證據,這也是比較普遍的一種情形。

本案中,第三人煤電公司的行為也值得讚許,儘管孫某並非該公司員工,該公司是在原礦務局破產之後成立的,在本案中也能積極的配合,提供部分檔案和證明,也是孫某贏得訴訟的關鍵所在。

本案中幾件老古董,比如82年的吊車司機證,也都起了作用,搬家時都注意保管哦。


祝大家端午節安康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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