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協議的成立要件及價格條款的影響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要件

股權轉讓協議的成立要件及價格條款的影響

股權轉讓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其成立既要滿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又要滿足商事法律規範的特殊要求。

具體而言,判斷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成立,首先,要看該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具備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合同對當事人、標的和數量要件條款是否達成合意。

如果轉讓方、受讓方、股份的性質和歸屬、數量條款明確完整,則可以原則上判斷當事人對股權轉讓達成合意。

股權轉讓協議的成立要件及價格條款的影響

如果股權轉讓協議中未能明確轉讓股東,或轉讓數額,則該協議無效。

其次,要看合同形式是否有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一般來講,對股權轉讓合同訂立的強制性規定,主要體現為要式性規定。

比如,國有股權的轉讓,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採用協議方式轉讓的,必須簽訂書面產權轉讓合同。

《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36條規定:“對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這些規定均可適用於股權轉讓合同。

股權轉讓協議的成立要件及價格條款的影響

(二)價格條款對股權轉讓合同成立的影響

股權轉讓協議的成立要件及價格條款的影響

當事人未就股權轉讓的價格達成合意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62條規定:“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合同法》的規定說明合同價格條款並非合同成立的必備條款,價格條款的欠缺或規定不明不影響合同成立,當事人可以通過簽訂補充協議補充規定價格條款;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上述第61、62條規定的其他方法確定。

股權轉讓協議的成立要件及價格條款的影響

實踐中爭議的問題是,《合同法》第61、62條是否適用於股權轉讓合同?

有的學者認為,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是股權轉讓的重要內容之一,未約定股權轉讓價格的股權轉讓合同因為欠缺必備條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應認定為該類合同未成立。

股權的價值與有形財產不同,其價值由多種因素構成,在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雙方就股權轉讓價格達成一致時,人民法院不應依據《合同法》第61、62條的規定來確定股權轉讓價格。

但也有學者認為,股權轉讓合同不因欠缺價格條款而不成立或價格約定不影響合同的成立,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股權的真實價值、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工商登記材料的記載、合法有效的合同等認定股權轉讓的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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