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約定補償金的競業禁止協議有效or無效?-結果你一定沒想到!

案情介紹:

2012年10月24日,黃某入職武漢市某互聯網購物企業天地公司,雙方於當天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3年,工作崗位為後臺開發,月工資為9000元。同時,雙方於當天簽訂了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八條約定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後一年內,黃某不得在與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企業內任職。公司如發現黃某因不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而給該公司造成損害的,公司有追究黃某違約責任的權利。合同期滿後,雙方解除了勞動關係,公司為黃某辦理了離職手續。2014年7月1日,黃某入職武漢市另一家互聯網購物企業人和公司,擔任後臺開發總監,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

2014年8月6日,天地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黃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30萬元,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黃某向天地公司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5萬元。黃某對仲裁裁決書不服,遂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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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書是否有效?黃某是否需要履行競業禁止義務?

黃某認為,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書中雖約定了競業限制義務,但並未約定具體補償標準,因此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書是無效的。另外天地公司也從未向其支付任何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所以其無須履行競業禁止義務。

裁決結果:

法院認為:雙方雖然在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書中約定黃某須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但並未對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予以明確,且黃某離職後未向天地公司主張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天地公司也未主動向黃某支付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因此,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書效力待定。而在庭審過程中,經法庭多次確認,天地公司明確表示其不會向黃某支付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因此,天地公司存在“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故意,應認定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書無效,黃某無須履行競業禁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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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一、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分析:

回到本案,存在三種處理方式:

1、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有效。則雖然未約定競業禁止經濟補償,天地公司仍可逕行要求黃某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並承擔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約責任,根據權利義務相對等原則,顯然是不公平的。

2、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無效。則會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的規定矛盾。從該條法規可以看出,雖未約定經濟補償,但勞動者選擇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予以支持,也即該種情形下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對勞動者是否有約束力的選擇權在勞動者。另外,如果武斷地確認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無效,那麼用人單位的知識產權保護將會陷入失控狀態,如此產生的後果可能會更加嚴重。

3、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效力待定。因本案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書未對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予以明確,且黃某離職後未向天地公司主張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天地公司也未主動向黃某支付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此時,如果簡單將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效力認定為有效或是無效,均會造成其中一方的不公平。而將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認定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則既兼顧了用人單位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又保護了勞動者就業自主權等合法權益,更加符合勞動相關法規的立法精神。如果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支付經濟補償,說明其具有法律規定的“免除自己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故意,這種情況下再認定保密和競業禁止協議無效,方才合理。

綜合來看,按照第3種方式處理更為合適。

三、建議:

經濟補償金是保密和競業禁止協議或合同的必備條款,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相關協議和合同時,應該約定清楚的條款要約定清楚,不要“耍小聰明”,否則,一旦保密和競業禁止協議或合同以“權利義務不對等”、“免除自己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為由被認定為無效,就會讓本方的商業秘密處於隨時被洩露的狀態,那就得不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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