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有效or无效?-结果你一定没想到!

案情介绍:

2012年10月24日,黄某入职武汉市某互联网购物企业天地公司,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工作岗位为后台开发,月工资为9000元。同时,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黄某不得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公司如发现黄某因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给该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追究黄某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为黄某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7月1日,黄某入职武汉市另一家互联网购物企业人和公司,担任后台开发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4年8月6日,天地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黄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黄某向天地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黄某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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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否有效?黄某是否需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黄某认为,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约定具体补偿标准,因此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是无效的。另外天地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任何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所以其无须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黄某须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但并未对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予以明确,且黄某离职后未向天地公司主张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天地公司也未主动向黄某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因此,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效力待定。而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多次确认,天地公司明确表示其不会向黄某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因此,天地公司存在“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故意,应认定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无效,黄某无须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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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分析:

回到本案,存在三种处理方式:

1、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有效。则虽然未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天地公司仍可迳行要求黄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显然是不公平的。

2、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则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矛盾。从该条法规可以看出,虽未约定经济补偿,但劳动者选择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予以支持,也即该种情形下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对劳动者是否有约束力的选择权在劳动者。另外,如果武断地确认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那么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会陷入失控状态,如此产生的后果可能会更加严重。

3、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效力待定。因本案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未对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予以明确,且黄某离职后未向天地公司主张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天地公司也未主动向黄某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此时,如果简单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效力认定为有效或是无效,均会造成其中一方的不公平。而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则既兼顾了用人单位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又保护了劳动者就业自主权等合法权益,更加符合劳动相关法规的立法精神。如果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经济补偿,说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故意,这种情况下再认定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无效,方才合理。

综合来看,按照第3种方式处理更为合适。

三、建议:

经济补偿金是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或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相关协议和合同时,应该约定清楚的条款要约定清楚,不要“耍小聪明”,否则,一旦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或合同以“权利义务不对等”、“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为由被认定为无效,就会让本方的商业秘密处于随时被泄露的状态,那就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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