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風險”

合同法中的“風險”

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如前所述,學界通說認為,該條款是買賣合同風險負擔的一般規定,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採交付主義為基本原則,但又靈活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對於該條文,或者說風險負擔制度中的“風險”的含義,學界不乏有多種觀點。通說認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是指在買賣合同訂立以後,標的物發生意外毀損滅失,由合同的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該項損失以及相關不利後果的一項制度。

合同法中的“風險”

合同法中研究的風險,主要是指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等意外損失。所謂意外就是指不是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而發生的毀損滅失。所謂毀損是指貨物因碰撞、受潮、受熱等原因而造成的損壞。

合同法中的“風險”

所謂“滅”是指完全喪失;“失”是指物的損害、損失。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主要限於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等實際損害。在發生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情況下,則法律要區分發生毀損滅失的原因從而確立承擔責任的規則。如果這種損害是因為交易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而引起的,在此種情況下應當由違約責任來處理。如果損害是非因違約而造成的,則將有可能根據風險負擔的規則來分配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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