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內蒙古、湖北等省稅務機關的公告
以上規定,意味著對納稅人不屬於生產、經營性質的所得,在代開增值稅發票環節已按1.5%核定繳納過個人所得稅後,扣繳義務人仍應代扣剩餘部分個人所得稅。然而,對於何為“生產、經營性質的所得”,個人所得稅法規中並沒有明確、具體地指示出來。
如果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八、財產租賃所得;
九、財產轉讓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徵稅的其他所得。
同時,在該法第九條的規定: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由納稅義務人在次月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由納稅義務人在年度終了後三十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納稅義務人在一年內分次取得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每次所得後的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上述規定,意味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應由納稅人自行申報,而無需付款方代扣代繳。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除了“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之外,其他個人所得都不屬於生產、經營性質的所得,在代開增值稅發票環節已按1.5%核定繳納過個人所得稅後,扣繳義務人仍應代扣剩餘部分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