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戶區改造未簽約搬遷,能通過收回宅基地使用權實施強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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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近期的實踐中,一些地方出現“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權名義推動拆遷”的做法,即針對在集體土地上棚戶區改造項目中遲遲未簽約搬遷的被拆遷人作出“宅基地使用權收回決定”,進而由村集體的名義採取強制搬遷、拆除等措施實現拆遷目的。那麼,村委會這樣操作有法律依據嗎?《土地管理法》第66條能夠作為“村集體強拆”的規定嗎?本文,在明律師將對此進行初步解析……

棚戶區改造未簽約搬遷,能通過收回宅基地使用權實施強拆嗎?

【強制執行合法建築的一般途徑】

按照一般性的理解,當徵收拆遷類項目牽涉對被拆遷房屋、土地的強制執行時,有且僅有人民法院有權進行司法強徵強拆。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無權對他人合法擁有所有權或者用益物權的房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

於是就有了徵收補償決定、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拆遷行政裁決這些行政行為,它們共同的存在價值之一,就是用於在生效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能否另闢蹊徑“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然而實踐中,當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棚戶區改造、舊村改造、騰退等項目面臨推進困難時,村委會或者村集體還可能使出另外一種路徑來實施所謂“強制措施”,即“宅基地使用權的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6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那麼,個別地方的村集體採取這樣的方式達到強拆房屋、收回宅基地的目的,是否合法呢?在明律師一向認為這種做法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

其一,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多為村民個人的合法財產,擁有“房地一體”的不動產權證或者單獨的房屋所有權證。在此情況下,村集體或者村委會均無權對其採取“強制拆除”的行政強制執行,否則即構成對村民個人財產權利的粗暴侵害。

其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無權對宅基地上房屋的拆除、騰退進行決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這裡所規定的“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並不意味著其有權對宅基地上已經合法建造並居住使用的房屋實施拆除、騰退的決議。“村民自治”有其必要的限度和範圍,尤其是不得以“村民自治”為名肆意侵害村民個人的私有財產。

其三,對於合法啟動的徵收拆遷項目,應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推進徵收程序,確保被拆遷人複議、訴訟、提出意見、要求聽證等權利的行使。“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絕非正常徵收拆遷程序中的行政行為,不應被強行挪移過來“支援”搬遷騰退的推進。

【當被拆遷村民遭遇“宅基地使用權收回決定”時,究竟該怎樣救濟呢?】

在明律師為大家提供以下幾種思路:

一是可針對涉案“收回決定”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將其撤銷。《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6條規定,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二是可申請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這類決定責令改正。《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7條規定,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若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村民的查處申請置之不理的,村民還可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其履行責令改正的法定職責。

三是對村委會、村集體依據所謂“收回決定”實施幫拆、強拆房屋行為的,村民可通過報警要求追究幫拆者及村委會的法律責任,也可針對村委會破壞財產的侵權行為直接提起訴訟。

四是被拆遷村民要回歸到拆遷、騰退、棚戶區改造項目自身上來,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等途徑全面查清項目性質及背後的建設工程目的,利用對其他步驟啟動法律程序實現對補償爭議的化解。補償爭議不復存在了,補償安置能夠重啟協商談判了,收回決定就不會立即轉化為赤裸裸的幫拆行徑。

在明律師最後要提示大家的是,《土地管理法》第66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故此,未經縣級政府批准而直接由村集體作出收回決定的情形顯然不合法。對於這類相對複雜、不規律的強制搬遷手段,被拆遷人一定要及時諮詢專業律師,在律師的指導下針對個案的具體案情對症下藥,堅決捍衛自己的合法財產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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