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產,婚後加名,離婚時一定平分嗎?

  案情

  2016年12月,張某(男)花費70萬元以一次性支付方式在縣城購買了一套商品房。2018年12月,張某經人介紹與李某相識,並於2019年1月訂婚。訂婚前雙方約定,張某需向李某支付彩禮28.8萬元,並在房產證上加上李某的名字。在向李某支付了28.8萬元彩禮後,雙方於2019年3月辦理了結婚登記。結婚後第二天,張某依約定與李某去登記機關將房產證加上了李某的名字。2019年7月,因感情不和李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張某離婚並分割房屋,張某辯稱該房屋系其婚前個人財產。

  分歧

  張某婚前購買的房屋,婚後房產證加上李某名字後,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第一種觀點認為,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同意加上李某的名字,應視為對李某的贈與。《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現李某已經辦理完登記手續,贈與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且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李某作為房屋的共有人已經經登記確認,故該房產屬於張某和李某夫妻共同財產。第二種觀點認為,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需視情況而定。本案張某婚前購買的房屋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張某無償允許李某作為共有人在房產證上加上名字,李某表示接受。從形式上看,張某和李某之間就是贈與法律關係。

但從實質上看,張某對李某的這種贈與是附條件的,條件就是李某作為妻子與張某長期穩定的生活。故這種贈與具有複雜的人身屬性,《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故張某對李某的這種贈與,不能適用《合同法》中贈與的有關規定。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產對絕大部分人來說,都是一生中最重要的財產,將房產加上妻子的名字,絕不是簡單的將個人財產約定成夫妻共同財產,其條件是妻子與其長期穩定共同生活的承諾,這和《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有一定的矛盾之處。《物權法》調整的是普遍的物權法律關係,而《婚姻法》調整的是涉人身關係的物權法律關係,故在物權法律關係的調整上,《婚姻法》是《物權法》的特別法,在雙方發生矛盾時,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婚姻以愛情為基礎,借婚姻索取財物被我國法律所禁止,建立在金錢之上的婚姻也不應被提倡,通過短暫的婚姻獲取鉅額財富,即違背了公平原則,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則。在房產證上無償加上妻子的名字,與支付彩禮具有相同的意義,它均以男女雙方結婚且長期穩定共同生活為前提,故以判斷彩禮是否返還的方式來判斷妻子是否享有房屋一半的產權更為適宜,也更符合公平原則。當不符合彩禮返還的條件時,妻子就享有了房屋一半的產權,否則,妻子不能享有一半的產權。綜上,因張某和李某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房屋以張某所有較為適宜,但張某應當給予李某適當的補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