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拒絕依申請調查,救濟方式發生重大變化

作者:魏思年,來源:東窗律疏。

法院拒絕依申請調查,救濟方式發生重大變化

調查令制度未能寫入《律師法》或《民事訴訟法》,導致律師持令調查經常遇到法律障礙,這一直是律師界的共同遺憾。不過,更加遺憾的事情,馬上就要來了。


我們知道,在調查令不好使的情況下,要想合法取得某些關鍵證據,往往只能申請法院調查。但如果法院拒絕調查申請,當事人或代理人是否有救濟途徑呢?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2年4月1日施行,2008年12月16日修改,下稱“08年《證據規定》”)第19條第2款設有明文: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不予准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

該條規定,不僅要求法院送達通知書,還對當事人及代理人的救濟途徑作出了有益探索:若法院對調查申請不予准許,當事人或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


有識之士指出,該條規定還不夠詳盡。例如:接受複議申請的具體是哪個法院部門,是立案庭、審監庭,還是其他部門?不明確的規定會使得當事人的複議權利落空,此觀點確有見地。[1]


雖然該規定存在改善空間,至少還是給出了明確的救濟途徑。然而,這種“福利”在今年5月1日之後可能不復存在,甚至成為歷史上的絕響


5月1日,修改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新《證據規定》”)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的決定》第22條對08年《證據規定》作出調整: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條。

條文的合併是體例結構上的考慮,對當事人的權利和司法實務界幾乎沒有影響。產生實質影響的,是看上去不起眼的“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


還記得這款規定嗎?我們上文剛剛引用過。這款規定,恰恰就是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未獲批准之後的唯一救濟途徑。刪除該規定,意味著申請法院調查的結果在一審階段將完全取決於承辦法官。


這樣調整的原因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上)》[2]中指出,刪除“送達通知書”是因為:

考慮到審判實踐情況,為提高訴訟效率,刪去了上述規定,不再必須以通知書的方式予以告知。審判實踐中,合議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通過書面或口頭方式予以告知。

而刪除“書面申請複議”,則是因為:

對於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申請,是否准許,屬於人民法院依照職權審查的範疇,人民法院對此應當有決定的權利,對於可以申請複議的事項,應當由《民事訴訟法》作出專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對該事項並未作出規定。對當事人調查取證申請是否予以准許,與其他可申請複議事項也有本質不同。

微妙的是,08年《證據規定》的最初版本從2002年實施至今已經18年之久,現在才認為《民事訴訟法》對此種複議權利沒有作出專門規定,恐不能完全解釋這一重大變動,其背後或有更深刻的原因。


江必新大法官在《關於理解和適用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幾個問題》中意味深長地指出“要準確把握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行使、落實當事人舉證責任的關係”,更指出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始終以強化當事人主體地位為主線”,還指出“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


新《證據規定》對“依職權調查”未有大修,對“依申請調查”則是大幅刪減。結合體例變動與講話精神,有理由認為,這種變動或與審判方式的改革有關。


當然,刪除申請複議的救濟方式,並不意味著法院可以一律不准許調查申請。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5條,除非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准許。


那麼,如果法院對調查申請不予准許,導致事實認定錯誤,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意味著當事人可以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江必新大法官在一起民間借貸糾紛的再審案件[3]中這樣認為:

在本案二審期間,林翠妍申請法院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賬戶往來明細,二審法院以元華投資公司是本案當事人,其有義務亦有能力向二審法院提供其財務憑證為由未予准許。


在一般情況下,因林翠妍系元華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有能力獲得公司的銀行賬戶明細,因此原審法院未予准許該申請符合一般情形下的處理原則。


但二審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中民間借貸關係的特殊之處,洪仲海出借的款項並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債務人泛華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元華投資公司並由債權人洪仲海實際掌管,林翠妍雖為元華投資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實際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實決定了林翠妍客觀上難以自行收集該證據原件。而且,在林翠妍已經將該證據線索提交法院,書面說明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原件的原因且申請法院調取的情況下,該證據是否真實已然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本案基本事實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


因此,二審法院不予准許該調查取證申請的做法,不僅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也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因此,原審法院未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銀行流水以查證本案借貸關係發生、消滅等法律事實,審理程序存在明顯不當之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導致案件處理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該案判決流傳甚廣,對於其確立的裁判思路,見仁見智,也存在一些爭議。但有一點是明確的:未依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導致事實認定嚴重錯誤的,可以提起上訴直至申請再審。


行文至此,已近午間。窗外,春光爛漫,花葉灼灼,萬物可愛,自由生長。他們無不依賴著陽光,但陽光本身卻是置身度外甚至殘酷無情的。


法院的地位也是這樣,理應是極其超然的存在。此種邏輯不僅可以順暢得出(在堅持黨的領導下)司法獨立的結論,還可以理解法院審判的當事人主義改革。


然而,伴隨著改革深化,原告舉證難度必然增加,其訴訟地位將更加弱勢,如不配套保障並加強律師的執業權利,“武器平等”的規則又當如何維續呢?


參考文獻:

[1]趙一:《法院調查取證的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報,2013 年12 月11 日第 008 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p233;

[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8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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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拒絕依申請調查,救濟方式發生重大變化

[作者簡介] 魏凡,筆名魏思年,上海申格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精於勞動法,熱衷於民商事訴訟實務研究。微信:weifan2527,歡迎各界朋友垂詢、交流、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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