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研究|金融不良债权收购的法律风险鉴别(1)

今日研究|金融不良债权收购的法律风险鉴别(1)

今日详细研究了“上饶市信义投资有限公司、江西龟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340号】,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现梳理出有关金融不良债权收购应当鉴别的两个要点,供参考。

一、国有企业债务人所涉债务虽经多次转让,其计息截止日应为首次转让之日

本案涉及的不良债权,在2008年1月1日已由农行转让给财政部,2016年9月8日又转让给上饶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信义公司从上饶国资经营集团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不良债权。

再审中,信义公司主张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最高院的该裁定看,“不良债权受让日”,应指首次转让之日,而非最后一手受让人受让债权之日。

二、权利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人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该案被告(被申请人)之一上饶龟峰公司曾在2000年以其享有的景区门票收费权为相关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与贷款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进行公证;但当时国家有关机构并未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上述收费权质押亦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

2007年物权法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施行,其中,《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登记办法([2007]第4号)规定:“因销售产生的债权、出租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等应收账款的质押的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办法([2017]第3号)亦有类似规定。

但原债权人弋阳支行在明知物权法及登记办法于2007年10月1日全面施行的情况下,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龟峰景区门票收费权的出质登记手续,而其至今未予办理。

因此,二审法院及最高院均未支持信义公司的主张。

综上,在法律变迁的过程中,如新的法律规定某项权利须经登记后方才设立,那么在旧法规定不明确或未作规定的情况设立的某项权利,应根据新法的规定对固有权利进行补充和保全,因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湖南精邃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方纲要律师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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