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商系列之 “婚約財產”糾紛

“約”是指鍥約,即合意後雙方達成的合同。“婚約”就是男、女雙方以將來建立婚姻關係為目的一種合同有口頭的也有書面的。“婚約財產”就是雙方為了建立婚姻關係一方給與另一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婚約財產”糾紛是雙方在不能如約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實踐中主要是指要求返還“彩禮”等。

在我國西周時期就有“三書六禮”的婚俗歷史,其中“六禮”中的“下聘禮”就是指男方向女方送上彩禮。“三書六禮”後婚約一經訂立,便具有法律效力無故違約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到了現代,婚約已不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婚約的解除也不需經過法定程序。但是,男女雙方訂婚過程中會發生財產關係,由於婚約的解除往往引起給付財物一方與收受財物一方彩禮方面的糾紛,這些糾紛受我國現行法律的調整。

這一問題的處理意見,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中作出如下解釋:“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據此可知,在返還彩禮的問題上,司法解釋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雙方沒有結婚的,應當返還彩禮。二是已經結婚又離婚的,原則上彩禮可以不返還,但有兩種特殊情況也應當返還:(1)雙方結婚後一直未共同生活的;(2)因為給付彩禮而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同時《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作出瞭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為什麼我國司法機關會對這一問題作出如此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答記者問時,我們找到了答案。當時副院長***回答:在這次公開徵求意見中,涉及的問題很多。其中最受群眾關注的,是關於能否要求返還彩禮的問題。彩禮,也有的地方稱為聘禮、納彩等,是中國幾千年來的一種婚嫁風俗。按照這種風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為妻時,應當向女方家下聘禮或彩禮。彩禮的多少,隨當地情況、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數額一般不在少數。目前,在我國廣大農村,結婚給付彩禮現象仍然比較普遍。在不少地方,許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為了給付彩禮而舉家債臺高築,造成了極其沉重的經濟負擔。正因為如此,不少農村家庭夫妻離婚時,對彩禮是否應當返還存在很大爭議。這次司法解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時,群眾意見最多、最集中又最難統一的就是彩禮是否應當返還問題。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中,就彩禮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作了詳細說明:

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釋解決此類糾紛時所堅持的基本原則。本解釋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係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後未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後如果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就是“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這兩種情況才能得到支持。

2.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慮支持給付人的返還請求。

3.必須是本地區確實存在這種結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的。如果當地沒有此種風氣存在,就談不上給付彩禮的問題。對於不能認定為彩禮的、屬於男女交往間所為的給付財物如何處理,要視其具體情況及性質,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處理。

4.要區別彩禮問題給付時當事人的主觀意願。一般來講,這種彩禮的給付,都是非自願的,往往迫於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完全自願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屬於一般贈與行為,如果沒有特殊規定,給付人向對方討要的行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

5.給付彩禮後,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並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對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進行保護。雙方登記結婚後,在法律上已經形成合法的夫妻關係。不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的話,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所以,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係雖已成立,但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遠沒有開始。還有些地方,有人為了騙取對方的錢財,以結婚為誘餌要求對方給付價值不菲的彩禮,但登記後並不與其共同生活或者一走了之。這種為達到佔有對方財物的目的的騙婚行為,極大地損害了給付人的合法權益。

6.對於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當正確理解。實踐中,給付彩禮問題,並不單純的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地時候涉及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都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侷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樣道理,就收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的情形。現實生活中,往往是給付女方的孃家了,真正用於其結婚置辦各種物品的反倒很少。因為許多時候彩禮的給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的,所以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況,如果將給付人的主體和收受人的主體都作限制性解釋的話,則不利於這類糾紛的妥善解決。

7.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正如我們在前面所講的那樣,對於彩禮問題是否返還,原則上要以雙方是否締結婚姻關係作為判斷的標準。沒有特殊規定的話,已經結婚的,彩禮將不用返還。而本條中因給付導致給付人一家生活困難的,就屬於特殊情形,雖然已經結婚,也應當返還。因此,對於這一點的掌握應該儘量從嚴。生活困難,有絕對困難和相對困難之分。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於給付造成了前後相差比較懸殊,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在前一種意義上,即絕對困難進行規定的。因為,雙方已經締結了婚姻關係,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原則上所送彩禮對方已經無須再返還。如果以生活困難作為一項參考因素,體現法律及審判實踐對生活確有困難一方的幫助,這無疑是對接受彩禮一方提出了一個較高標準的要求。所以,要採用一個客觀化標準,統一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度地讓接受彩禮的一方作出讓步。因此,這種因給付造成的生活困難,必須是導致生活的絕對困難而非相對困難。《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生活困難”就作出瞭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以,我們現在這種對於生活困難本來意思的理解,也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出解釋的指導思想相一致。

8.關於本條適用的訴訟時效問題。按照原來的規定,除要求當事人此項請求以離婚為前提外,必須是結婚不滿一年即離婚的,人民法院才有可能對其請求予以支持。實際上,這裡一年的時間就是一個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有關中止、中斷、延長等的規定。當時主要的出發點,是基於對這種返還彩禮糾紛的保護應當限定在一定範圍內、要求其符合一定條件的思想。從群眾反饋意見的情況看,普遍認為“一年”的規定時間過短,無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無論規定多長的時間,個案中都會有其不盡合理之處。因此,正式稿中取消了這種限制。這意味著對於這種權利的保護,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兩年(現已修改為三年)。訴訟時效的起算,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權利受到侵害,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開始。因此,此類糾紛的起算,有以下幾種情形:如果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係的,給付人應當及時履行自己的權利,向對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方拒不返還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如果雙方登記結婚的,自其解除婚姻關係之日起,給付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計算。當然,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基於本條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也可以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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