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

浅论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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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下的法律制度之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是两个容易混淆,却又需严格区分的概念,二者虽然内容上有诸多相同的地方,但二者的法律后果却截然不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最长见于合同之中,并分别表现为民事合同欺诈和刑事合同诈骗罪,本文主要对二者的法律规定、相同的、区别进行分析。

一、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刑事合同诈骗的规定主要参考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可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就属于刑事合同诈骗。

我国法律对于民事合同欺诈的规定主要参考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规定在实际上为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并非对民事欺诈本身的描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二、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构成要件

通过前文之中刑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刑事合同诈骗的构成为:非法占有之目的+合同签订、履行中+满足四种情形之一(因为是讨论构成要件,所以对于犯罪数额就不再讨论,当然构成合同诈骗除了满足上述条件,还要求达到犯罪数额)。此外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为合同诈骗罪本身属于诈骗类犯罪之中的一种,故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然适用于合同诈骗罪,从某种程度上说,合同诈骗罪需要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要满足自身的犯罪构成。(诈骗罪构成: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嫌疑人取得财产)

根据第68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民事欺诈的构成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王利民教授的观点,这二者之间应当理解为存在因果关系,即错误意思表示的做出,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方的虚假告知或隐瞒真相,如果缺乏前者,后者的错误意思表示是无法做出的。

三、二者的相同之处与区别

不难发现,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有一定相同的地方,具体而言,刑事合同欺诈之中的前两种情形(情形一:通过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情形二: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本质与民事合同欺诈之中的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如出一辙。此外,刑事合同诈骗之中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构成要件在民事欺诈之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及,但鉴于民事欺诈多见于(或者是实际操作中)合同法之中,故而笔者认为民事欺诈也应当满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前提条件。

接下来是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这是二者区分的关键,也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在具体论述之前,先看一个现实之中的案例:


浅论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

1994年,被告人雷某某从他人手中获得重庆巨龙实业公司的经营权,自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4月,雷国伦代表重庆巨龙实业公司与重庆金山实业公司、重庆市政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以给予重庆金山实业公司、重庆市政房屋开发公司补偿的方式,利用二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金紫山库房处的20亩划拨土地,开发“领秀锦园”房地产项目。因重庆巨龙实业公司不具备开发这一项目的资质,其以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重庆巨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

2000年初,巨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从金融机构融资,雷某某指示被告人阙某某、李某等公司员工,并通过员工找朋友熟人共269人充当“购房人”,与巨龙公司、工商银行重庆市渝北支行、交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光大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签订协议,搞虚假的按揭贷款,从而使巨龙公司从上述三家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人民币7600余万元,大部分用于“岭秀锦园”商品房开发。2002年3月至8月期间,巨龙公司将已抵押给银行的14套商品房,以人民币200余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易某、刘某等14位购房户,共收取购房款及定金人民币72.6万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巨龙公司售房后,一直未为杜某等人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2002年8月,刘某、易某等购房户发现房屋已被抵押,找到被告人李乐,李承在同年9月30日前为购房户办理登记手续,2002年9月中旬,巨龙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封。一审和二审终审的判决均认为:巨龙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出售已抵押的房屋具有明显的欺诈性,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认定该行为是以非法占有购房户的购房款为目的。最终重庆市高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认定该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重庆市中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有关巨龙公司及被告人雷某某、李某利用合同诈骗购房户邹某、杜某等14人购房款人民币72.6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该院认为,不动产行使抵押权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并不发生转移,巨龙公司出售给邹某、杜某等14人的房屋,虽已抵押给银行,但该公司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巨龙公司出售给杜某、邹某等人的 14 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已不属巨龙公司所有,巨龙公司及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杜某等14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巨龙公司承诺2002年9月30日为各购房户办理有关购房手续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故指控巨龙公司及被告人雷某某、李某采取合同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72.6万余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认为巨龙公司在将房屋出售给杜某、邹某等人前已进行抵押,该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已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雷某某及李某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主观上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合同诈骗罪成立。重庆市高院认为:巨龙公司在未告知购买者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的情况下而予以出售,虽具有欺骗性,但以此并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公司仍可通过置换、转按揭等方式为杜某等人重新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公诉机关的举证只能证明巨龙公司销售抵押房屋时未对购房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及2002年巨龙公司财务困难,其将收到的购房款及定金用做了公司经营,没有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买卖登记,但不能证实巨龙公司不能或不愿为购房户办理房屋买卖登记,巨龙公司的房屋开发仍在进行中,其所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巨龙公司经营。

被告人雷某某、李某及巨龙公司有非法占有购房款及定金的故意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抗诉机关关于巨龙公司2002年出现巨额亏损的意见,因有关机关未对巨龙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给予全面的审计或评估,故该公司发生巨额亏损的证据不足。所以,公诉机关举证证据不能认定巨龙公司及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隐瞒抵押事实销售房屋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购房户的购房款为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提通过上述案例,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首先在于目的不同:刑事合同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民事欺诈以超过正常商业利润范畴的占有为目的。从刑事合同诈骗的四类情形以及现实之中的案例之中,我们不难发现,非法占有之目的多表现有目的达成获利之后的隐匿、潜逃的行为,而民事欺诈在某种程度上也包含有一定的占有目的,但这种占有不能定性为非法占有,其中必然包括一定的正常商业合作之下的合法占有(如:正常商业利润、对方应当给付的对价)。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事合同欺诈制度保护的是合同的相对公平,言下之意是说民事合同欺诈使得合同显失公平(但又不是刑事合同诈骗的绝对不公平)。所以说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民事合同欺诈之中包含有一定的刑事合同诈骗的因素,但也有正常的商业利润因素,因此其情节不能直接定性为非法或者犯罪,而是提供合同的可撤销制度来衔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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