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訴期限與民事訴訟時效的區別

行政起訴期限與民事訴訟時效的區別

行政訴訟時效制度在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中並沒有直接規定,取而代之的是“起訴期限”,司法實踐中,很多人會把“起訴期限”和“訴訟時效”混為一談。行政訴訟中的“起訴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對自身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起訴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其解決的是行政起訴能否進入司法實體審查的程序問題。民事法律中的訴訟時效制度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制度,其解決的是當事人的勝訴權的實體問題。

二者在本質上的區別如下:

(一)性質不同:起訴期限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屬於程序性規定;訴訟時效由《民法總則》第九章專章規定,屬於實體性規定。

(二)適用範圍不同: 起訴期限適用於所有行政行為,而訴訟時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僅限於債權請求權。

(三)法院是否主動審查不同: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起訴期限,經審查認為超過起訴期限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中,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四)使用法律文書不同:行政訴訟超過起訴期限,當事人喪失的是起訴權,即根本無權要求進入司法程序取得保護,判決結果使用的法律文書是“裁定書”。 超過訴訟時效,當事人有權利進入司法程序要求保護,只有在義務人提出時效抗辯的情況下,法律方拒絕為其提供保護,判決結果使用的法律文書是“判決書”。

另外,二者在起算時間及期間有無變化上也有明顯的不同,在此不贅敘,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案例,說明上述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537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田後俊,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解放南路延長段26號。

法定代表人:吳君,區長。

再審申請人田後俊訴被申請人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泉山區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一案,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058號行政裁定,駁回田後俊的起訴。田後俊不服提起上訴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蘇行終字第00818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田後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白雅麗擔任審判長並主審、審判員耿寶建、毛宜全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二審法院查明:2014年2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印發《徐州市2014年度城建重點工程計劃》通知,將“全面啟動軌道交通一號線建設”列入具體項目之一。2014年8月21日,泉山區政府作出徐泉徵字〔2014〕第8號《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並進行了公告,徵收項目名稱為城市輕軌一號線項目;徵收範圍為韓山商業街站與工農北路站區間,工農北路站;徵收期限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等。同日,徐州市泉山區房屋徵收辦公室(甲方)與上海友達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乙方)簽訂《城市輕軌一號線沿線及站點改造項目(韓山商業街站-工農北路站區間及工農北路站)徵收房屋評估委託協議書)》,將涉案項目徵收範圍內房屋委託該分公司進行徵收評估。因田後俊在房屋徵收決定規定的徵收期限內未能與徵收部門達成補償協議,泉山區政府於2014年10月15日作出泉房徵補字〔2014〕第21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以下簡稱218號《房屋補償決定》),並於10月17日送達田後俊。218號《房屋補償決定》告知,“如不服本補償決定,可在本補償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田後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泉山區政府對田後俊作出的218號《房屋補償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泉山區政府提供的218號《房屋補償決定》及其送達證、送達照片、送達談話筆錄、視頻資料以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能夠證明泉山區政府作出218號《房屋補償決定》後於2014年10月17日向田後俊進行送達的事實。因田後俊直至2015年3月才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期限,亦超過泉山區政府在218號《房屋補償決定》中依法告知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駁回田後俊的起訴。

二審法院基於相同的事實和理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田後俊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裁定,確認被申請人泉山區政府作出的218號《房屋補償決定》違法並予以撤銷。其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為:1.一、二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32,即218號《房屋補償決定》及其送達證、送達照片、送達談話筆錄、送達視頻資料、證人證言等系偽造,且未經法庭質證。泉山區政府認可涉案補償決定是留置送達,一審法院應對留置送達的真實性進行分析認定。2.一、二審裁定就起訴期限問題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進行釋明及主動審查。

本院認為,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泉山區政府向一審法院提交的218號《房屋補償決定》及其送達證、送達照片、視頻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能夠證明泉山區政府於2014年10月15日作出218號《房屋補償決定》後,已於同年10月17日向田後俊進行了留置送達。上述證據已通過一審庭審質證。田後俊雖對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其異議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採信。因218號《房屋補償決定》中已明確告知田後俊訴權和起訴期限,故田後俊於2015年3月提起行政訴訟,顯然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田後俊主張人民法院不應對起訴期限主動進行審查,應適用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行政訴訟法上的起訴期限不同於民法上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是權利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權利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本質上是實體法上的制度,關係到某一實體權利應否受人民法院強制力保護。民法上的訴訟時效屬於私法範疇,遵循自願原則和誠信原則。因此,對於訴訟時效效力採取抗辯發生主義,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一旦義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權利人即喪失勝訴權。行政訴訟法的起訴期限,是法定的起訴條件之一。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即超過起訴期限的,將喪失進入實體審理的程序權利。由於行政案件屬於公法訴訟,涉及公共利益和社會管理秩序的穩定性,所以對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包括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進行審查,並非當事人不主張人民法院不審查的事項。田後俊此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以超過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田後俊的起訴,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綜上,田後俊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田後俊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白雅麗

審 判 員 耿寶建

審 判 員 毛宜全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陸 陽

書 記 員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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