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承租人變更承諾保障其餘人員居住權,非同住人享有動遷利益

案例:承租人變更承諾保障其餘人員居住權,非同住人享有動遷利益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71號令)第五十一條規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上述三個條件需同時具備(特殊情況除外)。

那麼,在實際判決中,法院是否一定遵循上述原則來判案呢?

在以往的判例探討中,我們已經討論過許多案例,法官在裁判中,並不完全百分百遵循上述標準來分割徵收補償利益,而是綜合考量房屋來源、居住情況、戶籍情況、贍養撫養義務、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內部協議、以及知青或支邊人員按政策回滬落戶、是否居住困難等情形酌情考慮各方應得利益。

案例(裁判法院:虹口區人民法院):原告雖不符合法定的共同居住人條件,但因變更承租人時有書面承諾而獲得意定的共同居住人資格,有權要求分得徵收利益。

(因判決書原文內容較長,本文予以節選)

事實部分:經法院審理查明,餘某霞、餘某震為兄妹關係,是孔某某、餘某某夫婦的子女;李某祥與餘某霞原為夫妻關係,2009年離婚;王某紅與餘某震為夫妻關係,餘某輝為二人之子。係爭房屋為公房,是餘某某、孔某某夫婦在1950年代分得,餘某某1983年過世後承租人變更為孔某某。係爭房屋內有戶籍5人,即本案原、被告。其中餘某震的戶籍於1997年從銅川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以下簡稱銅川路房屋),王某紅、餘某輝的戶籍於2004年從銅川路房屋遷入;李某祥、餘某霞的戶籍於2007年從甘肅省遷入,雙方均未實際居住該房屋。係爭房屋從90年代末起先是無人居住,後由李某祥出租。孔某某於2011年過世。2012年3月,餘某震向上海北外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外灘物業)申請變更為係爭房屋的承租人。2012年3月28日,餘某霞、李某祥分別在北外灘物業的徵詢記錄上簽名同意將係爭房屋承租人變更為餘某震,而餘某震則在兩張徵詢記錄上簽名承諾保證李某祥、餘某霞對係爭房屋的永久居住權。係爭房屋的承租人隨後於當年5月變更為餘某震。

另查明,餘某震、王某紅婚後先居住在房管所分配的曹楊八村使用權房屋,後加價置換銅川路房屋,2002年出售銅川路房屋購買了祁連山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登記在三被告名下。餘某霞在1998年以外地兩處使用權房屋向其單位置換上海市芳芯路XXX弄XXX號XXX室使用權房屋,並於2005年買下產權,登記在餘某霞及其女兒名下。在餘某霞與李某祥2009年的離婚協議書中,記載“雙方無共同財產、無糾葛”。

根據徵收協議,係爭房屋合計補償安置款1511778.98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籍信息、離婚證與離婚協議、芳芯路房屋的房產證和買賣合同、單位證明、動遷公告、孔某某的租用公房憑證,被告提供的徵收協議、補充協議、獎勵協議、戶籍資料、房產登記信息,法院調取的徵收相關材料、承諾書、徵詢記錄,以及雙方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徵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兩原告在徵收之前並未在係爭房屋長期居住,其婚姻存續期間在他處購有住房,離婚時也未明確分割,故從法定條件上看,其並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條件。

然而,餘某震並非係爭房屋的原始承租人,而是在原承租人孔某某去世,係爭房屋已面臨徵收的情況下,經包括兩原告在內的戶籍人一致同意,變更成為承租人的。在兩原告同意變更承租人的徵詢記錄上,餘某震以書面形式明確承諾保證兩原告對係爭房屋的永久居住權。這一書面承諾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以意定方式賦予了兩原告對係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地位。毫無疑問,承諾應當得到信守,更何況餘某震的承諾並非無償作出,而是以兩原告同意其作為係爭房屋承租人為對價的——若無兩原告的同意,餘某震作為與餘某霞同樣在他處另有住房且並非實際居住的戶籍人,在物業指定承租人的程序及隨之而來的徵收利益分配中將面臨無法確定的風險。可見餘某震已從其承諾中受有利益。餘某震所稱其承諾給原告的居住權在係爭房屋被拆除的情況下即告消滅的抗辯,顯然與公有住房居住利益經徵收已轉化為徵收利益的事實不符,更不可能是在徵收前景已告明朗時,雙方當事人能認可作為對價的真實意思。餘某震試圖以原告不符合法定的共同居住人條件為由,排除兩原告的徵收利益,是對其自身所作承諾的違反,也是對誠實信用精神的背棄,法律不會對此予以放任。

綜上所述,兩原告雖不符合法定的共同居住人條件,但因承租人的書面承諾而獲得意定的共同居住人資格,有權要求分得徵收利益。但鑑於實際的搬遷工作是被告方所做,故與搬遷相關的獎勵補貼,包括搬遷補貼、按期搬遷獎、設施移裝費,應由被告取得。其餘徵收補償和獎勵補貼,應由兩原告分得五分之二,利息按實結算分割。故兩原告應得的徵收補償款總額計為596,039.40元。該款應由已領取了全部徵收款項的承租人餘某震予以給付。

律師分析:

本案中法官作為重要裁量依據的變更承租人承諾書,在上海各區變更承租人時都存在相似的內容。

法官在說理中最先考量的因素是房屋來源於原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均自有住房的情況下,若完全按照法律規定判決徵收補償利益歸承租人一人所有,則明顯有失公平。公房使用權兼有保障居住、財產價值的雙重屬性。在住房市場化的今天,公房使用權的財產屬性日益突出。在原被告雙方居住均有保障的情況下,應著重考慮其財產屬性。根據現代法理學,法官在判案時應首先適用法律規則(即法律條文),但若適用條文作出的裁判會產生極不公平的結果時,為了實現個案正義,可以適用法律原則進行裁判。故本案法官的判決合情合理。

由於徵收補償涉及較多的歷史原因和地方政策,上海各區以及不同的徵收實施單位的徵收補償操作也存在一定的差別,故各區法院的裁量標準並非完全一致,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對於相似案例的裁判也存在自己的看法。故在解答當事人關於徵收補償款分配份額時,我一般主要作法律上的講解,而對於具體份額的多寡,法官酌情的尺度,在沒有確定法官之前,我們只能根據經驗估量上下限區間。在具體訴訟中,我們會研究各個法院對於該類案件的裁判原則,主審法官的裁判思路,從而制定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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