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争论“上诉不加刑”时,实际的分歧是什么?

这两天,大家都在讨论《一审未采纳缓刑建议,被告上诉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改判更重刑罚》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问题,但我写这篇文章,不在于论证某种观点才是“正确”的,而是试图剥茧抽丝,探寻不同的观点之间,最根本的分歧是什么。

本文只涉及对“上诉不加刑”规则的理解分歧,不涉及认罪认罚制度等其他方面的内容。

当我们争论“上诉不加刑”时,实际的分歧是什么?

零:讨论的前提

1、讨论的基本态度

首先在讨论态度上,我们应当尽量避免立场先行,身为法官或检察官天然会有维护各自一方正确性的倾向,而这就失去了讨论的意义和价值。

其次,无论如何讨论,我们都应当维护既有裁判的权威性。裁判的权威不在于它永远正确,而在于一旦它依法作出,每个人都能尊重它的结论。


2、与争议相关的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某甲成立交通肇事罪,逃逸,有自首情节,赔偿谅解,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检察院提出抗诉,核心要求是采纳一审认罪认罚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果不承认这一前提,认为检察院只要求轻判,那就只有分歧一)

检察院在抗诉过程中,只论证了本案应宣告缓刑等轻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认定自首错误,且遗漏“酒驾”这一量刑情节,对某甲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上诉不加刑中,“加重刑罚”的判断应当考虑所有与量刑相关的细节

3.1 裁判结果的对比有三种可能

最高法关于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


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据此,前后两个裁判结果的比对会产生三种结果:

  • A、一审判二年 —————— 二审判二年、缓期执行。——二审更轻
  • B、一审判二年,缓期执行——二审判二年。——二审更重
  • C、一审判二年 —————— 二审判三年,缓期执行。——二审在刑罚内容上更重,执行方式上更轻。

这里面,B撤销了缓刑,C则直接加重了刑罚内容,都是一种“加刑”,都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3.2 上诉不加刑中,要判断的是有没有“加刑”,而不是哪个裁判结果更有利或更轻。

请注意,不能把C的强行理解为“更轻”,因为宣告缓刑尽管符合一般人期待中的“轻”,但是它的结果仍然包含了“加重”和“减轻”两个方面,仍然是“加刑”。

而在上诉不加刑规则中,我们需要判断的是“有没有加刑”,而不是哪个结果更有利(更轻)。

对于C这种刑罚存在多个元素,其中有轻有重的变化的情况,我们也只能说它是“加刑”,但不能强行说它更轻还是更重,因为不同元素的轻重变化,无法从整体上得出结论。

因为我们在讨论的是能普遍适用于一切案件的规则,而不是这个具体案件。而依照刑事法律的普遍价值规则,就只能作二年比三年轻、实刑比缓刑重,这样的区分比较。

一旦要进行整体对比,就必然要加入具体个案的价值考量。也许一般人会认为缓刑就是比实刑轻,但如果一个案件里,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了一年十一个月的情况下呢?二年实刑还会必然比三年缓刑更轻吗?

我当然同意这个案件中检察院的抗诉态度是认为原判过重,但这是模糊、不精确的态度。不能由这一态度,就推出“二年实刑”比“三年缓刑”重这一结论。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判断是否“加刑”要全面审查所有与量刑相关的细节,只要具体量刑中的任何一方面,无论是刑罚内容,或是刑种变化,或是执行方式的变化,或是其他限制(禁止令)……只要任何一个量刑元素使被告人(上诉人)的处罚增加了约束,都是一种“加刑”。


4、以2和3为基础,检察院抗诉中提出的“采纳原量刑建议,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既包含了加重内容,又包含了减轻内容。

再强调一次,如果仅认为检察院抗诉只提出“改判缓刑”,那就只有分歧一。

而在承认4的内容下,检察院的抗诉内容是不是“认为处刑过重”,则是分歧二和三。


分歧一:目的解释VS文意解释=价值之争

  • 目的解释:

认为本案程序违背上诉不加刑的主要理由,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上诉不加刑规则的“立法本意”,按朗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中提出的,“但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注意这是原话表述,下文还会有关于这句话的理解分歧)

这也同样是学术上的主流观点,我们亦承认该规则的正确性。

顺便要强调一下,“立法本意”并不必然等同于目的解释,而仅仅是目的解释中的重要依据,只不过在这一具体规则上,两者并没有根本性区别。


  • 文意解释

认为本案程序不违背这一规则的理由,则是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有权全面审查;二审法院有权纠正法律适用与量刑上的错误;二审法院有权在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加刑。那就是合法。


前者是目的解释,后者是基本的文理解释,或者说是法条原教旨主义。从解释方法上说,并不存在哪个更优先、哪种更真理的争执。目的解释当然是学术上的主流,但这不代表法官就一定要遵守,法官完全有权因时制宜、因案制宜,依自由裁量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解释方法。

但问题是,我们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哪种解释方法“最适合”?


最基本的标准当然就是“使人民群众在每个判决中都能感受公平正义”,而这种公平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

但是,我们可以说目的解释是程序正义,也可以说文理解释是程序正义,那我们坚持的“程序正义”到底是什么?

是“程序的实施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还是“程序的实施要符合法律条文的精神”?

如果是前者,那严格遵守程序法条的规定也会产生不正义,比如滥用各种诉讼权利与诉讼权力。

如果是后者,那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到底是程序正义所最终追求的“看得见的正义”,还是仅仅限于“保护被告人上诉权益”?如果两者冲突的情况下,哪个更优先?

再进一步展开与深入下去,这还会变成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价值观之争,不再详细论述。


分歧二:检察院认为处刑(部分)过重VS(全案)过重

如果要求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要坚持没有程序正义就不会有结果正义,以目的解释为准,那这个具体案件中,还会继续产生对“目的解释”的二次解释之分歧:朗胜那句“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原文,应当如何理解?

这句话包含的条件之一就是“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这个很明确,本案抗诉认为的错误就是原审判决不采纳量刑建议。


但是在条件之二的“检察院认为处刑过重”,理解就有分歧。

这个“处刑过重”到底是只要认为部分过重就行,还是应当认为全案过重?

检察院认为全案都过重、没有任何认为过轻的意见,才能适用上诉不加刑(只要有认为过轻意见就一票否决);还是检察院认为部分过重,上诉不加刑规则就可对(抗诉认为过重的部分)生效?


上面说过,我们讨论的基础前提是“检察院抗诉要求采纳量刑建议”=检察院要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且“缓刑四年”。前者是要加重,后者是要求减轻。

月姬魔夜的文章《一审未判缓刑被抗诉,二审改判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中,也是据此认为这已经是一种“加刑主张”,不再适用上诉不加刑规则。

但是,这一推断是建立在把条件二理解为“检察院只认为全案过重”的情况下才适用上诉不加刑。一旦检察院存在“认为部分过轻”的情况,就不再适用上诉不加刑规则。

可是条件之二,还可以理解为“检察院认为(部分)过重”,则上诉不加刑规则对该部分生效。

当然,如果要深入展开,这种情况适用在现实中,会更加复杂,而且往往是轻重兼具:

  • 2.1 如本案例的,原判二年实刑。抗诉认为原判二年过轻、未适用缓刑过重;
  • 2.2 原判二年,缓刑四年。抗诉认为原判二年过轻,缓刑四年过重;
  • 2.3 原判二年,罚金一万。抗诉认为原判罚金一万过重;
  • 2.4 原判A罪二年,B罪三年。抗诉认为A罪过轻,B罪过重;
  • 2.5 原判被告人甲二年,被告人乙三年。抗诉认为甲过轻,乙过重。


如果认为条件之二是指“检察院认为(部分)过重”,则上诉不加刑规则对这一(认为过重的)部分生效,法院不应该改重。那么:

  • 二审法院在2.1把二年改为三年;
  • 2.2把缓刑四年改为缓刑五年;
  • 2.3把罚金一万改为没收财产一万;
  • 2.4把B罪改为四年,但最终数罪并罚不变;
  • 2.5把乙改判四年。


这些情况下,哪些情况可以违背这一理解下的“上诉不加刑”?

这又要涉及到检察院认为过重的“这一部分”,是仅限于抗诉认为过重的具体那一项内容,还是应当适当地扩大到“这一部分”所直接关系的抽象权利?

如果仅限于抗诉认为过重的具体某个刑罚不能加重,那本案(2.1的情况)仍然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因为2年实刑不在“抗诉认为过重”的范围之内。

但如果是后者,则它应该扩大到什么程度?是扩大到“对被告人的整个量刑”,还是对某一类刑种,还是对某个人,对某宗犯罪事实,对某个罪名?

2.2里只考虑实际刑罚没有变化,还是全面考虑整个刑罚的内容与执行方式?

2.3里在财产数额上没有实质性变化,但是刑种在抽象意义上的加重,算不算加刑?

2.4里是要照顾具体的B罪量刑,还是只要最终结果没加重就行?

2.5里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按人来保护?如果要更复杂一些,如多人多案,能不能考虑只限抗诉的那宗事实?


分歧之三:抗诉追求VS抗诉诉求

除了分歧二,对于条件之二的“认为过重”,还有另外一种理解上的分歧。

我们要看到,在这个案件的二审过程中,检察院抗诉的全文,都是在主张要适用缓刑,并未对“要把二年加重到三年”进行论证。

尽管我认为二年实刑和三年缓刑无法从整体上进行比较,但是检察院的抗诉过程仍然可以体现其整体上的态度。

基于条件之一的“一审错误是没有采纳量刑建议”,抗诉意见必须要保持逻辑上的完整性而包含“把二年加重到三年”这一诉求,但是从抗诉的全程可以看出,检察院的真正追求是要求适用缓刑的“轻判”,而不是“加重到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轻重兼具。

对于刑罚内容要加重还是减轻,检察院完全持无所谓的态度。

那么问题又来了:

作为条件之二的“认为处刑过重”到底是指“全部抗诉诉求”都必须是原判过重,如果其中既有要求加重又有要求减轻就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参考分歧二);还是指“抗诉追求”的态度是追求轻判?

如果是后者,则仍然可以适用上诉不加刑规则。


总结

分歧一是基于价值取向而在不同的解释方法中作出选择,真正涉及的是价值观之争。


分歧二和三的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包括最高法解释)条文中使用的概念是“加重刑罚”,它是以分散的、任何一个刑罚元素被加重作为标准来判断,可进行一票确认,从而认定为“加重刑罚”,并据此认为违背了上诉不加刑。

但是目的解释中使用的文字表述是检察院认为“处刑过重”,并未明确它到底是适用什么标准来确认是“处刑过重”。

因此,分歧二的本质是:

  • 一票确认——只要检察院认为存在处刑过重之处就要适用这一规则
  • 一票否决——只要检察院认为存在处刑过轻之处就不适用
  • 折衷——一票确认只能建立“认为处刑过重”范围之内的上诉不加刑。

而分歧三实际上是:

  • “处刑过重”应当放到上诉不加刑的“是否加刑”审查规则中,考虑具体精确的每个方面是过轻还是过重,再以分歧二的观点来判断;
  • “处刑过重”只需要笼统地表态即可判断。

那么,你支持哪种观点呢?


来源:每当看见月亮就会想起我 作者: DoonnerD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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