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債務人不能按期償付債務為前提的保證,是連帶保證

以債務人不能按期償付債務為前提的保證,是連帶保證


案例:林卓延、天津市九鼎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1189號


裁判要點:當事人承擔保證責任是以債務人未能按期償付債務為前提,債務人未能按期償付債務並不表明債務人不能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因此,其並非承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以債務人不能按期償付債務為前提的保證是一般保證嗎?


最高院認為:


本案中,林卓延在其提交的書面上訴狀中明確表示,一審法院關於林卓延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是對《承諾函》保證性質的認定錯誤。其所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保證財產和履責方式唯一。因保證期間經過其無需承擔案涉保證責任。由上述表述可見,林卓延確認,其在《承諾函》中表述的其提供的擔保方式是保證。該保證不是以其全部財產提供擔保,而系以其特定財產為限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林卓延的上訴理由,本院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對林卓延應否承擔案涉保證責任進行分析:


(一)林卓延承擔的保證責任方式為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


《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由上述規定可見,一般保證,是指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一般保證人在債務人以其財產清償債權之前,享有免於承擔擔保的權利。本案中,《承諾函》載明,林卓延承諾,嘉勵景盛公司不能按期償付債務則林卓延以其持有的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新昌營造集團有限公司(新昌營造)或其他香港上市公司相當於該筆債務到期未付本息的股票,代嘉勵景盛公司償付債務。由該《承諾函》的文義可見,林卓延承擔保證責任是以債務人未能按期償付債務為前提,債務人未能按期償付債務並不表明債務人不能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因此,林卓延並非承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該《承諾函》未明確表明林卓延承擔何種保證方式,屬於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一審法院認定林卓延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不當。林卓延關於其應當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九鼎公司是否未在保證期間內向林卓延主張保證權利,林卓延是否可據此免責。


根據《債務重組協議》約定內容,本案主債務履行期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承諾函》中,林卓延僅承諾以“價值相當於該筆債務到期未還本息”的股票代嘉勵景盛公司償付債務,未對保證期間作出明確表述。《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由該條規定可見,林卓延承擔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院二審期間,九鼎公司提交了落款時間為2017年1月13日的《還款計劃》,林卓延在擔保人處簽字,應認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林卓延主張了權利,保證權利並未消滅。因此,林卓延關於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主張保證權利,其可據此免予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債務重組協議》所涉主債務和擔保債務是否已被《債權債務合同》所涉債務取代,林卓延是否據此不承擔案涉保證責任。


2015年9月,林卓延出具《承諾函》,願意以其持有的股票,為確保《債務重組協議》項下的嘉勵景盛公司對九鼎公司的4.4億元債務獲得清償提供保證,《承諾函》中並未有禁止債權轉讓或僅對九鼎公司為債權人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內容。2015年10月21日,九鼎公司與天津信託公司簽訂了《財產權信託合同》,九鼎公司將其擁有的對嘉勵景盛公司的債權委託天津信託公司管理,委託人與受益人均為九鼎公司。2015年10月23日,九鼎公司與嘉勵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等簽訂了《債權信託備忘協議》,約定天津信託公司與嘉勵景盛公司簽訂的《債權債務合同》不影響《債權債務重組協議》的效力,如有衝突,以《債權債務重組協議》為準;與《債權債務重組協議》相關的擔保繼續有效。由上述約定和事實可見,在《債務重組協議》項下的債權由天津信託公司管理期間,《債權債務重組協議》的效力並不受影響,與其相關的擔保仍然有效,九鼎公司並無放棄林卓延提供的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債務重組協議》項下債權由天津信託公司管理期間,九鼎公司為委託人和受益人,其實質債權人的身份並未變更。案涉債權由九鼎公司委託天津信託公司進行管理,並非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債權轉讓。但由於基於信託管理法律關係,名義上的債權人發生變更,如從這一意義角度進行分析,一審法院從債權轉讓角度分析擔保人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也具有合理性。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承諾函》中並未標明,案涉債權轉讓,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即使認為案涉債權由於委託信託公司管理,發生“債權轉讓”,但保證人仍需在原保證擔保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事實上,在本案一審期間,天津信託公司與九鼎公司之間的《財產權信託合同》已經終止並進行了清算,相關債權及擔保權利已重新轉至九鼎公司名下,九鼎公司為本案適格債權人和擔保權人,其基於《債務重組協議》和《承諾函》向林卓延主張保證權利,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林卓延關於《債權債務合同》所涉債權債務關係已取代《債務重組協議》所涉債權債務關係,其據此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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