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上不仅不会掉馅饼,可能还要承担相应利息?

相信大多数人都做着一个梦

“天降横财,一夜暴富”

但是

天上并不会掉馅饼

往往我们在新闻中看到

某某账户莫名多出一笔钱

不是银行操作失误

就是别人转错账

假若拒不归还且动用这笔钱

将会构成不当得利

天上不仅不会掉馅饼,可能还要承担相应利息?

01

何为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


案例一:


韩某代祥鹏公司向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缴纳城中村改造预收款3000万元,后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依据其内部规定将3000万元退回给原支付人韩某,韩某将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退款中的350万元退还祥鹏公司,剩余2650万元以用于抵消翔鹏公司所欠其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由继续占有。鹏翔公司则称其所欠韩某2000万元款项已还清,韩某继续占有26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其265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韩某占有265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韩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该条规定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一方是否获得利益;二是一方获益有无法律根据;三是是否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韩某与翔鹏公司对韩某代翔鹏公司向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缴纳城中村改造预收款3000万元、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退还到韩某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上3000万元及韩某将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退款中的350万元退还翔鹏公司的事实无异议。


主要争议在于韩某继续占有剩余26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某主张其占有剩余2650万元系用于抵消翔鹏公司所欠其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翔鹏公司所欠韩某2000万元款项是否已清偿,直接影响韩某的主张能否成立。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在徐某、代某某、茂名XX房地产公司、杨某某、翔鹏公司、商丘市XX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后,翔鹏公司向韩某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中汇入6500万元,翔鹏公司所汇韩某65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还款。韩某所收到的款项已足以清偿翔鹏公司所欠其债务。韩某虽认为其未实际控制其建设银行尾号为1068银行卡,上述款项中仅有1050万元系翔鹏公司用于清偿其债务,其余系用于清偿翔鹏公司所欠第三人本金及利息。但从现有证据看,上述6500万元汇至韩霞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属客观事实。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收到该6500万元时其未实际控制该银行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6500万元中除1050万元系翔鹏公司清偿其债务外,其余系用于清偿翔鹏公司所欠第三人债务或按翔鹏公司指示支付给第三人。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韩某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自2013年10月22日收到翔鹏公司转入6500万元,至2013年10月25日11点31分时,该账户共发生九笔大额转账,转账完成后账户余额为10506457.63元。如此大额转账韩某没有参与或帮助能独立完成亦与实际交易习惯不符。藉此,原审认定翔鹏公司已偿还所欠韩某款项依据充分。

韩某继续占有案涉2650万元已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予返还。


案例二:


2016年10月28日,杜某某及妻子陈某某、连带保证人杨某,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总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杜某某按照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前10期租金,第11期租金43750元由伍某某(系某公司武汉公司负责人)代某公司收取,伍某某也确认收到原告方支付的租金,且确认杜某某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但因伍某某与某公司存在纠纷,未将43750元租金交给某公司,致使杜某某及妻子陈某某、连带保证人杨某被某公司起诉,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方向某公司支付租金4375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3216元。且一审过程中,杜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缴纳了51586元保证金置换其被保全的财产。后原告杜某某多次找被告伍某某协商赔偿未果,起诉至潜江市人民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伍某某明知其没有合法根据,却将其代收的原告杜某某支付给某公司的租金43750元扣留,致使原告杜某某被法院判决向该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最终造成原告杜某某损失51586元,被告伍某某应当返还不当利益43750元,并赔偿其行为给原告杜某某造成的损失7836元。最终判决被告伍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不当利益及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1586元。

02

不当得利纠纷中,承担返款义务时是否应承担相应利息?

以上述案例一为例,二审判决时将利率认定为年利率6%。韩某认为其并未使用和控制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无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均不应承担利息。其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占有案涉2650万元是善意的。即便退一步讲法院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也不能否认其占有2650万元是善意,原审判决将利率认定为年利率6%也明显过高,不合理的。


再审法院认为韩某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其是否使用和控制其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不影响其占有案涉2650万元及翔鹏公司无法使用案涉2650万元事实的认定。利息属法定孳息,韩某作为占有方在承担返还义务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审基于资金的融通性和增益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令韩某承担6%年化利率符合客观实际。

天上不仅不会掉馅饼,可能还要承担相应利息?

03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十九章用四个条文对不当得利进行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两个条文分别对不当得利的制度及不当得利的范围进行规定。《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对构成不当得利有了如下新规定:


(一)得利人免除返还义务的情形:


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善意得利人在得利不存在的条件下,可以免除返还得利的义务;


(三)恶意得利人除应当承担返还得利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三人无偿取得不当得利的,在得利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不是自己的财产千万不能要

否则不仅要依法返还

甚至还要承担利息

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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