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 勞動爭議糾紛與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區別

{以案說法}  勞動爭議糾紛與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區別

近日,科左後旗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原告秦某受被告張某、常某僱傭,在工地鋼筋後臺工作。2019年7月1日下午四點左右,原告秦某在幹活時左手食指被鋼筋折彎機絞傷。治療完畢後,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原告秦某起訴至法院。

案件審理中,原告稱手指受傷後功能受限,不能恢復原來的狀態,要求進行傷殘鑑定。鑑定時,原告委託代理人及法院均明確以人體損傷標準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秦某不構成傷殘。將根據原告秦某的過錯和僱傭者的過錯確認賠償金額,秦某聽到這個結果後立刻急了“自己的手指在工作中骨折,竟不構成傷殘?自己還要承擔責任?”

法官耐心的對秦某解釋道,同樣是打工,卻存在著勞動和勞務兩種關係,兩者有著很大的區別。同樣是打工者在工作中受傷,如果是勞動關係,用人單位都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全額賠償,如果依據《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構成傷殘,經鑑定後也可以向相關單位主張權利。但如果是勞務關係,打工者則要和用人單位依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打工者主張權利的依據是《侵權責任法》及其解釋,對於是否構成傷殘,則適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前述兩個標準不能相互通用,賠償標準也大有不同。原告秦某與被告間系勞務關係,故只能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進行鑑定,賠償時也要考慮原被告雙方各自的過錯。

經過法官耐心的釋法,原被告最終達成了調解協議,本案得以調解結案,雙方握手言和。 (後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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