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劳动争议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区别

{以案说法}  劳动争议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区别

近日,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秦某受被告张某、常某雇佣,在工地钢筋后台工作。2019年7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秦某在干活时左手食指被钢筋折弯机绞伤。治疗完毕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秦某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称手指受伤后功能受限,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要求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及法院均明确以人体损伤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秦某不构成伤残。将根据原告秦某的过错和雇佣者的过错确认赔偿金额,秦某听到这个结果后立刻急了“自己的手指在工作中骨折,竟不构成伤残?自己还要承担责任?”

法官耐心的对秦某解释道,同样是打工,却存在着劳动和劳务两种关系,两者有着很大的区别。同样是打工者在工作中受伤,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全额赔偿,如果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伤残,经鉴定后也可以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但如果是劳务关系,打工者则要和用人单位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打工者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及其解释,对于是否构成伤残,则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前述两个标准不能相互通用,赔偿标准也大有不同。原告秦某与被告间系劳务关系,故只能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赔偿时也要考虑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

经过法官耐心的释法,原被告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得以调解结案,双方握手言和。 (后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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