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等條件下的勞動關係才受法律保護

(2016)魯民再72號裁判要旨:

L作為企業職工,應當為企業提供勞動,才能依法享有工資及社會保險待遇,在此對等的條件下,其合法的勞動關係才受法律保護。L與A公司的實際行為已經證明雙方勞動關係客觀上已不存在。在L長期未實際提供勞動的前提下,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請求,原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對等條件下的勞動關係才受法律保護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魯民再7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國慶,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濱州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淑清,山東坤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惠民縣汽車大修總廠。住所地:山東省濱州市。

法定代表人:武建華,廠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喬新華,山東宏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張國慶因與被申請人山東省惠民縣汽車大修總廠(以下簡稱惠民汽車大修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濱中民一終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魯民再7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張國慶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淑清、被申請人惠民汽車大修廠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喬新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國慶申請再審稱,(一)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張國慶現有俎佃剛、胡廣勇、張景、王剛、蔡利共5份新的證言,可以證實自2001年起,張國慶因工廠經營原因安排張國慶回家待崗,並非張國慶自動離職。自2001年7月之後,張國慶只是以惠民汽車大修廠的待崗職工身份在家等待惠民汽車大修廠安排工作,直到2013年5月3日張國慶才收到《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上述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的張國慶與惠民汽車大修廠自2001年7月之後客觀上已不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二)原判決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惠民汽車大修廠對其主張的張國慶在2001年7月自動離職應當負有舉證責任。張國慶在一審中提交的6號證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月1日其合同期限為無固定期限的書面勞動合同,說明自1995年1月1日起,張國慶與惠民汽車大修廠之間已經形成了無固定期限的長期勞動關係。張國慶在一審中提交的3號證據,2013年5月3日收到的特快郵件可以證實直到2013年5月3日,惠民汽車大修廠還以張國慶用工單位的身份給張國慶郵寄過《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這一行為至少可以證明直到2013年5月3日前,張國慶與惠民汽車大修廠之間仍存在勞動關係。惠民汽車大修廠沒有提供與張國慶之間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已經解除或終止,原審法院認定惠民汽車大修廠與張國慶之間自2001年7月之後客觀上已不存在勞動關係缺乏證據支持。(三)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二審法院審理本案僅依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性法律條款和相關理論推定沒有依據審理本案所訴爭的實體法律依據,與本案焦點不符。1.本案焦點應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經解除或終止,雙方是否應當繼續履行,而非雙方的勞動關係是否存在。因為張國慶與惠民汽車大修廠存在合法有效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身已經證明了勞動關係的存在。2.《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適用的前提是針對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時因雙方勞動關係難以確定的情形下,本案不應當予以適用。綜上,請求法院:1.依法撤銷(2014)濱中民一終字第275號民事判決;2.依法責令惠民汽車大修廠繼續履行與張國慶之間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3.依法責令惠民汽車大修廠為張國慶交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4.由惠民汽車大修廠承擔本案訴訟費。

惠民汽車大修廠辯稱,(一)張國慶再審提交的五份證言不是新證據。張國慶再審申請書中所說的俎佃剛、胡廣勇、張景、王剛、蔡利都曾系惠民汽車大修廠職工,其中俎佃剛、張景、蔡利與張國慶以同樣理由與惠民汽車大修廠發生勞動爭議,惠民縣人民法院已經予以駁回。再審提交證言不屬於法律規定的新證據(二)張國慶再審事由第二項不成立。1994年12月5日,張國慶簽訂了自1995年1月1日起的勞動合同。2001年期間,因惠民汽車大修廠經營出現困難,張國慶擅自離職。這一事實張國慶在二審庭審中並未否認,認可離廠這一事實,二審法院也予以確認,雙方2001年7月份以後張國慶不在惠民汽車大修廠提供勞動,也不能獲得勞動報酬等相關待遇。由此看來,張國慶訴稱由惠民汽車大修廠負舉證義務是錯誤的。自2001年以後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客觀上已經不存在,張國慶在2001年就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然而張國慶在10年時間從未主張過權利。2013年5月3日,張國慶收到《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是按照人社局的要求,給張國慶辦理有關勞動保險待遇手續所需材料與本案張國慶的訴求沒有關聯性,也不能證明張國慶與惠民汽車大修廠2013年5月3日前還存在勞動關係。(三)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根據庭審調查及相關證據,已經查明:張國慶於2001年7月份以後離廠,雙方勞動關係已客觀上不存在了。張國慶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非不能解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已經清楚表述了單位解除勞動該合同的情形。另,惠民汽車大修廠在2001年期間合同到期自行終止的員工,大部分員工已經辦理了勞動保險待遇,張國慶在這十年裡,曾開辦過維修廠或者在其他單位上班,現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已屬不能。綜上,張國慶於2001年7月份以後擅自離廠長達十年,沒有實際履行勞動法規定的權利義務,嚴重違反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張國慶向一審法院起訴稱:張國慶於1979年12月17日分配到惠民汽車大修廠處工作,1984年與惠民汽車大修廠簽訂了無期限勞動合同,2001年惠民汽車大修廠在張國慶承包車間後沒有給張國慶安排工作,至今沒有安排。而且惠民汽車大修廠自2001年起就沒有為張國慶繳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為此,張國慶向惠民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惠民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定:對張國慶的申請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張國慶的申請已超過一年。而張國慶於2012年去找惠民汽車大修廠時,惠民汽車大修廠才口頭告知張國慶解除勞動合同,且張國慶沒有同意並多次找惠民汽車大修廠協商解決,並沒有超一年申請期限。綜上,請求依法撤銷惠民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3年8月7日做出的(2013)惠勞仲案字32號裁決書;責令惠民汽車大修廠為張國慶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並繼續履行張國慶和惠民汽車大修廠簽訂的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4年12月5日,張國慶與惠民汽車大修廠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1年,張國慶離廠,但雙方均未對合同是否解除、工資及待遇問題有明確說法。2012年1月,張國慶等十餘名工人要求回廠工作,併為此上訪。惠民汽車大修廠口頭通知與張國慶解除勞動關係,於2012年2月15日出具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張國慶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併為其補繳2001年至今的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惠民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3年8月7日出具裁決書,對張國慶的申請不予支持。張國慶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張國慶於2001年離廠,長期未向惠民汽車大修廠提供勞動,惠民縣汽車大修總廠也長期不再向張國慶支付勞動報酬等相關待遇。雖然雙方對在此期間的勞動關係未做出明確的表示,但雙方的實際行為表明雙方的勞動關係在2001年以後客觀上已不存在。因此,張國慶在2001年就應當知道其合法權利被侵害。其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主張權利,也沒有提供其因時效中止、中斷不能申請仲裁的相關證據,故張國慶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國慶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張國慶負擔。

張國慶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有意迴避事實真相。張國慶1979年參加工作在惠民汽車大修廠處幹修理工,1984年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998年號召下崗,張國慶在內的幾十名工人放長假待崗。張國慶在2013年5月份才收到惠民汽車大修廠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一審判決認定2012年2月15日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明顯掩蓋事實真相。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在仲裁時效上適用了《勞動法》第八十二條60天的仲裁時效,而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時效。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惠民汽車大修廠支付張國慶養老金、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等費用,繼續履行合同或依法發回重審。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張國慶與惠民汽車大修廠於1994年12月5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建立勞動關係,但是張國慶與惠民汽車大修廠均認可張國慶自2001年7月以後就不在惠民汽車大修廠處提供勞動,惠民汽車大修廠也不再向張國慶支付勞動報酬等相關待遇。勞動關係是否存在,應當從主體適格;訂立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或形成事實勞動關係;雙方實際履行勞動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勞動者事實上成為企業的內部成員並接受管理,遵守內部規章、制度,為用人單位提供有償勞動等方面考量。就本案而言雙方的實際行為表明雙方的勞動關係在2001年7月以後客觀上已不存在。張國慶主張惠民汽車大修廠讓其待崗,其每月都到惠民汽車大修廠處要求安排工作,張國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張國慶提供的惠民汽車大修廠製作的“解除(終止)勞動關係證明書”不是法律規定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該證明書的簽署時間並不是發生勞動爭議的開始時間。一審法院認為張國慶要求惠民汽車大修廠支付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法院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張國慶負擔。

再審中,張國慶提交五份書面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作證。對於該五份證言惠民汽車大修廠認為不符合證據要求不予認可。因證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質詢,對於該五份證言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張國慶與惠民汽車大修廠於1994年12月5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建立勞動關係,但自2001年7月之後,張國慶未到惠民汽車大修廠上班,惠民汽車大修廠也沒有發放工資給張國慶。直到2012年1月張國慶到惠民汽車大修廠要求回廠工作,併為此上訪。張國慶主張自2001年7月至2012年1月系惠民汽車大修廠安排其待崗,並且張國慶每個月都到單位要求安排工作但並未提交證據證實。在十年多的時間中,張國慶沒有向惠民汽車大修廠提供勞動,也沒有向惠民汽車大修廠主張過權利。張國慶作為企業職工,應當為企業提供勞動,才能依法享有工資及社會保險待遇,在此對等的條件下,其合法的勞動關係才受法律保護。張國慶與惠民汽車大修廠的實際行為已經證明雙方勞動關係客觀上已不存在。在張國慶長期未實際提供勞動的前提下,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請求,原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張國慶的再審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濱中民一終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範勇

審 判 員: 劉敏

代理審判員: 蘇瑁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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