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亏损近百万,投资人起诉交通银行,又是投资者适当性惹的祸

近期,随着最高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公布,资管类纠纷案件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前段时间王某与建行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更是引起了全网疯传,销售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成为重大法律风险点。

最近,又有一件同类案件被公布,也是投资者起诉银行,这次法院不再支持投资者的全部索赔金额,而是酌情判令银行承担投资人损失的20%,具体案例如下((2019)京03民终10501号):

案情简介:

2015年期间,崔某在交通银行购买了多份基金产品,至赎回时共亏损了968486.46元,崔某认为交通银行在推介上述基金产品过程中,未对其进行风险评估,未尽到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义务,要求交通银行赔偿其所有投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

1.交通银行提交了崔某在2014年中2次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评估结果,但该风险评估结果为交通银行系统内部留存的电子文档,并无崔某签字的纸质原件,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两次评估是针对崔某在2014年购买货币基金等风险等级较低的产品时所作的评估,非针对本案基金产品的评估,法院不予认可。

2.交通银行提交了崔某在购买涉案基金产品时的业务申请表,但由于“风险等级激进型”字样为交通银行人员手工添加,且是在崔某签字下方,因此难以认定崔某签字包括对风险评估结果的确认。

裁判结果

交通银行在推介理财产品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崔某亦应对其投资风险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令交通银行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资管销售机构注意:

1.侵权行为不仅仅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比如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机构未履行该义务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即为侵权。同理,应当披露的信息隐瞒不披露导致投资人损失的,销售机构也有侵权责任。

2.关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有效期。本案中交通银行提出原告在2014年期间做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为激进型,而法院认为该评估已过1年期限,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已经发生变化,故不予认可该风险评估。实践中,不同的资管产品所对应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不尽相同,比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涉及认购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有效期为1年,而《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则规定涉及证券经纪业务的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有效期为2年,《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则规定认购私募基金的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有效期为3年。

3.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文件的保存。影响本案裁判的一个关键点为交通银行并不能提供原告风险评估后的原件,仅能提供系统内留存电子文档,而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由双方签字,所以法院对其提供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笔者建议销售机构在给投资者做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留存纸质签名材料并辅以相应视听资料,如必须电子化评估的,则应当辅以防篡改的第三方电子签名软件。

基金亏损近百万,投资人起诉交通银行,又是投资者适当性惹的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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