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虧損近百萬,投資人起訴交通銀行,又是投資者適當性惹的禍

近期,隨著最高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的公佈,資管類糾紛案件逐漸進入公眾視野,前段時間王某與建行的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更是引起了全網瘋傳,銷售機構的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成為重大法律風險點。

最近,又有一件同類案件被公佈,也是投資者起訴銀行,這次法院不再支持投資者的全部索賠金額,而是酌情判令銀行承擔投資人損失的20%,具體案例如下((2019)京03民終10501號):

案情簡介:

2015年期間,崔某在交通銀行購買了多份基金產品,至贖回時共虧損了968486.46元,崔某認為交通銀行在推介上述基金產品過程中,未對其進行風險評估,未盡到正確評估及適當推介義務,要求交通銀行賠償其所有投資損失。

本案爭議焦點:

1.交通銀行提交了崔某在2014年中2次購買理財產品的風險評估結果,但該風險評估結果為交通銀行系統內部留存的電子文檔,並無崔某簽字的紙質原件,法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該兩次評估是針對崔某在2014年購買貨幣基金等風險等級較低的產品時所作的評估,非針對本案基金產品的評估,法院不予認可。

2.交通銀行提交了崔某在購買涉案基金產品時的業務申請表,但由於“風險等級激進型”字樣為交通銀行人員手工添加,且是在崔某簽字下方,因此難以認定崔某簽字包括對風險評估結果的確認。

裁判結果

交通銀行在推介理財產品時存在一定的過錯,崔某亦應對其投資風險承擔主要責任,法院判令交通銀行承擔20萬元的賠償責任。

律師點評:

本案有以下幾個方面值得資管銷售機構注意:

1.侵權行為不僅僅包括積極的作為,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比如應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機構未履行該義務造成投資人損失的,即為侵權。同理,應當披露的信息隱瞞不披露導致投資人損失的,銷售機構也有侵權責任。

2.關於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的有效期。本案中交通銀行提出原告在2014年期間做過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評估結果為激進型,而法院認為該評估已過1年期限,原告的風險承受能力已經發生變化,故不予認可該風險評估。實踐中,不同的資管產品所對應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的有效期不盡相同,比如《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規定涉及認購銀行理財產品的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有效期為1年,而《關於加強證券經紀業務管理的規定》則規定涉及證券經紀業務的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有效期為2年,《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則規定認購私募基金的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有效期為3年。

3.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文件的保存。影響本案裁判的一個關鍵點為交通銀行並不能提供原告風險評估後的原件,僅能提供系統內留存電子文檔,而根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的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將有關評估意見告知客戶,由雙方簽字,所以法院對其提供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筆者建議銷售機構在給投資者做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時應當留存紙質簽名材料並輔以相應視聽資料,如必須電子化評估的,則應當輔以防篡改的第三方電子簽名軟件。

基金虧損近百萬,投資人起訴交通銀行,又是投資者適當性惹的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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