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權編要修改了,不要回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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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5條規定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改為: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登記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理由:中央深改組已通過《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辦法(試行)》,要求對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以及探明儲量的礦產資源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統一進行確權登記,建議據實際情況修改。

二、第7條 規定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後面增加一句,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理由:國務院《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有規定,建議明確。目前各地登記都有發現使用假證件、假公證書等行為,建議對此予以懲處。

三、第12條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一)增加一句

“在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權利的,推定登記權利人依法享有該權利。”

理由:進一步明確不動產登記簿的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明確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的內涵,有德國、瑞士、臺灣等地立法例可參考。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夫妻雙方關於財產歸屬的約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前項約定的登記,不影響依本法進行物權登記的效力。”

理由:《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約定效力與《物權法》關於物權登記效力規定之間的立法衝突,一直沒有明確的立法指引,導致登記實務、司法判決、法學界都有諸多不同見解。考慮到夫妻財產約定不具有公示性,登記簿具有物權公示效力,為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建議明確規定以物權登記效力為準,參照大陸法系各國立法,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登記和公示查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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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16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改為:權利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構經審核查明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與申請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予以更正登記。前款錯誤如果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申請文件可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依職權更正登記。

理由:原條款對更正登記的條件、程序等方面沒有規定,對申請更正登記範圍、登記機構更正登記的權利失之過寬。登記簿記載事項可分為權利事項及自然狀況等非權利事項。大部分不動產登記屬於依當事人意思表示發生的,涉及權利事項的更正登記影響物權的得喪變更,應嚴格限制登記機構更正登記的權利。對權利事項的更正登記應只針對申請登記時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而言,對於嗣後因原因證明文件被撤銷或以司法文書、行政決定變動物權的,應依司法文書或行政決定依申請或依囑託登記。此處的權利人包括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權利人及真實權利人,利害關係人不應賦予更正登記申請權。

五、第16條第2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改為第17條: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書面承諾知悉異議登記存在並自擔風險的,應當予以辦理。

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登記機構可依職權註銷異議登記。申請人敗訴的,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可持法院生效判決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理由:異議登記涉及權利人利益,對其成立應相對嚴格。異議登記的效力也應明確規定。其消滅後註銷申請人規定過窄,導致異議登記申請後一直難以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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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增加一條作為第17條,買賣合同、審批文件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銷或被證明為虛假的,登記機構可以撤銷登記,不動產權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理由:撤銷登記涉及相對人權利及交易安全,登記機構不能擅自撤銷,且登記機構沒有司法認定權,不宜依職權撤銷。

七、第17條第1款,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改為: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理由,吸收最高院司法解釋對處分行為的界定。

八、第18條第2款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修改為:登記人員未能審慎審查導致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的價值。

理由:登記機構在審查申請材料時處於信息弱勢,時常會遇到虛假合同、虛假申請等情形,由於並非司法機關沒有司法認定權,也無權認定合同效力,要求登記機構對登記錯誤承擔無過錯責任不現實的,難以提高登記人員積極性。由於目前低廉的收費,還會導致國家財政出現較大損失。登記對物權的保護已經有權利正確性推定和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護,即使如法院登記的德國及按比例收取高額登記費的臺灣香港等地也沒有對登記機構做這種要求。最高院司法解釋明確審慎審查標準以來實行效果較好,建議立法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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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18條增加一款,前款所謂登記錯誤,是指因登記簿記載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等申請材料內容不一致。

理由:對登記錯誤的範圍界定要綜合考慮登記人員的能力、登記費用、審查標準、賠償責任等情形。本款參照臺灣地區立法例合理界定登記錯誤範圍,將嗣後發生的登記的原因被確認無效及物權變動等情形導致登記簿記載與事實權利狀態不一致不作為登記錯誤,可以依申請或依囑託予以撤銷登記或其他登記,不至影響權利人利益。

十、 第25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並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

十一、第106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107條: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一)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

(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

(三)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

(四)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

(五)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

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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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136條規定,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增加一個權利類型,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明確物權類型和權利內容、限制等,明確是否可以轉讓、抵押,農墾國有土地的其他地類如建設用地、未利用地如何登記等。

如果由於時間關係尚無法規定明確,建議增加一款:國家所有的農用地確權登記,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理由:目前國有農用地確權登記發證已經基本完成,對如此龐大的國有資產不予明確其物權地位及內涵,不利於農墾改革發展,容易導致國有資產流失。

十三、第148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改為: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理由:《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將權利人發生變化的登記作為轉移登記類型,不再作為變更登記的一種。

十四、建議第185條第1款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改為:一般抵押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理由是與章節標題對應,並與下一節的最高額抵押權區分。

十五、第193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增加一款,在建建築物抵押後新增的部分,屬於抵押財產。

理由:在建建築物抵押範圍在司法、登記實務及法學理論界存在較大爭議,建議明確。抵押物必須從社會觀念上看是獨立物。在建建築物未經竣工驗收一般認為是一個整體,不能區分並分割登記,在建建築物抵押範圍應包括抵押時及抵押權實現時的在建建築物。舉例來說,抵押時建了10層,抵押權實現時建到15層,實務上難以分割,分別拍賣分別建設在施工和建築上都是難以實行的。作為整體拍賣有利於抵押權順利實現,分別登記和拍賣不僅不合法理,客觀上導致抵押權難以實現,抵押物難以盤活,損耗社會財富,引起了爭執。

十六、第198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刪掉“法律另有規定或者”,

理由:本條與第9條有衝突,容易造成陷入循環,無法確定債權轉移時抵押權轉移的效力,法學家如程嘯對此有不同的觀點。且本條規定於一般抵押權章節,與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第204條不衝突。刪去比較明確。

增加一條“當事人約定抵押權不隨主債權轉讓的,抵押權自債權轉讓時消滅,抵押人可申請註銷抵押權登記。”臺灣地區學者及司法認為此約定屬於抵押權約定消滅的事由,如債權轉讓,則此時的抵押權違反了從屬性原則,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應予以明確。

十七、第205條第1款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改為:同一財產可以不限價值向多個債權人抵押,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理由:《擔保法》第35條對超值抵押的禁止性規定是否被《物權法》廢止,一直有爭議,建議予以明確。當然最好是廢止《擔保法》第35條。

民法典物權編要修改了,不要回避爭議

十八、第210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增加一句“抵押權自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三年後消滅。”

理由:原法條語義含糊,導致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抵押權效力一直是法學界爭議焦點問題,司法中也有不同判決,建議參考臺灣地區立法予以明確。

十九、第211條第一款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改為:最高額抵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二十、第211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上款所指最高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等債權。

理由:最高債權額是指本金還是包括利息等擔保範圍由於法律沒有明確,存在不同的司法判決,建議予以明確。考慮到最高額抵押的公示性,建議明確按本金、利息等擔保範圍為準。

二十一、第215條後增加一節作為第三節其他抵押權,規定:土地經營權,可以設立抵押權,準用一般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規定,登記機構及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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