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有獨立法人資格了

《民法典》解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有獨立法人資格了

一、居委會、村委會的現狀地位

《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同時,法律規定居委會有協助上級政府工作的義務。居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但又承擔了許多政府職能,辦公經費全部來源於財政劃撥,自己沒有獨立的賬戶,需要向所屬街道辦用經費。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按照法律規定,村民委員會屬於村民自治性組織,成員由村民選舉產生,不脫離生產勞動,可以適當補貼。村委會要接受鄉鎮政府指導,協助鄉鎮政府工作。

實踐中,居委會、村委會定位都非常模糊,遊離於機關事業單位、民間社會組織之外,沒有獨立法人資格,不能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簽訂合同、參加訴訟。

二、《民法典》對居委會、村委會的法人化改造

為促進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的發展,充分發揮各民事主體在市場經濟中的主體地位,《民法典》對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進行了法人化改造,賦予這些基層組織獨立法人資格。《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後,居委會、村委會就能夠作為獨立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了。

三、居委會、村委會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受限制的

居委會、村委會享有獨立法人資格,其法律意義在於可以作為獨立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活動,其主體地位得到法人制度的保護。但是,由於居委會、村委會特殊的“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定位,其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所以,居委會、村委會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並不像自然人、營利法人那樣,可以獨立從事法無禁止的一切民事活動,而是要依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職能定位,從事為履行其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居委會、村委會如果從事超越其職能定位的民事活動,應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四、《民法典》賦予獨立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

除賦予居委會、村委會獨立法人資格之外,《民法典》還規定下列社會組織也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宗教場所等)、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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