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他人虛開,以所虛開銷項金額作為定案標準

閱讀指引:以收取開票費為目的幫他人開具專票,虛開金額如何計算?

查明事實

涉稅案件裁判觀點|為他人虛開,以所虛開銷項金額作為定案標準

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和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的情況下,以收取5%開票費為條件,利用其實際控制的宿松縣鵬遠鞋服輔料有限公司向宿松縣益達服裝織造有限公司和宿松縣宇騰王服飾有限公司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0份,價稅合計880723元,稅額共計127968.28元,該1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在稅務部門認證抵扣了稅款。被告人姚某某從中實際收取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好處費合計39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姚某某向宿松縣公安局退繳了抵扣的稅款127968.28元以及收取的好處費39000元,共計166968.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於2018年11月1日主動到宿松縣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

被告人姚某某違反國家發票管理法規,經人介紹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姚某某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且退繳了抵扣的虛開的增值稅款和收取的好處費,並積極繳納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退繳抵扣稅款及違法所得等辯護意見,查證屬實,本院予以採納。根據社區調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姚某某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決定對其進行處罰並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退繳抵扣的虛開的增值稅款127968.28元,上繳國庫。

三、在案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9000元,予以沒收,由宿松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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