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丨銀行信貸人員發放貸款中的注意事項

以案釋法丨銀行信貸人員發放貸款中的注意事項

作者:劉亞北 上海問道有誠律師事務所 專職律師

前言

發放貸款為銀行的重要業務之一。實踐中,銀行部分信貸人員或因利益驅使或因不審慎,極易產生違規發放貸款行為,嚴重時涉嫌犯罪(違規發放貸款罪),影響惡劣。本文通過對多份裁判文書的梳理,總結銀行信貸人員發放貸款中的注意事項,供相關執業人員參考。

一、刑法嚴厲打擊違規發放貸款行為

(一)違法發放貸款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犯罪主體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服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上述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其他任何單位(含外資金融機構和個人)都不能成為違法發放貸款罪主體。

(三)追訴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第四十二條 [違法發放貸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二)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銀行信貸人員發放貸款中的注意事項

(一)信貸員應嚴格審查貸款客戶的資信情況、貸款用途及還款能力,並應對其進行貸前調查和貸後檢查。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5)長刑終字第00161號:”合議庭評議認為,上訴人王某某在擔任信貸員期間,未嚴格審查貸款農戶的資信情況、貸款用途及還款能力,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二)信貸員應對借款實際使用人進行審查並在貸款後對資金用途進行跟蹤調查。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4)泰刑三終字第6號:“上訴人陳某身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未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及擔保人的償還能力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明知借款人非實際使用人,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關於上訴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第12起借名貸款,是否系受領導徐某安排事實不清,應本著疑罪從無的原則,予以排除’的意見,經查,關於是否受領導徐某安排的意見僅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徐某證言及其他證據印證,且其作為負責貸款考察、發放、檢查、回收工作的直接責任人,明知貸款相關法律法規,即便受領導安排,其亦不能違法發放貸款,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採信。”

(三)信貸員應對貸款申請材料進行相應的貸前真實性調查,在貸款發放後應對貸款資金流向進行必要的追蹤調查。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6)浙01刑終527號:“上訴人孟晨亮作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特別巨大並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關於訴辯理由,經查,上訴人孟晨亮作為涉案貸款業務審查的主要負責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關於對借款人、保證人嚴格審查的規定,具備審查條件而未切實履行嚴格審查職責,造成貸款被騙,且其工作在整個貸款審批流程中系基礎環節、重要環節,其行為與本案結果發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孟晨亮及其辯護人提出其未違反國家關於金融機構信貸業務法律法規明文規定及傅某詐騙行為和稠州銀行城北支行關於貸款審批制度及工作流程不嚴謹是造成貸款損失主要原因等訴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四)信貸員聽從上級指示而未進行貸前調查、貸中審查、貸款用途跟蹤檢查的,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4)焦刑二終字第22號:“本院認為,上訴人鄭某某以及原審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的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關於鄭某某上訴以及鄭某某、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其發放貸款是在信用社原主任段玉娥指示下實施的理由,經查,鄭某某、張某甲、張某乙違法發放的部分貸款是在段玉娥安排、指示下實施的,為本案事實,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判決理由部分也予以認可。但作為信貸人員的鄭某某、張某甲、張某乙,也確實沒有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未進行貸前調查、貸中審查、貸款用途跟蹤檢查,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因此,鄭某某、張某甲的辯護人辯稱的鄭某某、張某甲不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五)信貸員應進行實質性審核,查明擔保物歸屬,及時辦理抵押物登記。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5)浙溫刑終字第974號:“本院認為,上訴人姚傑作為平安銀行溫州龍灣支行工作人員,在辦理錦泰公司貸款業務授信、調查中嚴重不負責任,未審慎調查貸款相關資料,特別是其本應確保借款人提供的擔保真實,以及擔保數額全額覆蓋授信敞口額度,卻篡改三杉公司擔保數額,在借款人未提供足額擔保情況下,違背平安銀行溫州分行信貸審批中心批覆要求,違法發放貸款70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造成該貸款至今未收回,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六)信貸員不僅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還應遵守行業及金融機構內部規定。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2)川刑終字第840號:”關於李希榮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行為未違反國家規定,未達到犯罪的程度,未給銀行造成損失,前兩批貸款1.51億元發生在現法條實施前,原判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訴、辯意見。經查,李希榮明知山山酒精廠(山山酒業公司)、山山製藥公司不具備地方儲備糧資格和條件,仍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以及農發行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和《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制定的《糧食收購資金貸款管理辦法》等國家規定和行業內部規定,發放儲備糧貸款2.99億元,該儲備糧貸款到期後未能得到及時清償。後雖違規轉為項目貸款,但已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依法應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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