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給共享電動車上私家鎖的行為如何定性

  【案情】

  甲欲獲得一共享電動車,在某共享電子車停放點掃碼打開了A公司的一輛電動車後,破壞該車的電子鎖及定位裝置,並將該電動車置於自家儲藏室,外出騎行時鎖上自備的私家鎖。該電動車價值5000元。

  【分歧】

  針對甲將共享電動車上了自己購買的私家鎖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屬盜竊罪。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和平的手段剝奪了A公司對電動車的所有權,使A公司喪失了車的佔有及收益。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屬侵佔罪,甲掃碼騎車的時候,與A公司訂立租用合同,是合法佔有該車,後破壞車並私自藏車使用的行為,系變佔有為所有的意識表示,故屬侵佔罪。

  【管析】

  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盜竊罪的基本特徵是採用和平的方式將他人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侵佔罪的基本特徵是將自己已經佔有的他人財物轉移為自己所有,或者將脫離所有人佔有的財物(遺忘物、埋藏物)轉移為自己所有。共同點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侵害他人對財產的所有權,主觀形態均為故意。

  區分盜竊罪和侵佔罪的關鍵在於,判斷作為犯罪對象的他人財產是否脫離佔有。行為人不可能盜竊自己事實上已經佔有的財物品,對事實上已經佔有的財物,只能成立侵佔罪。這就涉及到犯罪故意的產生時間,侵佔罪的犯罪故意產生於佔有他人財物之後,再由佔有變為所有,以所有人的身份自居。盜竊罪的犯罪故意產生於佔有他人財物之前。

  本案中,甲掃碼的行為無異於普通租車用戶正常開鎖的行為,難以證明他的開鎖行為即含有犯罪的故意,證據存疑時應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認定案件事實,不應把掃碼開鎖行為認定為犯罪著手,甲掃碼開鎖後佔用車輛的那段時間,是基於和A公司的租賃合同合法佔有車輛。繼而甲破壞電子鎖及定位裝置,此時才產生使A公司喪失車輛的緊急危險,為犯罪的著手。電子鎖和定位裝置被破壞後,該車已脫離A公司的系統管控範圍,A喪失所有權,甲對車輛建立起新的支配關係,甲侵佔罪既遂。故本案為將自己暫時佔有的他人財物不法轉變為自己所有的財物,以財物所有人自居,系侵佔罪。

  另外,盜竊罪和侵佔罪不是絕對的對立關係。如果沒有使用車輛,只是在路邊偶然看到或者提前策劃好,撬開鎖帶走車輛,或者將車輛長時間藏匿在不易被用戶發現的隱蔽處,使公司喪失車輛及收益,則為盜竊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廣昌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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