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高院:隱名股東無權排除申請執行人對顯名股東名下股權的執行

山東高院:隱名股東無權排除申請執行人對顯名股東名下股權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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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春光律師【錦天城律所】

個人專著:《二手房買賣疑難問題全解與典型案例裁判規則》、《執行與執行異議疑難問題全解與典型案例裁判規則》

山東高院(2019)魯民終1829號民事判決認為,隱名股東無權排除申請執行人對顯名股東名下股權的執行。(注:該判決作出的時間是2019年11月14日)

江蘇高院(2019)蘇民申991號民事裁定認為,隱名股東應界定為因合同關係享有投資權益的公司外部人,其取得投資權益的基礎是和顯名股東之間的合同關係,而非其對公司的持股關係,即其並非公司股東,無權排除申請執行人對顯名股東名下股權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號民事判決認為,股權代持即便真實有效,但其僅在雙方之間存在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係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故顯名股東的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

我贊同上述觀點。我在我的微信公眾號“合同效力實務研究”也寫過很多類似文章(隱名股東是否有權排除對顯名股東名下股權執行的問題),發表過相同的觀點(隱名股東無權排除執行)。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135號民事判決認為,隱名股東有權排除顯名股東的債權人對顯名股東名下股權的執行。

我不贊同遼寧高院的上述觀點。

《公司法》第3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顯名股東,實際出資人與顯名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顯名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顯名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顯名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5條 顯名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顯名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顯名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26條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顯名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顯名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總結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隱名股東權利的態度是:

1、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內部關係上,承認隱名股東的投資收益等權利,也認可顯名股東在因隱名股東出資不實等原因承擔賠償責任後向隱名股東追償的權利;

2、在外部關係上,包括顯名股東與公司的關係、顯名股東與其債權人的關係等,則以保護第三人為原則。

站在顯名股東的普通金錢債權債權人(第三人)的角度,顯名股東的股權是顯名股東的責任財產,雖然第三人不一定因顯名股東有標的股權而信賴其償債能力而與之交易,也不一定其第三人與顯名股東的交易直接涉及標的股權,但是,根據上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三》相關規定的精神,再考慮到隱名股東對於股權沒有登記在其名下而可能產生的各種法律風險應當明知,在第三人的權利與隱名股東的權利發生衝突時,原則上應當優先保護第三人的權利。

因此,隱名股東的權利不能排除法院對顯名股東名下股權的執行。

山東高院:隱名股東無權排除申請執行人對顯名股東名下股權的執行


附:

案例一:玉璽公司與宋某某、劉某、馬泉果業公司及第三人開泰工業公司、玉璽爐料公司、增鑫鐵礦、鑫地琛公司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一、關於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以下簡稱民生濟南銀行)與玉璽公司、玉璽爐料公司、開泰工業公司、增鑫鐵礦、鑫地琛公司、宋某某、劉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審判與執行情況。一審法院於2016年11月16作出(2016)魯01民初166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玉璽爐料公司償還民生濟南銀行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205273.56元;民生濟南銀行對宋某某、劉某所抵押的證號為鄒平縣房權證城區商字第**的房產在上述債權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民生濟南銀行對宋某某、劉某質押的編號為(丹鳳)股質登記設字(2014)第1400089407號股權出質登記通知書項下的25萬元股權在上述債權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開泰工業公司、增鑫鐵礦、鑫地琛公司、玉璽公司、宋某某、劉某對上述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開泰工業公司、增鑫鐵礦、鑫地琛公司、玉璽公司、宋某某、劉某履行本判決義務後,有權向玉璽爐料公司追償。2017年6月8日,民生濟南銀行將上述判決書確認的債權轉讓給馬泉果業公司。2017年9月15日,馬泉果業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案號為(2017)魯01執666號。

本案在執行過程中,一審法院於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魯01執666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裁定凍結被執行人宋某某持有鑫地琛公司50%股權(投資額25萬元)。2018年10月8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魯01執恢167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拍賣被執行人宋某某持有鑫地琛公司50%股權(投資額25萬元)。

二、鑫地琛公司的有關情況。

鑫地琛公司於2011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為盛大慶。其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載明,投資者名稱:盛大慶、宋某某,認繳出資額分別為25萬人民幣,各佔比例50%。該公司的公司章程載明,公司註冊資本50萬元,股東盛大慶認繳出資額25萬元,股東宋某某認繳出資額25萬元。丹東鋮基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於2011年6月1日出具的驗資報告載明,截至2011年6月1日止,鑫地琛公司(籌)已收到盛大慶、宋某某繳納的註冊資本(實收資本),合計人民幣50萬元,股東以貨幣出資。

玉璽公司主張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50%的股權歸玉璽公司所有,為此,玉璽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盛大慶與宋某某於2010年3月9日簽訂的《合作協議》,主要內容為:甲方盛大慶,乙方宋某某,一、合作範圍。由甲方出面辦理合法礦山的手續,確定礦山的開發面積。二、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1、由甲方提供合作開發的礦山材料,購買採礦權及建設選廠等共需投資7000萬元,由甲方投資5000萬元,乙方投資2000萬元,簽訂合同時乙方把投資金額如數打到甲方賬戶。3、本項目的合作開發,甲方佔70%的股份,乙方佔30%的股份。項目的日常經營由甲方具體實施,乙方不參與項目的日常經營,由甲方負責全面開發、協調相關部門的關係。4、本項目全部投入回收期15個月,因乙方對礦山不瞭解,又不參與管理,所以甲方承諾15個月回收所投資金,如到時回收不了由甲方承擔。三、利益分配。按投資者所投資金比例進行利益分配。欲證明:2010年3月9日,山東鄒平金雨經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代表公司與盛大慶簽訂一份《合作協議》。

2、個人業務轉賬回單。欲證明:2010年3月11日,宋某某向盛大慶支付2000萬元人民幣。

3、宋某某的一份銀行賬戶流水。欲證明:2010年3月11日,宋某某向盛大慶支付的2000萬元人民幣系山東鄒平金雨經貿有限公司所有。

4、鑫地琛公司驗資報告。欲證明:宋某某向鑫地琛公司實繳出資25萬元人民幣。

5、玉璽公司於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一份聲明,內容為:宋某某名下持有的鑫地琛公司50%的股權實際系替玉璽公司代持。署名宋某某落款時間為2018年10月17日的代持股聲明一份,內容為:本人宋某某,系鑫地琛公司的名義股東,工商登記顯示本的持有鑫地琛公司50%的股權系代玉璽公司持有。欲證明:宋某某名下鑫地琛公司50%的股權系替玉璽公司持有。

馬泉果業公司為反駁玉璽公司的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鑫地琛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鑫地琛公司的公司章程、鑫地琛公司的驗資報告。欲證明鑫地琛公司工商登記的出資人及股東均為盛大慶、宋某某,宋某某持有的該公司的股權與玉璽公司無關。

2、鑫地琛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大慶於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一份說明,內容為:2011年6月份我與宋某某個人分別出資25萬元成立鑫地琛公司,該公司股東系我與宋某某個人,宋某某自始未向我明示過其系代玉璽公司(原山東鄒平金雨經貿有限公司)持有股份,就我個人所知該股份系宋某某及其妻子劉某共同所有不存在代持情形。我個人不認可玉璽公司所謂代持主張。

根據當事人質證意見,經對證據分析認定,一審法院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玉璽公司的主張。

三、關於玉璽公司、玉璽爐米公司的有關情況。

2018年8月29日,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1626破8至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玉璽公司、玉璽爐料公司、鄒平縣昶鑫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山東一六精密製造科技有限公司、山東凱信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濱州市玉璽報廢汽車拆解有限公司合併重整。

四、關於玉璽公司對本案執行異議的情況。

一審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馬泉果業公司與被執行人玉璽公司、玉璽爐料公司、開泰工業公司、增鑫鐵礦、鑫地琛公司、宋某某、劉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異議人玉璽公司對一審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50%股權不服,向一審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一審法院於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魯01執異405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玉璽公司的異議。玉璽公司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1民初2742號】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的50%的股權是否歸玉璽公司所有;二、玉璽公司是否對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的50%的股權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玉璽公司與宋某某之間無有關代持股之書面協議,雖然玉璽公司與宋某某在本案中雖述稱存在代持股關係,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的50%的股權實際所有人為玉璽公司。故對玉璽公司關於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的50%的股權歸玉璽公司所有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查明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一方面,根據查明的事實,玉璽公司關於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的50%的股權歸玉璽公司所有的主張證據不足。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四)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根據該規定,從鳳城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的檔案登記資料看,鑫地琛公司50%的股權登記在宋某某名下,應認定宋某某是涉案股權的權利人。假設玉璽公司與宋某某之間存在代持涉案股權的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一審法院認為,工商登記是對公司股權情況的公示,與登記股東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及登記股東的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該信賴利益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由於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在對外關係上不具有登記股東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與登記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來對抗與登記股東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的債權人。因此,當登記股東成為被執行人時,該股份的實際出資人不得以此對抗登記股東的債權人對該股權申請強制執行,亦即玉璽公司對登記在宋某某名下的鑫地琛公司的50%的股權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綜上,玉璽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山東玉璽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原告山東玉璽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案號:山東高院(2019)魯民終1829號】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玉璽公司對涉案股權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根據該條規定,股權代持關係僅具有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實際出資人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主張的正當權利。因此,雖然生效判決能夠證明玉璽公司是實際出資人,但並未就此進行工商登記,故玉璽公司不具有登記股東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與宋某某之間內部約定對抗第三人。第二,雖然馬泉果業公司申請債權債務抵銷,並申報債權,但是該行為不能表示其已經放棄對宋某某名下鑫地琛公司股權的申請執行權力。故玉璽公司主張因為馬泉果業公司的上述行為,其對涉案鑫地琛公司股權享有排除強制執行民事權益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山東玉璽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山東玉璽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二:黃某某、李某某與皮某、蜀川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黃某某、李某某系夫妻關係。黃某某原系蜀川公司的股東併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後黃某某將其持有的蜀川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權雲先並退出公司,蜀川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為權雲先。2012年2月13日,蜀川公司與四川廣達建築安裝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他十六位自然人股東發起設立新津小貸公司,公司註冊資本為10000萬元。2011年12月19日,黃某某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廣元分行營業部將現金500萬元轉入蜀川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該轉賬憑證上載明:支付黃某某成都投資款。黃某某個人轉入公司賬戶,從賬戶轉到成都作驗資款。2011年12月20日,蜀川公司將黃某某轉入的500萬元投資款再轉入新津小貸公司的銀行賬戶。蜀川公司名義上向新津小貸公司投資500萬元,佔公司5%股權。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蜀川公司系新津小貸公司的登記股東,投資額為500萬元,佔公司5%股權。2012年5月31日,黃某某、李某某與蜀川公司簽訂《確認書》,載明:2011年12月19日黃某某向蜀川公司轉賬500萬元,2011年12月20日以蜀川公司名義向新津小貸公司出資500萬元,佔公司5%股份;現各方確認該股份實際系黃某某出資,股份歸黃某某所有,其股東權利義務由黃某某享有和承擔;蜀川公司只是名義上的持股人,不實際享有公司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公司股份在具備過戶條件時,按照法律規定過戶給黃某某,在未過戶前,該股份由黃某某行使股東權利和履行股東義務,若需要變更過戶手續由蜀川公司提供。2011年12月27日,新津小貸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會,黃某某作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參加會議並被選舉為公司監事。在新津小貸公司以後召開的多次股東會會議中,黃某某、李某某作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或者新津小貸公司股東身份參加會議並行使表決權;在多次監事會會議中,黃某某、李某某以監事身份參加會議並行使表決權。2015年4月3日,新津小貸公司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將2012和2013年度的股東分紅共41萬元直接轉入黃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2017年1月17日,新津小貸公司出具證明:黃某某、李某某以蜀川公司名義成為公司股東,出資500萬元,佔公司5%股份;黃某某、李某某全程參與公司籌建,直接參加公司的股東會議、董事會議和監事會議,行使股東權利和監事權利;公司的利潤分配是直接打入黃某某、李某某的銀行賬戶,公司知曉黃某某、李某某是蜀川公司所持股份的實際出資人。

另查明,皮某與蜀川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5年10月30日,一審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蜀川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歸還皮某借款452萬元。判決生效後,蜀川公司沒有主動履行其還款義務,皮某於2016年6月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6年6月21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川06執字第42-2號執行裁定書,凍結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貸公司5%案涉股權。2016年6月22日,一審法院向新津小貸公司作出(2016)川06執字第42-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6年11月9日,黃某某、李某某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一審法院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查,並於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06執異37號民事裁定書駁回黃某某、李某某的異議請求。2017年1月11日,黃某某、李某某向一審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黃某某在新津小貸公司以股東身份參加過股東會,除黃某某以外,參會股東人數超過了新津小貸公司全部股東人數的一半,且參會股東均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判決【案號: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10號】

一、確認登記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貸公司5%的股權屬於黃某某、李某某所有。二、不得執行登記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貸公司5%的股權;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皮某承擔。

二審判決【案號: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1160號】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黃某某、李某某作為新津小貸公司的實際投資人是否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利。

首先,黃某某、李某某請求確認案涉股權歸其所有的前提為:1.黃某某系案涉股權的實際投資人;2.李某某與黃某某系夫妻關係,基於夫妻財產共有制,案涉股權屬於夫妻共同所有。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黃某某通過蜀川公司向新津小貸公司出資500萬元,在案涉股權被查封之前,黃某某以股東身份參與了新津小貸公司的經營管理,新津小貸公司一半以上的股東均知曉其系新津小貸公司案涉股權的實際投資人,並認可其股東身份,且黃某某從新津小貸公司處收取了股權對應的分紅,其股東身份還得到了新津小貸公司的認可,黃某某的確是新津小貸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在案涉股權被查封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黃某某既基於股權代持關係享有案涉股權對應的投資權益,也基於半數以上股東認可其實際股東身份的事實享有請求確認投資權益所對應的案涉股權歸其所有、確認其股東身份,使其就案涉股權所享有的投資權益轉化為對外宣誓的股權的債權請求權。但是,當案涉股權被法院查封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關於“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規定的精神,執行標的物在強制執行階段的權屬狀態變動和處分將受到強制執行措施的限制,執行標的物在強制執行行為發生時的權屬狀態具有優先性,在強制執行行為實施後,如果當事人針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的權利主張導致標的物權屬狀態發生變動,進而與強制執行行為實施時標的物權屬狀態發生衝突的,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具體到本案,在案涉股權被查封后,黃某某所提出的“確認蜀川公司所持的新津小貸公司5%股權屬於黃某某”的訴訟請求旨在要求“投資權益顯名化”,該項訴訟請求將會導致黃某某在案涉股權查封前就案涉股權所享有的債權性投資權益以及“投資權益顯名化”的債權請求權直接轉變為對案涉股權的所有權,進而與案涉股權在查封時的權屬狀態產生根本性衝突,其實質是變相的請求對處於查封狀態下的案涉股權權屬進行變更和處分,在案涉股權處於查封狀態的情況下,黃某某提出的關於確認其享有案涉股權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能對抗執行申請人,二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黃某某、李某某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請求確認共同享有案涉股權的訴訟請求亦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其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關於“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新津小貸公司應將黃某某、李某某作為股東,進行工商登記。本案中,新津小貸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記載的股東為蜀川公司,從風險預知與風險控制的角度而言,黃某某、李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一般理性人,作為新津小貸公司的實際投資人,明知新津小貸公司的登記股東與實際投資人不一致,其既有能力預見由此所導致的包括案涉股權因蜀川公司對外債務可能被法院查封乃至執行在內的各類交易風險,也完全有能力、有機會要求新津小貸公司將登記股東變更為自己,改變此種權利外觀與實際狀況不一致的情況,確保自身對新津小貸公司的投資權益能夠對抗第三人,從而消除前述交易風險。但是黃某某、李某某卻放任新津小貸公司實際投資人與登記股東不一致的情況產生並持續存在,黃某某、李某某對案涉股權外觀與實際情況不一致存在過錯,由此所導致的各類交易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

第三,作為參與商事交易的主體,公司系以自身的全部資產對所有的商事交易承擔責任。公司對外所展示的包括股權信息工商登記狀況在內的資產狀況,從整體上構成了與之交易的善意相對人判斷公司是否具備履約能力的資信基礎。換言之,工商登記信息作為公司對外公示的權利外觀的一部分,構成了善意相對人判斷公司綜合商業能力的信賴外觀,工商登記信息作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資產信用外觀,系善意相對人與公司進行交易時的合理信賴和考量因素,善意相對人對公司的工商登記具有法律上的信賴利益。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關於“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中的“第三人”應當是指基於對工商登記而信賴公司具有履約能力,從而與公司進行商業交易的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而不應僅限於基於權利外觀的信賴與登記股東發生股權交易的第三人。具體到本案,工商登記公示信息顯示蜀川公司對新津小貸公司享有5%的股權,該信息是蜀川公司對外公示的權利外觀,顯然構成蜀川公司所展示的履約能力的資產信用保證。皮某作為與蜀川公司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對蜀川公司享有新津小貸公司5%股權的權利外觀存在合理的信賴利益,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皮某明知實際享有新津小貸公司5%股權利益的主體是黃某某和李某某,卻仍與蜀川公司進行交易,皮某在與蜀川公司交易中系善意無過錯的相對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關於“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實際投資人黃某某和李某某就案涉股權所享有的利益不能對抗皮某就案涉股權所享有的信賴利益,即皮某就案涉股權所享有的信賴利益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蜀川公司因未清償到期債務被列為被執行人,皮某有權依照工商登記信息載明的股權歸屬申請對蜀川公司享有的新津小貸公司5%股權強制執行,黃某某、李某某不能基於其對案涉股權所享有的利益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10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黃某某、李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46800元,由黃某某、李某某承擔。

再審判決【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號】本案的焦點問題為黃某某、李某某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能否阻卻其他債權人對名義股東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權的執行。

首先,關於投資權益顯名化其實質是否是變相請求對處於查封狀態下的案涉股權權屬進行變更和處分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權引發的糾紛,投資權益顯名化的核心是確認代持股權的法律關係,並非是對已查封股權的處分和轉移,僅僅是恢復事物的本來面目,進而保護實際出資人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故對黃某某、李某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採納。二審法院對該部分的理解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但僅該項理由成立,並不能引起本院對案件實質結果的改變。

其次,根據已查明事實不足以證明新設小貸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業法人作為出資人的強制性規定,且在新津小貸公司的出資人中蜀川公司並非唯一的企業法人。同時,在股權鎖定期屆滿後,黃某某、李某某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其曾積極督促蜀川公司進行股權變更登記,黃某某、李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具有預知法律風險的能力,基於對風險的認知黃某某、李某某仍選擇蜀川公司作為代持股權人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發生的不利後果也應由其承擔。對於黃某某、李某某稱因債務糾紛導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的意見,因自股權鎖定期屆滿至股權被查封前,黃某某仍擔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長達一年多時間,其陳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的意見明顯不成立,本院不予採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規則,動態利益和靜態利益之間產生權利衝突時,原則上優先保護動態利益。本案所涉民間借貸關係中債權人皮某享有的利益是動態利益,而黃某某、李某某作為隱名股東享有的利益是靜態利益。根據權利形成的先後時間,如果代為持股形成在先,則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債權人的權利應當更為優先地得到保護;如果債權形成在先,則沒有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隱名股東的實際權利應當得到更為優先的保護。因案涉股權代持形成在先,訴爭的名義股東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權可被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皮某的利益應當得到優先保護。故黃某某、李某某的該項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該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並據此做出判斷。其中“第三人”並不限縮於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係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基於上述原則,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於法律保護的“第三人”範疇。本案中,李某某、黃某某與蜀川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係雖真實有效,但其僅在雙方之間存在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係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故皮某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二審法院的認定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雖然黃某某、李某某再審申請理由部分成立,但本院經審理後認為,二審法院對投資權益顯名化的實質理解有誤,但其裁判結果與本院審理的客觀結果一致,對皮某權利並未構成實質性影響,故此問題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案件的實體處理。黃某某、李某某的再審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蜀川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116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三:徐某與資產公司、同源公司、匯鴻公司、簡某、張某、謝某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1、2015年11月18日,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2015)寧裁字第211-09號裁定書,裁決如下:(一)確認同源公司持有的紫金農商行股份中的13.3056萬股以及該股份自2014年5月起因紫金農商行利潤分配而產生的轉增股本、現金分紅(因保全未實際分配,含2014年11月進行的2013年度利潤分配所產生的現金分紅2464元)歸徐某所有;(二)同源公司依法配合徐某辦理上述股份以及該股份自2014年5月起因紫金農商行利潤分配而產生的轉增股本、現金分紅的持有人變更手續。在(2015)寧裁字第211-09號裁定書中查明事實如下:徐某於2008年6月6日向同源公司支付10萬元,同源公司於2008年6月6日出具《收據》,《收據》載明該筆款項為徐某委託同源公司用於購買農信社(紫金農商行系農信社等四家聯合改制合併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0萬股,購買成功後,該股份為徐某所有。2008年6月13日,徐某與同源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同源公司作為徐某上述出資的名義持有人,代持上述股份,並代為行使相關股東權利。《協議》第三條第2款明確約定,同源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為徐某在農信社成為正式社員之日起三年內,徐某不得要求同源公司將代持股份轉移到徐某或徐某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名下。在條件具備時,徐某有權將代持股份轉移到徐某或徐某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屆時涉及到的相關法律文件,同源公司須無條件同意,並無條件接受。2010年7月21日,徐某、馬順琴(案外人)與趙建華(案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馬順琴與徐某自願按原出資額分別將各自持有的農信社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趙建華;馬順琴、徐某於2008年6月13日分別與同源公司簽署的《協議》自《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之日起自然失效;趙建華取代馬順琴及徐某成為農信社法人股的持有人,並另行委託同源公司代其持有該等股份,趙建華與同源公司簽署新的委託持股協議。趙建華於2010年7月20日分別向徐某及馬順琴支付了人民幣10萬元、35萬元的股權轉讓款。2011年9月7日,同源公司向趙建華髮出《轉股及增股通知》,載明趙建華委託同源公司持有的農信社45萬股以1:1比例轉為紫金農商行45萬股。原股金分紅轉增股本5.4萬股,以1:1的比例轉為紫金農商行股份5.4萬股。截至2011年8月15日,趙建華委託同源公司代持紫金農商行股份50.4萬股。2012年5月31日,同源公司向趙建華髮出《增股及分紅通知》,載明趙建華委託同源公司代持紫金農商行股份50.4萬股法人股,2011年度利潤分配方案按每10股送1股另5%比例現金分配。趙建華已經配送5.04萬股法人股,截至2012年5月,趙建華合計持有紫金農商行55.44萬股。現金分紅2.52萬元整,扣除趙建華應付同源公司2011年度50.4萬股0.5%股權代持管理費2520元整,同源公司將向趙建華轉付現金22680元整。紫金農商行2013年度利潤分配方案為按每10股送0.8股,另按每股2%比例現金分紅。截至2014年11月24日,同源公司持有紫金農商行399.1680萬股,股東名冊未記錄發生股份轉讓交易。同源公司在2011年8月已經為紫金農商行在冊股東,當時持有369.6萬股。2014年12月15日,趙建華與徐某、馬順琴簽訂《協議書》,約定趙建華將其委託同源公司代持的紫金農商行59.8752萬股退還徐某、馬順琴,根據趙建華受讓原始股權之比例,趙建華應退還徐某13.3056萬股,退還馬順琴46.5696萬股。趙建華、徐某及馬順琴應於《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將上述股權變更情況通知同源公司。同日,趙建華、徐某及馬順琴向同源公司發出通知。2、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5)寧裁字第211-09號裁定書生效後,徐某申請執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蘇01執10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如下:將同源公司持有的紫金農商行股份中的13.3056萬股以及該股份自2014年5月起因紫金農商行股份利潤分配而產生的轉增股本、現金分紅變更登記到徐某名下。3、由於六合法院對涉案股份查封在先,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蘇01執102號執行裁定書不能執行,徐某向六合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六合法院於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蘇0116執異9號裁定書,裁定駁回案外人徐某的異議請求。六合法院(2017)蘇0116執異9號裁定書中查明如下事實:紫金農商行葛塘支行與同源公司、匯鴻公司、簡某、張某、謝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六合法院作出的(2014)六商初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判決內容為:同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歸還紫金農商行葛塘支行本金400萬元等;匯鴻公司、簡某、張某、謝某對上述給付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於同源公司、匯鴻公司、簡某、張某、謝某未按生效判決書履行義務,紫金農商行葛塘支行向六合法院申請執行。六合法院審查後予以立案,執行案為(2015)六執字第1410號。2016年10月21日,紫金農商行與資產公司簽訂《分戶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紫金農商行葛塘支行將六合法院作出的(2014)六商初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的其對同源公司的全部權利轉讓給資產公司,並於2016年11月25日在《江蘇法制報》上發佈了《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六合法院於2016年3月10日下達(2015)六執字第1410號裁定書,裁定變更資產公司為(2015)六執字第1410號案件申請執行人。2014年6月24日,六合法院作出的(2014)六訴保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查封同源公司名下的紫金農商行股份369萬股。六合法院在執行(2015)六執字第1410號案件時,於2016年6月16日續查封了上述369萬股股份,並對相應紅利也進行了查封。4、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徐某舉證了同源公司為其代持股份的相關證據,六合法院查明的事實同(2015)寧裁字第211-09號裁定書查明的事實相同。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2015)寧裁字第211-09號裁定書,六合法院(2017)蘇0116執異9號裁定書等證據證實。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號: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2017)蘇0116民初2763號】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本案原告徐某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確認同源公司持有的紫金農商行13.3056萬股以及該股份自2014年5月起因紫金農商行利潤分配而產生的轉增股本、現金分紅歸其所有,並停止執行,是否應當支持。

關於本案爭議的焦點,六合法院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股份,每一股的金額相等。公司的股份採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公司發行的股票,可以為記名股票,也可以為無記名股票。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紫金農商行系股份公司,涉訴紫金農商行的股票為記名股票,記載在同源公司名下,紫金農商行的股東名冊未發生登記事項的變更。依法進行登記的股東具有對外公示效力,隱名股東在公司對外關係上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住位,其不能以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主張的正當權利。因此,(2015)寧裁字第211-09號裁定書,雖裁定確認同源公司代持的涉案紫金農商行股份歸徐某所有,但不能阻卻六合法院對債務人同源公司持有的紫金農商行涉案股份強制執行。故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為2916元,其他訴訟費560元,合計3476元,由原告負擔。


二審【案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終6488號】對於徐某能否享有排除執行的民事權利,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並據此作出判斷。本案中,徐某與同源公司之間的《委託持股協議》僅具有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協議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因此,本案中同源公司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資產公司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其次,徐某與同源公司之間簽訂的《委託持股協議》僅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徐某作為實際投資人必須符合紫金農商銀行的章程以及經過公司法規定的程序才能成為紫金農商銀行的顯名股東。本案中,徐某將其股權轉讓給趙建華,在六合法院查封同源公司的股權後,雙方試圖通過簽訂退回股權協議恢復徐某為股權投資人,但上述行為不能改變徐某或趙建華僅為同源公司投資人身份,對外關係上亦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徐某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

綜上,上訴人徐某主張同源公司在紫金農商銀行的股份系其所有、並要求六合法院停止執行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16元,由上訴人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再審【案號:江蘇高院(2019)蘇民申99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了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的再審理由。再審申請人的主張不符合該條規定的再審理由。

第一,《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綜合上述兩個法律條文的規定可以看出,取得股東資格是以具備法定外觀形式為必要條件。所謂法定外觀形式,主要指法律規定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公司登記文件、公司發給股東出資證明書或股票等對股東姓名或名稱所作的記載。法定外觀形式具有公示作用,有利於維護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出資並非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隱名出資人不能因其是實際出資人就當然取得股東資格。此外,隱名股東應界定為因合同關係享有投資權益的公司外部人,其取得投資權益的基礎是和顯名股東之間的合同關係,而非其對公司的持股關係,即其因實際出資而享有收益權,但並非公司股東。本案中,涉案股份為登記在同源公司名下的紫金農商行法人記名股,徐某與同源公司之間的《委託持股協議》僅具有內部效力,未經登記為顯名股東,不得對抗外部債權人。此外,由紫金農商行的公司章程可以得知,同源公司的代持股行為亦未取得紫金農商行的認可。徐某主張其為隱名股東,並因此請求排除六合法院對該股份的強制執行,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股權於2014年6月24日已經被六合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查封,並於2016年6月16日進行了續查封。徐某依據南京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仲裁裁決書提出排除執行的異議,依法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徐某的再審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徐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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