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隐名股东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山东高院:隐名股东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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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山东高院(2019)鲁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认为,隐名股东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注:该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

江苏高院(2019)苏民申991号民事裁定认为,隐名股东应界定为因合同关系享有投资权益的公司外部人,其取得投资权益的基础是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其对公司的持股关系,即其并非公司股东,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认为,股权代持即便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也写过很多类似文章(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排除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执行的问题),发表过相同的观点(隐名股东无权排除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35号民事判决认为,隐名股东有权排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我不赞同辽宁高院的上述观点。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名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5条 显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显名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显名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名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态度是:

1、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内部关系上,承认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等权利,也认可显名股东在因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等原因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隐名股东追偿的权利;

2、在外部关系上,包括显名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显名股东与其债权人的关系等,则以保护第三人为原则。

站在显名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第三人)的角度,显名股东的股权是显名股东的责任财产,虽然第三人不一定因显名股东有标的股权而信赖其偿债能力而与之交易,也不一定其第三人与显名股东的交易直接涉及标的股权,但是,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精神,再考虑到隐名股东对于股权没有登记在其名下而可能产生的各种法律风险应当明知,在第三人的权利与隐名股东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因此,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山东高院:隐名股东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附:

案例一:玉玺公司与宋某某、刘某、马泉果业公司及第三人开泰工业公司、玉玺炉料公司、增鑫铁矿、鑫地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一、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济南银行)与玉玺公司、玉玺炉料公司、开泰工业公司、增鑫铁矿、鑫地琛公司、宋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与执行情况。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作出(2016)鲁0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玺炉料公司偿还民生济南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5273.56元;民生济南银行对宋某某、刘某所抵押的证号为邹平县房权证城区商字第**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济南银行对宋某某、刘某质押的编号为(丹凤)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089407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项下的25万元股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开泰工业公司、增鑫铁矿、鑫地琛公司、玉玺公司、宋某某、刘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泰工业公司、增鑫铁矿、鑫地琛公司、玉玺公司、宋某某、刘某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玉玺炉料公司追偿。2017年6月8日,民生济南银行将上述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马泉果业公司。2017年9月15日,马泉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1执666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鲁01执6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宋某某持有鑫地琛公司50%股权(投资额25万元)。2018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执恢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宋某某持有鑫地琛公司50%股权(投资额25万元)。

二、鑫地琛公司的有关情况。

鑫地琛公司于2011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盛大庆。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投资者名称:盛大庆、宋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万人民币,各占比例50%。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盛大庆认缴出资额25万元,股东宋某某认缴出资额25万元。丹东铖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6月1日止,鑫地琛公司(筹)已收到盛大庆、宋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

玉玺公司主张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50%的股权归玉玺公司所有,为此,玉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盛大庆与宋某某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盛大庆,乙方宋某某,一、合作范围。由甲方出面办理合法矿山的手续,确定矿山的开发面积。二、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1、由甲方提供合作开发的矿山材料,购买采矿权及建设选厂等共需投资7000万元,由甲方投资5000万元,乙方投资2000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把投资金额如数打到甲方账户。3、本项目的合作开发,甲方占70%的股份,乙方占30%的股份。项目的日常经营由甲方具体实施,乙方不参与项目的日常经营,由甲方负责全面开发、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4、本项目全部投入回收期15个月,因乙方对矿山不了解,又不参与管理,所以甲方承诺15个月回收所投资金,如到时回收不了由甲方承担。三、利益分配。按投资者所投资金比例进行利益分配。欲证明:2010年3月9日,山东邹平金雨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代表公司与盛大庆签订一份《合作协议》。

2、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欲证明:2010年3月11日,宋某某向盛大庆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

3、宋某某的一份银行账户流水。欲证明:2010年3月11日,宋某某向盛大庆支付的2000万元人民币系山东邹平金雨经贸有限公司所有。

4、鑫地琛公司验资报告。欲证明:宋某某向鑫地琛公司实缴出资25万元人民币。

5、玉玺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一份声明,内容为:宋某某名下持有的鑫地琛公司50%的股权实际系替玉玺公司代持。署名宋某某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的代持股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宋某某,系鑫地琛公司的名义股东,工商登记显示本的持有鑫地琛公司50%的股权系代玉玺公司持有。欲证明:宋某某名下鑫地琛公司50%的股权系替玉玺公司持有。

马泉果业公司为反驳玉玺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鑫地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鑫地琛公司的公司章程、鑫地琛公司的验资报告。欲证明鑫地琛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人及股东均为盛大庆、宋某某,宋某某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与玉玺公司无关。

2、鑫地琛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大庆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一份说明,内容为:2011年6月份我与宋某某个人分别出资25万元成立鑫地琛公司,该公司股东系我与宋某某个人,宋某某自始未向我明示过其系代玉玺公司(原山东邹平金雨经贸有限公司)持有股份,就我个人所知该股份系宋某某及其妻子刘某共同所有不存在代持情形。我个人不认可玉玺公司所谓代持主张。

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对证据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玉玺公司的主张。

三、关于玉玺公司、玉玺炉米公司的有关情况。

2018年8月29日,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6破8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玉玺公司、玉玺炉料公司、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山东一六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凯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玉玺报废汽车拆解有限公司合并重整。

四、关于玉玺公司对本案执行异议的情况。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泉果业公司与被执行人玉玺公司、玉玺炉料公司、开泰工业公司、增鑫铁矿、鑫地琛公司、宋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玉玺公司对一审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50%股权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鲁0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玉玺公司的异议。玉玺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742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的50%的股权是否归玉玺公司所有;二、玉玺公司是否对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的50%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玉玺公司与宋某某之间无有关代持股之书面协议,虽然玉玺公司与宋某某在本案中虽述称存在代持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的50%的股权实际所有人为玉玺公司。故对玉玺公司关于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的50%的股权归玉玺公司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玉玺公司关于宋某某持有的鑫地琛公司的50%的股权归玉玺公司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该规定,从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登记资料看,鑫地琛公司50%的股权登记在宋某某名下,应认定宋某某是涉案股权的权利人。假设玉玺公司与宋某某之间存在代持涉案股权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当登记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亦即玉玺公司对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鑫地琛公司的50%的股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玉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号:山东高院(2019)鲁民终1829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玉玺公司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股权代持关系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实际出资人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虽然生效判决能够证明玉玺公司是实际出资人,但并未就此进行工商登记,故玉玺公司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宋某某之间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第二,虽然马泉果业公司申请债权债务抵销,并申报债权,但是该行为不能表示其已经放弃对宋某某名下鑫地琛公司股权的申请执行权力。故玉玺公司主张因为马泉果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其对涉案鑫地琛公司股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东玉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黄某某、李某某与皮某、蜀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黄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原系蜀川公司的股东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黄某某将其持有的蜀川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权云先并退出公司,蜀川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权云先。2012年2月13日,蜀川公司与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十六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新津小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11年12月19日,黄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分行营业部将现金500万元转入蜀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转账凭证上载明:支付黄某某成都投资款。黄某某个人转入公司账户,从账户转到成都作验资款。2011年12月20日,蜀川公司将黄某某转入的500万元投资款再转入新津小贷公司的银行账户。蜀川公司名义上向新津小贷公司投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蜀川公司系新津小贷公司的登记股东,投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2012年5月31日,黄某某、李某某与蜀川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2011年12月19日黄某某向蜀川公司转账5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以蜀川公司名义向新津小贷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份;现各方确认该股份实际系黄某某出资,股份归黄某某所有,其股东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蜀川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持股人,不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公司股份在具备过户条件时,按照法律规定过户给黄某某,在未过户前,该股份由黄某某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若需要变更过户手续由蜀川公司提供。2011年12月27日,新津小贷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黄某某作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参加会议并被选举为公司监事。在新津小贷公司以后召开的多次股东会会议中,黄某某、李某某作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或者新津小贷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在多次监事会会议中,黄某某、李某某以监事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2015年4月3日,新津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12和2013年度的股东分红共41万元直接转入黄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7年1月17日,新津小贷公司出具证明:黄某某、李某某以蜀川公司名义成为公司股东,出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份;黄某某、李某某全程参与公司筹建,直接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和监事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和监事权利;公司的利润分配是直接打入黄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公司知晓黄某某、李某某是蜀川公司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另查明,皮某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蜀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皮某借款452万元。判决生效后,蜀川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皮某于2016年6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6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案涉股权。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向新津小贷公司作出(2016)川06执字第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9日,黄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06执异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某某、李某某的异议请求。2017年1月11日,黄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黄某某在新津小贷公司以股东身份参加过股东会,除黄某某以外,参会股东人数超过了新津小贷公司全部股东人数的一半,且参会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判决【案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10号】

一、确认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属于黄某某、李某某所有。二、不得执行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皮某承担。

二审判决【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60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某、李某某作为新津小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首先,黄某某、李某某请求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的前提为:1.黄某某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投资人;2.李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制,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某通过蜀川公司向新津小贷公司出资500万元,在案涉股权被查封之前,黄某某以股东身份参与了新津小贷公司的经营管理,新津小贷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均知晓其系新津小贷公司案涉股权的实际投资人,并认可其股东身份,且黄某某从新津小贷公司处收取了股权对应的分红,其股东身份还得到了新津小贷公司的认可,黄某某的确是新津小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在案涉股权被查封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某某既基于股权代持关系享有案涉股权对应的投资权益,也基于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其实际股东身份的事实享有请求确认投资权益所对应的案涉股权归其所有、确认其股东身份,使其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投资权益转化为对外宣誓的股权的债权请求权。但是,当案涉股权被法院查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规定的精神,执行标的物在强制执行阶段的权属状态变动和处分将受到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制,执行标的物在强制执行行为发生时的权属状态具有优先性,在强制执行行为实施后,如果当事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权利主张导致标的物权属状态发生变动,进而与强制执行行为实施时标的物权属状态发生冲突的,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具体到本案,在案涉股权被查封后,黄某某所提出的“确认蜀川公司所持的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属于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旨在要求“投资权益显名化”,该项诉讼请求将会导致黄某某在案涉股权查封前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债权性投资权益以及“投资权益显名化”的债权请求权直接转变为对案涉股权的所有权,进而与案涉股权在查封时的权属状态产生根本性冲突,其实质是变相的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在案涉股权处于查封状态的情况下,黄某某提出的关于确认其享有案涉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执行申请人,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黄某某、李某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请求确认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新津小贷公司应将黄某某、李某某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本案中,新津小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股东为蜀川公司,从风险预知与风险控制的角度而言,黄某某、李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理性人,作为新津小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明知新津小贷公司的登记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其既有能力预见由此所导致的包括案涉股权因蜀川公司对外债务可能被法院查封乃至执行在内的各类交易风险,也完全有能力、有机会要求新津小贷公司将登记股东变更为自己,改变此种权利外观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情况,确保自身对新津小贷公司的投资权益能够对抗第三人,从而消除前述交易风险。但是黄某某、李某某却放任新津小贷公司实际投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产生并持续存在,黄某某、李某某对案涉股权外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存在过错,由此所导致的各类交易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作为参与商事交易的主体,公司系以自身的全部资产对所有的商事交易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所展示的包括股权信息工商登记状况在内的资产状况,从整体上构成了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判断公司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的资信基础。换言之,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一部分,构成了善意相对人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力的信赖外观,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资产信用外观,系善意相对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的合理信赖和考量因素,善意相对人对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法律上的信赖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当是指基于对工商登记而信赖公司具有履约能力,从而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的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而不应仅限于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具体到本案,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蜀川公司对新津小贷公司享有5%的股权,该信息是蜀川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显然构成蜀川公司所展示的履约能力的资产信用保证。皮某作为与蜀川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对蜀川公司享有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的权利外观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皮某明知实际享有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利益的主体是黄某某和李某某,却仍与蜀川公司进行交易,皮某在与蜀川公司交易中系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实际投资人黄某某和李某某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利益不能对抗皮某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即皮某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蜀川公司因未清偿到期债务被列为被执行人,皮某有权依照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蜀川公司享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强制执行,黄某某、李某某不能基于其对案涉股权所享有的利益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800元,由黄某某、李某某承担。

再审判决【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某某、李某某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故对黄某某、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

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某某、李某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某某、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某某、李某某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对于黄某某、李某某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某某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某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某某、李某某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某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某某、李某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某某、黄某某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虽然黄某某、李某某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法院对投资权益显名化的实质理解有误,但其裁判结果与本院审理的客观结果一致,对皮某权利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此问题不足以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黄某某、李某某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蜀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三:徐某与资产公司、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某、张某、谢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1、2015年11月18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宁裁字第211-09号裁定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同源公司持有的紫金农商行股份中的13.3056万股以及该股份自2014年5月起因紫金农商行利润分配而产生的转增股本、现金分红(因保全未实际分配,含2014年11月进行的2013年度利润分配所产生的现金分红2464元)归徐某所有;(二)同源公司依法配合徐某办理上述股份以及该股份自2014年5月起因紫金农商行利润分配而产生的转增股本、现金分红的持有人变更手续。在(2015)宁裁字第211-09号裁定书中查明事实如下:徐某于2008年6月6日向同源公司支付10万元,同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该笔款项为徐某委托同源公司用于购买农信社(紫金农商行系农信社等四家联合改制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0万股,购买成功后,该股份为徐某所有。2008年6月13日,徐某与同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同源公司作为徐某上述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代持上述股份,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协议》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同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徐某在农信社成为正式社员之日起三年内,徐某不得要求同源公司将代持股份转移到徐某或徐某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名下。在条件具备时,徐某有权将代持股份转移到徐某或徐某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同源公司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接受。2010年7月21日,徐某、马顺琴(案外人)与赵建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顺琴与徐某自愿按原出资额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农信社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赵建华;马顺琴、徐某于2008年6月13日分别与同源公司签署的《协议》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自然失效;赵建华取代马顺琴及徐某成为农信社法人股的持有人,并另行委托同源公司代其持有该等股份,赵建华与同源公司签署新的委托持股协议。赵建华于2010年7月20日分别向徐某及马顺琴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3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11年9月7日,同源公司向赵建华发出《转股及增股通知》,载明赵建华委托同源公司持有的农信社45万股以1:1比例转为紫金农商行45万股。原股金分红转增股本5.4万股,以1:1的比例转为紫金农商行股份5.4万股。截至2011年8月15日,赵建华委托同源公司代持紫金农商行股份50.4万股。2012年5月31日,同源公司向赵建华发出《增股及分红通知》,载明赵建华委托同源公司代持紫金农商行股份50.4万股法人股,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按每10股送1股另5%比例现金分配。赵建华已经配送5.04万股法人股,截至2012年5月,赵建华合计持有紫金农商行55.44万股。现金分红2.52万元整,扣除赵建华应付同源公司2011年度50.4万股0.5%股权代持管理费2520元整,同源公司将向赵建华转付现金22680元整。紫金农商行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按每10股送0.8股,另按每股2%比例现金分红。截至2014年11月24日,同源公司持有紫金农商行399.1680万股,股东名册未记录发生股份转让交易。同源公司在2011年8月已经为紫金农商行在册股东,当时持有369.6万股。2014年12月15日,赵建华与徐某、马顺琴签订《协议书》,约定赵建华将其委托同源公司代持的紫金农商行59.8752万股退还徐某、马顺琴,根据赵建华受让原始股权之比例,赵建华应退还徐某13.3056万股,退还马顺琴46.5696万股。赵建华、徐某及马顺琴应于《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将上述股权变更情况通知同源公司。同日,赵建华、徐某及马顺琴向同源公司发出通知。2、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宁裁字第211-09号裁定书生效后,徐某申请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苏01执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同源公司持有的紫金农商行股份中的13.3056万股以及该股份自2014年5月起因紫金农商行股份利润分配而产生的转增股本、现金分红变更登记到徐某名下。3、由于六合法院对涉案股份查封在先,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执102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执行,徐某向六合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六合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116执异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徐某的异议请求。六合法院(2017)苏0116执异9号裁定书中查明如下事实:紫金农商行葛塘支行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某、张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六合法院作出的(2014)六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为: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紫金农商行葛塘支行本金400万元等;汇鸿公司、简某、张某、谢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某、张某、谢某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紫金农商行葛塘支行向六合法院申请执行。六合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案为(2015)六执字第1410号。2016年10月21日,紫金农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紫金农商行葛塘支行将六合法院作出的(2014)六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其对同源公司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资产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5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六合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下达(2015)六执字第1410号裁定书,裁定变更资产公司为(2015)六执字第141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14年6月24日,六合法院作出的(2014)六诉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同源公司名下的紫金农商行股份369万股。六合法院在执行(2015)六执字第1410号案件时,于2016年6月16日续查封了上述369万股股份,并对相应红利也进行了查封。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举证了同源公司为其代持股份的相关证据,六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同(2015)宁裁字第211-09号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5)宁裁字第211-09号裁定书,六合法院(2017)苏0116执异9号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2763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同源公司持有的紫金农商行13.3056万股以及该股份自2014年5月起因紫金农商行利润分配而产生的转增股本、现金分红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六合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紫金农商行系股份公司,涉诉紫金农商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记载在同源公司名下,紫金农商行的股东名册未发生登记事项的变更。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住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2015)宁裁字第211-09号裁定书,虽裁定确认同源公司代持的涉案紫金农商行股份归徐某所有,但不能阻却六合法院对债务人同源公司持有的紫金农商行涉案股份强制执行。故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916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347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6488号】对于徐某能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徐某与同源公司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本案中同源公司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资产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其次,徐某与同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徐某作为实际投资人必须符合紫金农商银行的章程以及经过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才能成为紫金农商银行的显名股东。本案中,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赵建华,在六合法院查封同源公司的股权后,双方试图通过签订退回股权协议恢复徐某为股权投资人,但上述行为不能改变徐某或赵建华仅为同源公司投资人身份,对外关系上亦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徐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上诉人徐某主张同源公司在紫金农商银行的股份系其所有、并要求六合法院停止执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江苏高院(2019)苏民申9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的再审理由。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再审理由。

第一,《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综合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法定外观形式为必要条件。所谓法定外观形式,主要指法律规定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文件、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作的记载。法定外观形式具有公示作用,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出资并非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隐名出资人不能因其是实际出资人就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此外,隐名股东应界定为因合同关系享有投资权益的公司外部人,其取得投资权益的基础是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其对公司的持股关系,即其因实际出资而享有收益权,但并非公司股东。本案中,涉案股份为登记在同源公司名下的紫金农商行法人记名股,徐某与同源公司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未经登记为显名股东,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此外,由紫金农商行的公司章程可以得知,同源公司的代持股行为亦未取得紫金农商行的认可。徐某主张其为隐名股东,并因此请求排除六合法院对该股份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股权于2014年6月24日已经被六合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续查封。徐某依据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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